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大明會典卷之三十一 内容: 庫藏二   鈔法   國初寶鈔、通行民間、與銅錢兼使。 立法甚嚴。 其後鈔賤不行、而法尚存。 今具列於此。 其折祿、折俸罪贖、及各項則例、輕重不等。 詳見各部   洪武八年、令中書省、造大明寶鈔。 取桑穰為鈔料。 其制、方高一尺。 闊六寸許。 以青色為質。 外為龍文花欄。 橫題其額曰、大明通行寶鈔。 內上兩旁、復為篆文八字。 曰、大明寶鈔、天下通行。 中圖鈔貫狀。 十串、則為一貫。 其下曰、戶部奏准、印造大明寶鈔、與銅錢通行使用。 偽造者斬。 告捕者、賞銀二百五十兩、仍給犯人財產。 若五百文、則畫鈔文為五串。 餘如其制、而遞減之。 每鈔一貫折銅錢一千文。 銀一兩。 其餘以是為差。 其等凡六、曰一貫、五百文、四百文、三百文、二百文、一百文、每鈔四貫、易赤金一兩。 禁民間不得以金銀物貨交易。 違者治罪。 告發者、就以其物給賞。 若有以金銀易鈔者聽。 凡商稅課、錢鈔兼收。 錢、十之三。 鈔、十之七。 一百文以下、則止用銅錢   ○十三年、令在京在外。 各置行用庫。 凡軍民倒鈔、令軍分衛所。 民分坊廂。 輪日收換。 鄉民商旅、則以戶帖路引為驗。 其鈔務貫伯昏爛、方許入庫易換。 量收工墨價直○二十四年、榜諭各處商稅衙門、河泊所官吏、每遇收辦課程、不許勒要料鈔。 但有字貫可辨真偽者、不問破爛、油污、水跡、紙補、即與收受。 解京。 若官吏巡攔刁蹬不收。 及因而以不堪辨驗真偽鈔解京者、俱罪之   ○二十五年、設寶鈔行用庫於東市。 凡三庫。 庫給鈔三萬錠、為鈔本。 倒收舊鈔送內府   ○二十六年定、凡印造大明寶鈔、與歷代銅錢、相兼行使。 每鈔一貫、准銅錢一千文。 其寶鈔提舉司、每歲於三月內興工印造。 十月內住工。 其所造鈔錠、本司具印信長單、及關領勘合、將實進鈔錠、照數填寫送赴內府庫收貯、以備賞賜支用。 其民間行使。 及稅課司局、河泊所、收受課鈔。 除挑描偽鈔外。 其餘不分油污、水跡、破爛、務要收受。 如有阻壞、照依戶部原給鈔法榜文內事例治罪。 其合用桑穰數目、本部每歲預為會計。 行移浙江、山東、河南、北平。 及直隸淮安等府、出產去處、依例官給價鈔收買。 所在官司應付腳力、差人起解赴京。 仍申達本部。 本部將來文立案。 劄付寶鈔提舉司交收。 及出給印信長單、具手本赴內府、關領勘合填寫、付差來人。 於承天門照進。 赴提舉司交收。 取獲實收回部、入卷備照   ○二十七年、罷寶鈔行用庫   ○令軍民商賈所有銅錢。 有司收歸官、依數換鈔。 不許行使   ○永樂元年、以鈔法不通。 禁用金銀交易。 犯者准奸惡論。 有能首捕者、以所交易金銀充賞。 其兩相交易、而一人自首者免坐。 賞與首捕同。 若置造首飾器皿、不在禁例   ○五年奏准於京城設官庫一所。 凡官員軍民人等。 但有以金銀易鈔者、不拘多寡。 聽於本庫收數、各驗成色照時值倒換官鈔行使。 在外、於府州縣倒換   ○令各處稅糧課程贓罰、俱准折收鈔。 米、每石三十貫。 小麥豆、每石二十五貫。 大麥、每石一十五貫。 青稞蕎麥、每石一十貫。 絲、每斤四十貫。 