标题:●大明會典卷之二十 内容: 戶口二   黃冊   國初令中書省臣、凡行   郊祀禮、以天下戶口賦籍、陳於臺下。 祭畢、收入內庫藏之。 其重如此。 後著為成式。 每歲類報總數。 十年攢造黃冊、以定賦役。 覈隱漏。 清逃亡。 法例甚詳。 具列於後凡攢造黃冊。 洪武十四年詔、天下府州縣編賦役黃冊。 以一百一十戶為里。 推丁多者、十人為長。 餘百戶為十甲。 甲凡十人。 歲役里長一人、管攝一里之事。 城中曰坊。 近城曰廂。 鄉都曰里。 凡十年一周。 先後、則各以丁數多寡為次。 每里編為一冊。 冊首總為一圖。 鰥寡孤獨不任役者、則帶管於百一十戶之外。 而列於圖後、名曰畸零。 冊成、一本進戶部。 布政司及府州縣、各存一本○二十四年奏准、攢造黃冊格式。 有司先將一戶定式、謄刻印板、給與坊長廂長里長、并各甲首。 令人戶自將本戶人丁事產、依式開寫、付該管甲首。 其甲首、將本戶并十戶造到文冊、送各該坊廂里長。 坊廂里長、各將甲首所造文冊、攢造一處、送赴本縣。 本縣官吏、將冊比照先次原造黃冊查算。 如人口有增、即為作數。 其田地等項、買者從其增添、賣者准令過割、務不失原額。 排年里長、仍照黃冊內原定人戶應當。 設有消乏、許於一百戶內、選丁糧近上者補充。 圖內有事故戶絕者、於畸零內補輳。 如無畸零、方許於鄰圖人戶內撥補。 其上中下三等人戶、亦照原定編排。 不許更改。 果有消乏事故、有司驗其丁產、從公定奪。 仍於各文冊前面、本縣照依式樣、類總填圖。 所在有司官吏里甲、敢有團局造冊、科歛害民。 或將各處寫到如式無差文冊、故行改抹、刁蹬不收者。 許老人指實、連冊綁縛害民吏典、赴京具奏。 犯人處斬。 若頑民粧誣排陷者、抵罪。 若官吏里甲、通同人戶、隱瞞作弊。 及將原報在官田地、不行明白推收過割、一概影射、減除糧額者。 一體處死。 隱瞞人戶、家長處死。 人口遷發化外   ○凡編排里長、務不出本都。 且如一都有六百戶。 將五百五十戶、編為五里。 剩下五十戶、分派本都、附各里長名下、帶管當差。 不許將別都人口補輳。 其畸零人戶。 許將年老殘疾、并幼小十歲以下、及寡婦、外郡寄莊人戶編排。 若十歲以上者、編入正管。 且如編在先次十歲者、今已該二十歲。 其十歲以上者、各將年分遠近編排。 候長、一體充當甲首。 其有全種官田人戶、亦編入圖內輪當   ○凡冊式內、定到田地山塘房屋車船各項款目。 所在官司有者依式開寫。 無者不許虛開。 若類縣總都總收除項下。 止許開寫人丁事產總數。 不必備開花戶。 其州縣、將各里文冊、類總填圖完備。 仍依定式、將各里人丁事產、攢造一處、另造類冊一本。 於內分豁各鄉都人丁事產總數。 正官首領官吏、躬親磨算、查對相同。 於各里并本州縣總冊後、書名畫字用印、解赴本府。 其提調正官、首領官吏、於各州縣造到文冊、躬親檢閱、磨算相同。 本府依定式、另造總冊一本。 於內分豁各州縣人丁事產總數、并州縣造到各項冊後、一體開寫年月、書名畫字用印。 直隸府州、本府委官一員、率各州縣提調造冊官吏親齎。 其布政司所轄府州。 仍申解布政司。 本司官吏躬親檢閱、磨算相同、依式類造總冊一本。 於內分豁各府州人丁事產總數、於各府州造到總冊後、填寫年月、書名畫字用印。 委官一員、率各府州縣官吏親齎。 俱限年終進呈   ○凡菴觀寺院、已給度牒僧道、如有田糧者、編入黃冊、與里甲納糧當差。 於戶下開寫一戶、某寺院菴觀、某僧、某道、當幾年里長甲首。 無田糧者、編入帶管畸零下作數   ○凡黃冊字樣、皆細書。 大小行款高低、照坐去式樣。 面上鄉都保分等項、照式刊印。 不許用紙浮貼。 其各州縣、每里造冊二本。 