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二十一 内容: 銓選四   官舍比試   內外襲替官舍比試。 本部行移中軍都督府、會同內外官、於大教場內、令官舍跪聽聖諭畢。 給事中點定對數。 錦衣衛官校看守。 每馳馬、越一墻、一溝、開弓發矢、凡三射畢。 兩人相向、馳馬使鎗、箭俱中、鎗不避、利便者、鳴鑼二聲、為雙收。 一聲、為單收。 不鳴者、為不中。 查例施行凡襲替官舍比試。 洪武初、令應襲子弟、送都督府比試、騎射閒習、始許襲替。 若年幼者、紀名、候長比試、然後襲替   ○二十七年、令子弟未及二十歲者、襲職。 至年二十、乃比試。 年及者、即與試。 初試不中、襲職署事、食半俸。 二年後再比。 中者食全俸。 仍不中、降充軍   ○永樂十年令、再比不中、仍食半俸。 三試不中者、發充軍。 別選子弟襲替   ○弘治六年令、比試不中者、悉照永樂十年例施行   ○隆慶三年題准、比試馬箭外、加步箭九矢。 如步箭中二矢、馬箭合式、雖文理稍通、亦准取上等。 步箭中二矢、雖文理欠通、馬箭不中、亦許取次等。 如馬箭合式、而步箭不中、文理欠通、亦准取次等。 將一等五名以前、附記將材簿內。 量補提調把總員缺。 其餘補各衛所掌印僉書等缺。 次等、先行帶俸。 撫按官酌量委用。 下等不中者、與支半俸。 候二年、起送覆比。 再不中者、住支折俸。 止許月支米一石。 又二年、再比。 三次不中者、革職充軍。 別選子弟替職   凡各處監比。 嘉靖二十一年議准、兩京衛所、并在外都司、應襲人員、俱要素習弓馬。 起送之時、各該衙門試果熟閒、方許給文赴部。 如至大教場比試。 十名內有二名不中者、將各掌印官參提降罰。 不中人員、查照舊例施行   ○隆慶四年題准、行衛所備查應襲官舍。 年既出幼、無分已未襲職、責令各衛所掌印官、逐月精其射藝、通行較閱、分別等第。 各省、則申呈各都司官。 兩直隸、則申呈各兵備道。 嚴加稽查。 務使騎射精閒、比試得中、方為稱職。 如一衛有下等二員者、即將掌印官照例參問   ○萬曆元年題准、比試不中、候及二年、例應再比。 除北直隸、山東、山西、河南、遼東照舊外。 在南京各衛所、聽南京兵部、照例會同南京中軍都督府、在雲南等十省、及南直隸衛所、類送御史、公同該都司、及各該守巡道、比試。 中式者、列為等第。 即填原給號紙、用印鈐蓋、准其開俸。 造冊繳部查考。 不中者如例行凡比試分新舊官。 永樂初、令洪武三十一年、至三十五年、奉天征討獲功陞職者、為新官。 子孫年十六、出幼襲替、免比試。 三十一年以前者、為舊官。 子孫年十五、出幼襲替、俱比試。 永樂元年以後獲功者、出幼比試、與舊官同   ○嘉靖八年奏准、新舊官一體比試   凡比試、有冠帶總旗以軍功陞署百戶者。 景泰四年、令承襲照例比試。 仍支總旗名糧、差操管事   凡免比試者。 洪武二十七年、令雲南土官襲替、免比試   ○正統十二年、令武職隸雲南都司者、依守備官例、就本處會官比試   ○嘉靖十四年題准、襲替軍職、但經武舉中式者、通免送比   凡比試違限。 正統間令、係無力者、違一年以上、住俸半年。 二年以上、住俸一年。 三年以上、住俸止於二年半。 