綿、每斤二十五貫。 大絹、每疋五十貫。 小絹、每疋三十貫。 小苧布、每疋二十貫。 大苧布、每疋二十五貫。 大綿布、每疋三十貫。 小綿布、每疋二十五貫。 金、每兩四百貫。 銀、每兩八十貫。 茶、每斤一貫。 鹽、每大引一百貫。 蘆柴、每束三貫。 其有該載不盡之物。 俱照彼中時價折收   ○七年、設北京寶鈔提舉司   ○八年、令內外稅課司局、河泊所等衙門、該收課程鈔。 不問一十文、至五十文。 一百文、至五百文。 皆照舊收。 其買賣行使、亦不許沮滯   ○二十年、令河東、山東、福建、長蘆、四運司、並廣東鹽課提舉司鹽課、許軍民人等、於京庫報納舊鈔。 填給勘合、赴各運司、提舉司、不拘資次支鹽   ○宣德元年、令各處贓罰、俱折收鈔。 不分新舊昏軟悉收。 不願納鈔者、聽納本色   ○又令客商以金銀交易。 及藏匿貨物、高增價值者。 皆罰鈔   ○四年、令順天、應天、蘇、松、鎮江、淮安、常州、揚州、儀真。 浙江杭州、嘉興、湖州。 福建福州、建寧。 湖廣武昌、荊州。 江西南昌、吉安、臨江、清江。 廣東廣州。 河南開封。 山東濟南、濟寧、德州、臨清。 廣西桂林。 山西太原、平陽、蒲州。 四川成都、重慶、瀘州。 共三十三府州縣。 市鎮店肆、門攤、稅課、加五倍。 候鈔法通、止   ○又令榜諭兩京軍民官員人等。 菜園、果園、及塌房、車房、店捨、停塌客商物貨者、不分給公自置。 凡菜地、每畝月紀舊鈔三百貫。 果樹每十株歲納鈔一百貫。 房捨、每間月納鈔五百貫。 差御史、同戶部官、各一員。 按月催收送庫。 如有隱瞞不報。 及不納鈔者、地畝、樹株、房捨、沒官。 犯人治罪。 其園地自種食用、非發賣取利者、不在納鈔之例   ○又令民間行使驢騾車、裝載物貨者、每輛納鈔二百貫。 牛車五十貫   ○又令受雇裝載船、自南京至淮安、淮安至徐州、徐州至濟寧、濟寧至臨清、臨清至通州。 俱每百料、納鈔一百貫。 其北京直抵南京、南京直抵北京者、每百料、納鈔五百貫。 若止載柴草糧米、及空船回還者、不在納鈔之例   ○又令兩京及各處買賣之家。 門攤課鈔。 按月於都稅宣課司、稅課司局、交納。 酒醋課程、於該縣交納。 給與由帖執照。 每月一次、點視查考。 如違期不納、及隱瞞不報者、依律治罪。 仍罰鈔一千貫。 裱褙鋪、月納鈔三十貫。 車院店、月納鈔二千貫   ○又令油房、磨房、每座逐月連納門攤鈔五百貫。 堆賣木植、燒造磚瓦、逐月連納門攤鈔四百貫。 牛車受雇裝載貨物者、納鈔五十貫。 小車十貫   ○又令浙江、江西、山東、山西、河南、陜西等都司並直隸衛所軍職官。 及各處鎮守內外官家下開墾由上、每畝歲納舊鈔三十貫。 菜地、每畝、果樹每十株歲納舊鈔五十貫。 候鈔法通、止   ○六年、令各處地畝菜園鈔、皆減半。 每畝止納鈔一百五十貫   ○八年、令在京在外。 見收車船等項、一應課鈔。 除舊額、與先次減免者、不動。 但係新增之數、皆以三分為率、減一分   ○九年奏准凡兩京各庫所收鈔。 不分軟爛、破損、油污、水跡、但有一貫二字、可辨真偽者、俱不揀退。 其各司、府、州、稅課司局等衙門。 及沿河監收船料鈔官。 亦如之。 若有挑描偽鈔無一貫二字、及幾十文、幾百文、不成張府破碎之數。 年終本庫類奏燒毀。 