進呈冊、用黃紙面。 布政司府州縣冊、用青紙面   ○二十六年定、凡各處戶口。 每歲取勘明白。 分豁舊管、新收、開除、實在、總數。 縣報於州。 州類總報之於府。 府類總報之於布政司。 布政司類總呈達戶部、立案以憑稽考。 仍每十年、戶部具奏、行移各布政司府州縣、攢造黃冊。 編排里甲。 分豁上中下三等人戶。 遇有差役、以憑點差。 若有逃移者。 所在有司、必須窮究所逃去處、移文勾取赴官依律問罪。 仍令復業   ○景泰二年奏准、凡各圖人戶。 有父母俱亡、而兄弟多年各爨者。 有父母存、而兄弟近年各爨者。 有先因子幼而招婿、今子長成而婿歸宗另爨者。 有先無子、而乞養異姓子承繼、今有親子、而乞養子歸宗另爨者。 俱准另籍當差。 其兄弟各爨者。 查照各人戶內。 如果別無軍匠等項役占規避窒礙、自願分戶者、聽。 如人丁數少、及有軍匠等項役占窒礙、仍照舊不許分居   ○凡各里舊額人戶。 除故絕、并全戶充軍不及一里者、許歸併一里當差。 餘剩人戶、發附近外里輳圖編造。 不許寄莊。 若有詭立姓名者、許首告改正。 其有自願賣與本處人民為業、除豁寄莊戶籍者聽。 若違例寄莊者、所在有司拘問、田地入官。 其軍衛官下家人、旗軍下老幼餘丁、曾置附近州縣田地、願將人丁事產於所在州縣附籍納糧當差者聽○凡各處招撫外郡人民在境居住、及軍民官員事故改調等項、遺下家人弟男子姪、置有田地、已成家業者。 許令寄籍。 將戶內人丁事產報官、編入圖甲、納糧當差。 仍於戶下註寫原籍貫址軍民匠灶等戶。 及今收籍緣由。 不許止作寄籍名色。 如違、所在官司解京、發口外充軍。 田產入官   ○凡攢造黃冊。 如有姦民豪戶、通同書手。 或詭寄田地、飛走稅糧。 或瞞隱丁口、脫免差徭。 或改換戶籍、埋沒軍伍匠役者。 或將里甲那移前後應當者。 許自首改正入籍。 免本罪。 其各司府州縣委官、并當該官吏、提督書算、從實攢造。 仍先以提調委官、并書算姓名貫址、造冊一本繳部。 如有似前作弊者、事發、問罪充軍   ○三年、令各處攢造黃冊官吏里書人等。 捏甲作乙、以有為無、以無為有者、事發、所在法司解京、並發口外為民   ○天順五年奏准、各處流移人戶、及軍民官員事故、遺下家人、先年編成里甲、開墾荒地、為業已久者。 各府委官丈量。 俱照輕則。 每畝、起科秋糧米三升三合、草一斤、造入黃冊、納糧當差。 如仍寄籍、及不附籍者、解原籍復業。 田產入官。 凡各司府州縣總冊。 各委官吏親齎進呈。 其各里文冊。 另差官、徑送南京戶部   ○弘治四年奏准、先年造冊之時、有將丁口漏報、或稅糧詭寄、戶籍那移者、許先行備開緣由、自首本管州縣。 申詳合干司府。 查對相同。 明白改正、免罪。 其官吏里書人等、如有通同作弊、照例問罪。 造冊完日。 州縣各計人戶若干、填寫帖文各一紙。 後開年月。 并填委官里書人役姓名。 用印鈐蓋。 申達司府知會。 給發各戶親領執照。 使知本戶舊管新收開除實在丁糧各若干。 憑此納糧當差。 下次造冊。 各戶抄謄似本、開報州縣、以為憑據   ○十三年、令攢造黃冊係軍戶者、務備開某戶、某人、及於某年月日、為某事、發充某衛所軍。 其有事故等項、亦備細開具、以便查考   ○正德六年奏准、排年里長僧道有田糧者、編入黃冊。 同里甲納糧當差。 無糧者、編入帶管畸零。 世家大族、規避重差、花分小戶者、許令首改歸併   ○十五年議准、今後攢造里甲。 止據人戶丁產見在、官第其等則。 如或本里人戶、不敷十甲之數。 就於附近里內人戶、撥補完足。 若分析戶籍。 不問本里他圖本圖、果有消乏、亦許還併   ○嘉靖九年題准、各處州縣、查審消乏里分、不成甲者、驗其丁產歸併。 