不必遞加   ○隆慶四年題准、新舊官舍、年未及二十、願比者、或襲替在部、許其徑自告比。 或公差赴京、許其呈衛起送、一體比試。 不願者、照舊例行。 未及六十、子孫弟姪告替者、與大選官同比。 違限五年之內者、照例住俸。 五年之外、各計道路遠近、如南北直隸、湖廣、陜西、山東、山西、遼東、過限十二年。 雲南、貴州、四川、廣東、廣西、福建、江西、浙江、過限十五年者。 照新例革發。 別選應襲之人承襲   凡武職自來不曾比試者。 弘治十二年、令子孫襲職、俱住俸三年   ○正德六年議准、祖父一輩未比試者、子孫襲職、住俸三年。 二輩、三輩、住俸四年。 四輩以上、止於五年。 不必遞加。 雖遇革不免   凡比試引疾。 五府官、俱於該選月初十以後、二十以前、各行奏請。 照例將比試引疾緣由、及奉過   欽依、如期送回、以便查審入選   旗役陞用 ★【併鎗附】☆   總小旗補役。 以併鎗勝為陞降。 遇有應併人役到部、照比試例、行移會官、於中軍都督府前監併。 其分別勝、亦與比試同   凡總小旗併鎗。 洪武二十六年定、總小旗併鎗陞用、須憑各府照會開繳當該衛所保結文狀到部、然後類寫具奏、請旨准用。 仍咨呈該府、行下各該衛所收補。 或奉旨取用年深總旗除授。 須自各衛取勘從軍腳色保結、呈送到部、仍審實來歷相同、具本引奏選用。 其附選、出榜、抄榜、給憑、催任、一如除授官員施行   ○又定、總小旗缺、務選年深精壯勇敢軍人小旗併鎗、軍人併鎗得勝、陞小旗。 小旗併鎗得勝、陞總旗   ○二十八年、令異姓併鎗得勝者、授役年月、從本身始。 不勝者、總旗子、降小旗。 小旗子、降充軍。 異姓者、不分總小旗名下、俱充軍。 但不勝者、俱不許再併   ○永樂二年、令總小旗兒男關糧紀錄者、至十六歲、准出幼著役   ○成化六年、令奉天征討小旗、未經類引、獲功二級、該陞試百戶者、准未併鎗例、減一級、實授總旗。 其本身獲功陞授者、不在此例   ○弘治十三年奏准、凡謀故殺死總小旗者、就於犯人戶內、勾取壯丁、抵充軍數其旗役、仍令本戶餘丁補當   ○正德八年奏准、各衛總小旗戶絕、即將名伍開除、不許義男女婿外甥告補   ○嘉靖十二年題准、在京、在外、各都司衛所。 將總小旗行拘到官、審取各役從軍立功陞旗繼補併鎗備細來歷親供、攢造文冊。 內有老疾不堪應役之人、即將名伍開除。 就令應該替役弟姪兒男、保送併鎗。 文冊一年一次、依期造報○二十七年題准、陣亡總旗兒男、奉欽依陞襲者、雖出十年之外、亦准併補。 仍加陣亡一級   ○又例、凡總小旗老疾亡故、親男幼小者、將弟姪等項收支軍糧應役。 親男長壯、併鎗代補。 如無親男、方許弟姪等項併補   ○凡總小旗年老疾故、該嫡長子孫併補。 如幼小殘疾、將次房子孫、暫併旗役。 因獲功陞授一級、應將祖父原役、退還嫡長子孫併補。 其次房子孫功陞一級、照軍餘例、准充小旗。 若祖總旗、暫補之人功陞百戶者、亦將總旗退還嫡長子孫。 暫補之人准充小旗   ○凡民人犯事充軍、有功陞小旗、遇赦該放、不許放回、仍留原衛   凡錦衣衛旗役。 弘治十三年議准、錦衣衛總小旗犯一應行止有虧罪名者、俱調衛充原役   ○正德八年題准、錦衣衛旗役力士、如在逃一年之內、聽其首告。 查無情弊、初犯准令復役。 再犯調衛充軍。 