在各布政司、府、州、縣者、奏報。 差官燒毀   ○令各處見收稅課、及船、車、門攤、地畝、果木等項、一應鈔。 除正額、但為鈔法加增之數、以十分為率、減四分   ○又令各處諸色課程。 舊折收金銀、皆照例折鈔   ○又令各處抄沒官房。 及沒官牛隻、每年倒塌、及倒死者、所納房鈔、及牛租、即與除豁   ○正統三年、令京城內外菜地果園稅鈔   ○四年、令塌房、及車輛鈔。 皆減半徵收。 其自己房屋。 與人寄筐櫃者、免納鈔   ○六年、令兩京果樹、菜園、小車、免納鈔。 塌房、每間月納鈔一百貫五百文。 驢騾車、每輛四十一貫。 牛車、每輛一十一貫   ○七年、定在京都稅、宣課二司、收鈔例。 每季、(土商)子鋪、納鈔一百二十貫。 油、磨、糖、機、粉、茶食、木植、剪裁、繡作等鋪、三十六貫。 餘量貨物取息、及工藝受直多寡、取之   ○十二年、令驢騾車、每輛納鈔二十貫。 牛車、每輛納鈔八貫   ○十三年、禁京城各處街市、交易行使銅錢、阻壞鈔法。 其在外按察司、並巡按御史、一體禁約   ○景泰三年題准、驢騾車、每輛納鈔八貫。 牛車、每輛納鈔四貫。 單牛車、每輛納鈔二貫。 馱煤等項騾驢、每頭各納鈔一貫   ○四年奏准、錢鈔聽民相兼行使   ○五年、令兩京戶部、都察院委官、各將地方自置塌房、庫房、店房、菜園、果株、並大小鋪行。 但係發賣取利者、通行取勘。 該收鈔貫、不分軟爛、徑送內府天財庫交納。 堪中好鈔、在收備用。 不堪之數、照例年終會官燒燬   ○弘治二年、令勢要之家、賣鈔事覺、依律論罪、鈔沒官。 司府州縣官受□聽從者、以枉法論   錢法   洪武初、置寶源局於應天府、鑄大中通寶錢。 與歷代錢兼行。 以四百為一貫。 四十為一兩。 四文為一錢。 設官專管。 江西等行省、各置貨泉局。 頒大中通寶、大小五等錢、設官鑄造   ○令戶部、及各行省、鑄洪武通寶錢。 其制、凡五等。 當十錢重一兩。 當五錢重五錢。 當三、當二、重皆如其當之數。 小錢、重一錢   ○六年、禁民間私鑄銅錢。 凡私鑄者、許作廢銅送官。 每斤、給官錢一百九十文。 諸稅課內、如有私錢、亦為更鑄   ○八年、罷寶源局鑄錢   ○九年、罷各布政司寶源局   ○十年、令各布政司、復設寶泉局、鑄小錢。 與鈔兼行   ○二十二年、令造小錢。 一十文、至五十文、以便民用。 每生銅一斤、鑄小錢一百六十、折二錢八十。 當三錢五十四。 當五錢三十二。 當十錢一十六   ○二十三年、復定錢制。 每小錢一文、用銅二分。 其餘四等錢、依小錢制遞增。 凡鈔一貫、准錢一千文   ○二十六年、復罷各布政司寶泉局   ○永樂九年、令差官於浙江、江西、廣東、福建、四布政司、鑄永樂通寶錢   ○宣德九年、令南京工部、並浙江等布政司、鑄宣德通寶錢   ○景泰四年、令民間將銅錢折鈔。 阻壞鈔法者、依律究治   ○天順四年、令民間除假錢、錫錢外。 凡歷代、並洪武、永樂、宣德銅錢、及折二當三、依數准使。 不許挑揀   ○成化三年、令內外課程、俱錢鈔中半兼收。 如該納一貫者、止納鈔一貫、不在兼收之例。 商稅課程船料等項鈔、一體兼收銅錢。 該起運或支給者、相兼撥付。 每一貫、收錢四文。 除破碎、並錫錢、其餘不拘新舊、盡數驗收   ○十三年奏准、私鑄銅錢。 