務使一十一戶為一甲   ○十年、令巡按御史備行布政司、及南北兩直隸府州縣。 今次黃冊、照依舊式、穿甲攢造。 違者、聽後湖管冊官查究   ○四十一年、令大造黃冊完解後湖之日。 管冊官即會大數繕寫。 首列祖宗以來戶口田土稅糧總數、繼開今日總數、務期簡核、進獻御覽。 在湖庫匠、舊止一百一十名。 各庫冊雖及二年、難以曬晾一周。 今後每一大造。 庫房三十間、量加四十二名。 聽將查冊書手分派。 每書手二名、領匠八名、將庫冊清曬。 周而復始。 永為定規。 有作弊毀裂冊籍等項、比棄毀制書律論凡查造委官。 正統十二年奏准、南京戶部清查各處黃冊。 於國子監取監生四十名、戶部委官一員、提督另謄查對。 發各該司府州縣、對款改造。 差吏徑送南京戶部。 仍類造改過總冊一本送部查考。 差錯官吏人等、查提問罪   ○弘治三年奏准、各處大造黃冊。 俱責成分巡分守知府正官。 其州縣監造官、不拘正佐。 但推選行止端莊、年力精銳、幹辦明敏者、專管。 仍先令里書抄寫原本舊管、交監造官。 即拘排年里甲親供似冊供詞、細開人口正耗稅糧出入戶籍緣由。 其有舊本宿弊、許自首改正免罪。 監造官參詳考訂攢造冊稿。 然後別選諳曉書手、依稿謄寫。 定限二三月完送本府。 知府親自磨對。 仍拘原供排年里甲、覆審明白、申送分巡分守處、辨驗印封類解。 如經該官吏不用心查對、里書故將原冊改抹、致有丁口增減、田糧飛走、戶籍錯亂者。 本犯發附近衛所充軍。 里書發口外為民。 若干礙監造官員。 亦治以枉法重罪。 其黃冊字、俱照題本字樣、真楷書寫。 事完、選委司府官員、率領各屬經該官吏、定限年終到部、送後湖查考。 中間查有洗改字樣。 過違限期。 先將差來人問罪。 若事干軍伍稅糧重情、一體查究、照例處治。 其黃冊俱用厚紙背面、如法裝釘。 仍於冊內鄉都圖里之上、書寫某府州縣里保軍民匠灶等籍、易於查究   ○嘉靖九年題准、吏部將浙江等十三布政司官。 每司各推一員。 疏名上請。 及行南北直巡撫按官、會推所屬佐貳官。 每府州各一員、疏名上聞。 各提調督理大造黃冊。 不許別項差占。 仍降敕各該委官以便行事。 若有紙張粉飭差錯稽遲等弊。 俱聽後湖管冊官指名參究。 不分已未陞遷、俱照例以罷軟黜退   凡免造地方。 洪武二十四年奏准、凡雲南各府攢造黃冊。 除流官、及土官、馴熟府分、依式攢造外。 其土官用事邊遠頑野之處、里甲不拘定式、聽從實編造。 貴州宣慰司不造。 播州宣慰司、附近通漢語者、編造。 其餘夷民不造   ○景泰六年奏准、四川威州、并保縣、極邊番夷、黃冊免造   賦役   國初因賦定役。 每十年、大造黃冊。 戶分上中下三等。 差役照冊僉定。 迨法久弊生。 歷朝每有釐正更創。 如銀差、力差、聽差、十(土商)錦、一條鞭、及南北派田之異、其例略見於後凡審編賦役。 洪武三年、令各處軍民、凡有未占籍而不應役者、許自首   ○十七年、令各處賦役。 必驗丁糧多寡、產業厚薄、以均其力。 違者罪之   ○十八年、令有司第民戶上中下三等為賦役冊、貯於廳事。 凡遇徭役、取驗以革吏弊   ○二十一年、令稅課司局巡欄、止取市民殷實戶應當。 不許僉點農民   ○二十四年、令寄莊人戶。 除里甲原籍排定應役。 其雜泛差役、皆隨田糧應當   ○又令在外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官、俱給官錢買馬、市民輪流看養   ○二十六年定、凡各處有司、十年一造黃冊、分豁上中下三等人戶。 仍開軍民灶匠等籍。 除排年里甲、依次充當外。 其大小雜泛差役。 各照所分上中下。 三等人戶點差   ○三十一年、令各都司衛所在營軍士。 