為首、並匠人、依律論罪、為從者、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箇月。 民匠捨餘、發附近充軍。 旗軍、調發邊衛、食糧差操。 若販賣行使者、亦枷號一箇月、照常發落   ○十六年奏准、京城九門、及都稅宣課司等衙門、收錢。 照律除破碎、並偽造錫錢不使外。 其餘不拘年代遠近。 但係囫圇錢、即便行使。 不許刁難挑揀、阻滯錢法。 仍出榜禁約、及令兩廠、並巡城御史等官、用心緝訪。 如有揀錢、並偽造之人、拏送法司枷號、滿日究問   ○十七年、令京城內外軍民人等、買賣交易止許行使歷代、及洪武、永樂、宣德舊錢。 每錢八文、折銀一分。 八十文、折銀一錢。 不許將私造新錢攙和、阻壞錢法。 如違、及販賣、並私造之人。 枷號、依律照例發落。 有能告捕者、官為給賞。 鄰裡人等、知情不首者、事發連坐。 仍行南北直隸、及河南、山東等布政司府、行錢地方。 通為禁約   ○弘治元年、令京城九門、都稅、宣課司、順天等八府、並山東、河南二布政司、戶口食鹽、全收鈔貫。 淮安、臨清、揚州、蘇州、杭州、九江等、板閘船料鈔關。 俱令鈔錢兼收。 送庫支用   ○十八年、令兩京   內府司鑰等庫、及南北直隸、府、州、並十三布政司、查盤洪武、永樂、宣德等錢、並鑄完弘治通寶。 發與太常寺等衙門、買辦等項支領、及折與軍衛有司衙門官吏旗軍、准作俸糧、並柴薪皂隸等項之數。 不許留難刁蹬、致誤街市行使。 仍行內外問刑衙門、及稅課司等衙門、照例一半收歷代舊錢、一半收洪武等錢、如無洪武等錢者、折收舊錢二文、以示懲罰。 在內緝事衙門、並巡城御史、兵馬司。 在外巡按官。 務要嚴加訪察。 有擅自阻當、及私自鑄造、並知情買使者、照律例施行   ○正德五年題准、將新鑄鉛錫薄小低錢、倒好、皮棍等項名色、盡革。 將洪武、永樂、洪熙、宣德、弘治通寶、及歷代真正大樣舊錢。 相兼行使   ○七年、令職官折色俸給。 以十分為率、一分折錢。 九分關銀。 及在京九門稅課、在外各鈔關、並官府買辦估價、里甲收受錢糧、俱收舊錢、與   國朝銅錢、相兼使用   ○嘉靖三年、令戶部出給榜文、曉諭京城內外買賣人等。 今後只用好錢。 每銀一錢、七十文。 低錢、每銀一錢、一百四十文。 著緝事衙門、及五城御史緝訪。 違犯之人、發人煙去處、枷號示眾   ○四年、令宣課分司收稅、每鈔一貫、折銀三釐。 每錢七文、折銀一分。 查照應納課程、收送內承運庫、以備光祿寺等衙門、買辦應用   ○六年奏准鑄造嘉靖通寶、一千八百八十三萬四百文。 南京寶源局、鑄造二千二百六十六萬八百文。 每文重一錢三分   ○又議准、各監局官吏、今後解到錢鈔、准兼收洪武永樂等錢。 遇光祿寺買辦物料、行令順天府各鋪行、支給使用。 戶部仍通行兩京、及各司府、轉行所屬州縣衙門。 將一應起運戶口鹽糧、並船料、商稅、門攤等項、兼收洪武永樂宣德弘治銅錢進納。 民間交易、一體遵行。 敢有把持行市、不遵行使者、問以違例罪名、枷號示眾   ○又令曉諭京城內外商賈、及鋪行人等。 但有收積新錢限一月內、盡數赴府縣、並各城兵馬司出首。 具呈戶部、照銅價給與價銀、免其私販之罪。 