除正軍并當房家小。 其餘盡數當差   ○正統五年、令各府州縣。 每歲查見在人戶。 凡有糧而產去、及有丁而家貧者、為貧難戶。 止聽輕役   ○景泰元年、令里長戶下空閒人丁、與甲首戶下人丁一體當差。 若隱占者、許甲首首告   ○又令各處有司馬夫、二十丁買馬。 十丁養馬。 俱於市民僉充   ○成化元年奏准、今後清理軍匠外。 其餘一應事情糧差等項、止令該年里甲、與同老人結勘催辦。 不許拘擾十年里甲   ○六年、令有司馬夫。 不許占役丁多富戶、及辦納月錢   ○十五年、令各處差徭。 戶分九等。 門分三甲。 凡遇上司坐派買辦採辦。 務因所派多少、定民輸納。 不許隔年通徵銀兩在官   ○弘治元年、令各處審編均徭。 查照歲額差使、於該年均徭人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 不許分外加增餘剩銀兩。 貧難下戶、并逃亡之數、聽其空閒。 不許徵銀、及額外濫設聽差等項科差。 違者聽撫按等官糾察問罪、奏請改調。 不舉者坐罪。 鎮守衙門、不許干預均徭   ○又令在京事故校尉力士幼軍廚役隨住人口、照回當差。 其有在京潛住、冒頂軍匠者、遞回   ○五年、令順天府所屬人民、有私自投充陵戶、海戶、及勇士校尉軍廚、躲避糧差者。 除本役外。 其戶下人丁、照舊納糧當差   ○七年、令布按二司、及各府官馬夫、於所屬州縣、各僉中等三丁人戶。 十戶共出銀四十兩、解送掌印官處、分給各官、自行買馬餧養。 其州縣者、於隔別府。 分僉充。 亦徵銀解送各掌印官、分給買馬餧養   ○十三年奏准、各布政司、并直隸府州掌印官。 如遇各部派到物料。 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 若豪猾規利之徒、買囑該吏妄稟偏派下屬、承攬害民者。 俱問發附近衛所充軍。 各該掌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   ○嘉靖六年、令撫巡等官、查考各州縣。 有令見年里甲本等差役之外、輪流直日、分投供給米麵柴薪油燭菜蔬等項。 及遇親識往來。 使客經過。 任意攤派下程、陳設酒席、饋送土宜、添撥腳力者、拏問罷黜。 若二司官縱容不舉、撫按官以罷軟開報○又令近京地方、新添白地買地等項銀兩。 巡按官通行查明。 即便停革   ○九年、令各該司府州縣審編徭役。 先查歲額各項差役若干。 該用銀若干。 黃冊實在丁糧。 除應免品官監生生員吏典貧難下戶外。 其應役丁糧若干。 以所用役銀、酌量每人一丁、田幾畝、該出銀若干、儘數分派。 如有侵欺餘剩聽差銀兩入已者。 事發查照律例、從重問擬   ○十五年題准、今後凡遇審編均徭。 務要查照律例。 申明禁約。 如某州縣銀力二差原額、各該若干。 實該費銀若干。 從公查審。 刊刻成冊。 頒布各府州縣。 候審編之時。 就將實費之數、編作差銀、分為三等九則。 隨其丁產、量差重輕。 務使貧富適均。 毋致偏累。 違者糾察問罪   ○十六年議准、將昌平州歲派各項差銀、一千五百四十九兩有零。 於內量減三分之一、通融分派順天府所屬州縣、以補原額之數   ○十七年、令遼東各衛所徭役。 照依腹裏地方、五年一次審編   ○三十七年奏准、天下正賦。 戶給青由。 先開田畝糧石。 仍分本色金花折銀。 使民周知輸納。 其一時加派。 不得混入。 亦不分官員舉監生員吏戶人等、一例均派。 另給印信小票、與民執照。 事畢停止   ○四十年奏准、河南均徭庫子。 擇殷實有力者、朋充協濟。 掌印官置空白文簿二扇。 