例後敢有隱藏不出首者、事發、比照私鑄銅錢為從者例、問罪枷號發遣。 其大小鋪行、仍前盜買販賣、一體究治。 收過新錢、即與銷化貯庫。 聽候鑄造大明通寶取用   ○又令曉諭京城內外行戶人等。 今後除私鑄新破鉛鐵等項、首官易買不用外。 但係囫圇中樣舊錢、每一百四十文、准銀一錢。 與洪武永樂等錢、隨便行使   ○又令工部查照永樂宣德年間事例、差官於直隸、並河南、閩、廣、鑄造嘉靖通寶解京。 貯   內府司鑰庫。 給軍官折俸、並給光祿寺買辦物籵。 每錢七百文、准銀一兩   ○十九年題准、量發制錢數百萬文給大同鎮官軍折俸   ○二十八年議准、軍民交易、將洪武、永樂、宣德、弘治、嘉靖制錢、並歷代銅錢、相兼行使。 敢有私鑄鉛錫假錢、並客商解人、販賣解納者、照例問發   ○三十二年議准、洪武通寶。 有當十、當五、當三、當二之制。 見今堪用者、復有一錢七十文、一錢一百四十文、一錢二百一十文、三等。 任從民便、相兼行使   ○又題准、錢法行使。 悉依歷代年號。 隨錢高下、咸得通行。 但有銷鎔舊錢、及今鑄錢、造作銅像銅器等項者、比盜鑄律科斷   ○四十三年、以私鑄盛行、錢法阻滯、令內外各衙門、嚴加訪治。 寶源局匠役人等、侵料減工、致輕小濫惡、不堪行使者、該部拏送法司、從重問罪。 以後該局鑄造、暫行停止。 戶部每年、將南京、雲南、及稅課司、解收好錢一千萬文、送部、輚送司鑰庫、以備賞賜之用   ○隆慶元年、令買賣貨物、值銀一錢以上者、銀錢兼使。 一錢以下者、止許用錢。 國朝制錢、及先代舊錢、每八文、折銀一分。 不許任意低昂。 其崇文門稅錢、並太倉收貯南京解錢、給與在京各衙門官吏、為折俸之用。 以後按季銀錢兼支。 崇文門課鈔、除該銀三兩以上者、收銀。 其三兩以下者、及九門各城、房號、行戶、俱令收錢行使   ○四年、令以新鑄隆慶通寶、送戶部發太倉庫、量放京官折俸   ○萬曆四年題准、行雲南布政司、督令所屬、開局鑄錢。 遵照新制萬曆通寶。 與   國朝制錢、相兼行使。 以佐海(貝巴)之用   ○又題准、通行天下、開鑄制錢。 與本地方舊錢、相兼行使。 著各撫按官、設法經理、務在便民。 毋致勞擾   ○五年、令崇文門收稅、除二兩以下者、盡數收錢。 二兩以上者、亦銀錢中半上納。 京城各門稅課、五城兵馬司房號等項。 盡數收錢。 其文武官員支俸、照例銀錢關給外。 餘各項商人、應領料價、量擬銀八分。 錢二分。 並行支給   ○六年覆准將嘉靖、隆慶、萬曆制錢。 遵照前奉欽依、每金背八文、准銀一分、火漆、鏇邊、各十文、准銀一分。 洪武等項、與前代舊錢、各十二文、准銀一分相兼行使   ○又令崇文門稅銀、自三兩以下、盡數收錢。 三兩以上、銀錢中半兼收   ○八年題准、雲南地方、既不用錢、不必鑄造。 其在庫錢、著貴州差人於該省搬取以充兵餉   ○十年詔、各處開局鑄錢地方、暫行停止。 如錢法疏通、願仍前鼓鑄者、聽從其便 发布时间:2026-03-03 12:22:27 来源:班超文学网 链接:https://www.banceo.com/article/5356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