赴巡按衙門、用印鈐蓋。 發各役收掌。 遇派辦一應公費。 照數登記。 聽巡按及守巡官吊查。 至于各倉斗級。 俱令年終交盤。 其後收支、皆見役承當。 毋得牽繫舊役   ○又令內府各監局司庫等衙門。 將各匠役、定以一萬七千一百名。 錦衣衛各旗校、定以一萬六千四百名。 光祿寺廚役、定以三千六百名。 太常寺廚役、定以一千一百名。 各為額數。 如有事故。 止許在冊餘丁查補。 不得踰數濫收   ○四十四年議准、江南行十錦冊法。 筭該每年銀力差各若干。 總計十甲之田、派為定則。 如一甲有餘、則留二三甲用。 不足、即提二甲補之。 鄉宦免田、十年之內、止免一年。 一年之內、止于本戶。 寄莊田畝、不拘同府別府、但已經原籍優免者、不許再免   ○又令凡流寓客戶。 查入版籍。 協濟均徭。 酌派丁糧   ○隆慶元年、令黃甫川等處。 河道通行。 造船二十隻。 每隻、該用水手四名、於葭州神木府谷吳堡米脂綏德等州縣、增入徭規。 照船僉派。 每名准免徭銀四兩。 如隔越稍遠。 情願徵銀代募。 亦從其便   ○四年題准、江西布政司所屬府州縣各項差役。 逐一較量輕重。 係力差者、則計其代當工食之費、量為增減。 係銀差者、則計其扛解交納之費、加以增耗。 通計一歲共用銀若干。 照依丁糧編派。 開載各戶由貼、立限徵收。 其往年編某為某役、某為頭戶貼戶者、盡行查革。 如有丁無糧者、編為下戶。 仍納丁銀。 有丁有糧者、編為中戶。 及糧多丁少、與丁糧俱多者、編為上戶。 俱照丁糧併納、著為定例   【此一條鞭法之始】   凡優免差役。 洪武元年詔、民年七十之上者、許一丁侍養。 免雜泛差役   ○二年、令凡民年八十之上、止有一子。 若係有田產應當差役者。 許令雇人代替出官。 無田產者、許存侍丁、與免雜役   ○三年定、凡民間寡婦。 三十以前、夫亡守志。 至五十以後、不改節者。 旌表門閭。 除免本家差役   ○四年、令免闕里孔氏子孫二十六戶徭役   ○又令各府縣軍戶。 以田三頃為率。 稅糧之外、悉免雜役。 餘田與民同役   ○七年、令山東正軍、全免差役。 貼軍、免百畝以下。 餘田與民同役   ○又令官員亡故者、免其家徭役三年   ○十三年、令六部都察院應天府并兩縣判祿司儀禮司行人司隨朝官員。 除本戶合納稅糧外。 其餘一應雜泛差役盡免。 又各處功臣之家、戶有田土。 除合納糧草夫役。 其餘糧長里長水馬驛夫盡免。 鳳陽揚州二府、及和州民、畜養馬一匹者、免二丁   ○十六年、令鳳陽臨淮二縣民、免雜泛差役   ○永樂八年、令各處軍衛有司軍匠、在京充役者、免家下雜泛差役   ○九年、令自願徙北京為民、及免杖而徙者、免徭役五年。 徒流而徙者、免徭役三年   ○二十二年、令天壽山種樹人戶、免雜泛差役   ○宣德元年、令天地壇壇戶、免雜泛差役   ○三年、令迤北回還軍餘民人、收充御馬監勇士者、免其原衛原籍戶下人丁差役   ○四年、令各衛所軍。 每一名、免戶下一丁差役。 若在營有餘丁、亦免一丁供給   ○正統元年、令先聖子孫、流寓他處、及先賢周敦頤程顥程頤司馬光朱熹之嫡派子孫、所在有司、俱免差役   ○四年、令雲南土馬軍、自備鞍馬兵器糧食聽征者、免本戶差役四丁   ○六年、令陜西土軍、優免五丁。 餘聽科差   ○七年、令天文生、陰陽生、俱免差役一丁。 其陜西土軍土民餘丁、若戶丁有在邊操備者、亦免雜泛差役   ○十年、令監生家、免差役二丁   ○十一年、令交趾老疾致仕官員、遺下妻子家人、許於所在官司入籍。 不拘丁數、俱待本官故後三年當差。 子孫家小入籍者、撥田耕種。 亦待三年後當差   ○十二年、令雲南土官。 四品以上、優免一十六丁。 五品六品、一十二丁。 七品、十丁。 八品九品、八丁。 雜職、六丁。 其餘人丁、俱另立籍、與民一體當差   ○景泰元年、令各處操備民壯戶內、每名免三丁雜泛差役   ○成化二年、令宛平昌平二縣墳戶、免雜泛差役   ○弘治元年奏准、親王王親、雜役免二丁   郡王王親、一丁。 鎮國等將軍夫人親父、一丁。 昌平縣墳戶等戶、免三丁。 不許全戶優免   ○又令京城火夫。 御馬監養馬勇士、除本身免二丁。 其餘、與不係養馬者。 見丁編當。 尚膳監光祿寺廚役、將軍、力士、轎夫、旗校、寡婦、吏典、并御用監司禮監銀作局高手匠役、俱免本身。 其餘、見丁編當、軍民諸色人等、并賃房諸色人等、見丁編當。 凡火夫總甲、一年一次。 以有家業行止者充當   ○十三年、令免光祿寺酒戶差役二丁。 其有消泛者、除豁僉補   ○十五年、令陵戶、海戶、墳戶、廟戶、壇戶、園戶、瓜戶、果戶、米戶、藕戶、窯戶、羊戶、每戶俱量留二三丁供役。 其餘丁多者、悉查出當差。 如有投充影射者、發邊遠充軍   ○十八年議准、見任及以禮致仕官員、照例優免雜泛差徭。 其為事為民充軍等項回籍官員、起蓋鋪面。 賃與軍民。 照例提鈴做夫。 不許妄行優免   ○又議准、辦納鹽課灶丁。 一丁至三丁者、每丁免田七十畝。 四丁至六丁者、每丁免田六十畝。 七丁至十丁者、每丁免田五十畝。 十一丁至十五丁者、每丁免田四十畝。 十六丁至十九丁者、每丁免田三十畝。 三二十丁者、全戶優免   ○正德五年議准、陵戶墳戶雜泛差役。 除正身外。 准免二丁。 其餘人丁、一體當差   ○嘉靖九年題准、各該灶戶、內有舉人監生生員省祭吏役、照有司事例、一體優免   ○又令查各陵墳園戶、及佃戶。 原額應該若干戶。 照所屬州縣地方繁簡、遇編審均徭、分別等第、另僉更換。 替下人戶、聽當別差。 其那移戶、并定國公惠安伯佃戶以免本身餘丁退出、與民一體當差   ○十五年詔、各處帝王陵寢、前代名賢、及本朝公侯駙馬伯文武大臣敕葬墳墓。 所在官司、照例編僉附近民人一丁看護。 免其雜泛差役。 其塋域所占地畝稅糧、一併除豁   ○二十四年、議定優免則例。 京官一品、免糧三十石、人丁三十丁。 二品、免糧二十四石、人丁二十四丁。 三品、免糧二十石、人丁二十丁。 四品、免糧十六石、人丁十六丁。 五品、免糧十四石、人丁十四丁。 六品、免糧十二石、人丁十二丁。 七品、免糧十石、人丁十丁。 八品、免糧八石、人丁八丁。 九品、免糧六石、人丁六丁。 內官內使亦如之。 外官各減一半。 教官監生舉人生員、各免糧二石、人丁二丁。 雜職省祭官承差知印吏典、各免糧一石、人丁一丁。 以禮致仕者、免十分之七。 閒住者、免一半。 其犯贓革職者、不在優免之例。 如戶內丁糧不及數者、止免實在之數。 丁多糧少、不許以丁准糧。 丁少糧多、不許以糧准丁。 俱以本官自巳丁糧照數優免。 但有分門各戶。 疏遠房族。 不得一概混免   ○二十八年議准、陵園海戶量免人丁。 不許將田畝折免   ○三十二年、令查灶戶新買民田。 不拘年月久近、畝數多寡照例與民編派   ○隆慶元年、令天下有司。 查照優免舊規。 量加從寬。 定為限制。 止免各人本圖戶下田土。 其餘各圖各鄉、不准優免。 其跪寄田地等弊、仍許自首免罪   ○五年、令上林苑海戶、永樂宣德年間額設、正德年間續補、及係正身充當者。 准與全免差役。 若係添補、量行優免三丁。 其餘丁產、與民一體均編   婚姻   洪武二年、令凡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 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餘親主婚。 若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 若巳定婚、未及成親、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財禮。 其定婚、夫作盜、及犯徒流移鄉者、女家願棄者聽還聘財。 其定婚女犯姦經斷、夫家願棄者、追還聘財。 五年無故不娶、及夫逃亡過三年不還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別行改嫁。 亦不追財禮   ○凡招婿、須憑媒妁、明立婚書、開寫養老、或出舍年限。 止有一子者、不許出贅。 如招養老女婿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 家產均分。 如未立繼身死。 從族長依例議立   ○凡男女婚姻、各有其時。 或有指腹割衫襟為親者。 並行禁止   ○五年、令蒙古色目人氏。 既居中國。 許與中國人家結婚姻。 不許與本類自相嫁娶。 違者、男女兩家、抄沒入官為奴婢。 其色目欽察自相婚姻、不在此限   ○二十六年定、凡民間男女嫁娶。 不許同姓、及尊卑親屬、相為婚姻。 違者、律有常憲   ○永樂四年詔、北京山東等處人民、流移各處趁食。 有將女憑媒、禮嫁在處人民為妻、已生男女者。 保勘明白。 仍許完聚。 不必發回原籍   ○正統四年、令武職不得與所管旗軍結婚   ○十一年、令雲南四川貴州、所屬宣慰宣撫安撫長官司、并邊夷府州縣土官衙門、不分官吏軍民、其男女婚姻、皆依   朝廷禮法。 違者罪之   ○弘治二年、令有訐告服內成婚者。 如親病已危、從尊長主婚、招婿納婦、罪止坐主婚。 免離異。 若親死雖未成服、輒婚配、仍依律。 斷離異   讀法   洪武四年、令凡國家律令。 并續降條例事理。 有司官吏、須要熟讀詳玩、明曉其意。 監察御史、按察司官所至之處、令其講讀。 或有不能通曉者、依律究治   ○二十一年、賜天下武臣大誥、令其子弟誦習   ○二十四年、令天下生員、兼讀誥律   ○二十五年詔、令各處官民之家、傳誦   大誥三編。 凡遇鄉飲酒禮、一人講說。 眾人盡聽。 使人皆知趨吉避凶、不犯刑憲。 其秀才教訓子弟、引赴京考試、有記一編、兩編、或全記者、俱受賞。 仍具賞過名數、曉諭天下   ○二十六年、令凡民間須要講讀   大誥律令。 敕諭老人手榜。 及見丁著業牌面、沿門輪遞。 務要通曉法意。 仍仰有司、時加提督   ○永樂元年、令各處教官訓導、依前教讀講解、聽候考試。 其市井鄉村秀才、一體用心教訓。 如不熟讀、及聞知考試、推託不赴者、治罪   ○十七年、令各處軍衛有司。 凡洪武年間一應榜文、俱各張掛遵守。 如有藏匿棄毀、不張掛者、凌遲處死   ○成化元年奏准、各處修蓋榜房。 將洪武永樂正統年間、節次頒降榜文、謄寫張掛、諭眾通知   ○四年奏准、各處有司、每遇朔朢詣學行香之時。 令師生講說大明律、及御製書籍、俾官吏及合屬人等、通曉法律倫理。 違者治罪   ○嘉靖八年題准、每州縣村落為會。 每月朔日。 社首社正、率一會之人、捧讀   聖祖教民榜文、申致警戒。 有抗拒者、重則告官。 輕則罰米、入義倉以備賑濟 发布时间:2026-03-02 18:01:59 来源:班超文学网 链接:https://www.banceo.com/article/5349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