若一年之外、曾經攢造逃故文冊清勾者、不許首告。 聽原籍官司拘解。 如正身病故、取該管官吏里老甘結、解戶丁補役   ○十六年詔、諸色人等冒認錦衣衛戶丁舍丁、致陞官旗者、限三箇月內、准自首免罪。 止革去職役。 過限不首者、事發治罪發遣○又例、凡錦衣衛冠帶總旗犯該徒罪以上、及教場點閘不到三次者、革去冠帶。 待有功之日、仍與冠帶、一體加賞   ○嘉靖四十二年題准、錦衣衛官、除軍功世襲、皇親廕授外。 或冒籍充役、夤緣陞官、或京衛隨藩乞恩、或奏帶陞官、或報捷填註、行本衛逐一清查、具奏裁革   ○隆慶元年、查革一百二十餘員   ○二年查革四百三十餘員。 又兵部節議、查革一千一百一十五員   ○萬曆八年議准、革錦衣衛提督象房千百戶等官、軍奴等役、其事務歸併本衛   ○十三年題准、行錦衣衛掌印官、查革該衛兄冒官員   凡王府護衛總小旗。 洪武初、令從王所補授凡太常寺犧牲所旗軍。 但有過名、不分輕重、改調在京別衛。 揀選無過之人補當。 其為事立功、遇赦回衛者、亦調別衛   凡各處監併。 洪武二十五年、令總小旗亡故、親男弟姪、及義男女婿、能併鎗者、俱准併。 勝者、補原役。 ★義男女婿、正德以後不准併。 ☆護衛總小旗併鎗、免赴京。 雲貴、四川、兩廣、從本都司官監併。 後奏准、福建、遼東、陜西都司、山西行都司、俱照此例   ○正統二年奏准、南京直隸衛所總小旗、從守備、及兵部堂上官會併。 湖廣、浙江、江西、山東、河南、萬全、山西、大寧都司、福建行都司、中都留守司、具由申部。 轉行各司、會同巡按按察司官監併。 四川行都司所屬、布按二司、同本司正官監併   ○成化三年題准、各衛所總小旗戶丁併鎗補役、會彼處鎮守撫按、并布按二司官、親詣監併。 四川行都司、建昌等六衛、相離四川路遠、及無鎮守等官、有總小旗戶丁曾經保申兵部、准併鎗者。 就令本處首領官、會官本都司掌印官監併回報○六年、令延綏等處守邊總小旗、依湖廣等處例、申部轉行、就本處會官監併   凡例免併鎗。 洪武二十八年、令陣亡失陷傷故殘疾出海運糧覆沒者、補役、免併鎗   ○永樂間、令奉天征討有功者、免併鎗一次   ○正統十二年、令凡陣亡征傷殘疾旗役、例免併鎗者、以十年為率。 若替役十年之外、不經告明者、不准   凡功准併鎗。 正統八年、令總旗代役、未併鎗、獲功一級、該陞試百戶者。 以功准併鎗。 補實授總旗。 奇功一次、頭功二次、該陞實授百戶者。 各除一級、准併鎗。 陞試百戶   ○十二年、令併鎗違限立功者、在立功限內、獲功一級、准免併。 即與實授凡併鎗違限。 正統十二年、令應併鎗之人、違限十年、或年過三十、例該收軍者。 發沿邊立功五年。 滿日併補   ○隆慶六年詔、總小旗併鎗、年及三十歲、十年外人文不到都者。 量照武職襲替例。 南北直隸、湖廣、陜西、河南、山東、山西、遼東、俱限十二年之內。 江西、浙江、廣東、廣西、福建、四川、雲南、貴州、俱限十五年之外。 免其查革。 此外再有耽延、不行告併者。 方行革充軍役   ○又例、凡總小旗弟男子姪、父祖不曾併鎗者、係是隔輩、不准併鎗。 革充軍役   土夷襲替   凡土官襲替。 洪武二十七年、令土官無子、許弟襲   ○三十年、令土官無子弟、而其妻、或婿、為夷民信服者。 許令一人襲   ○永樂十五年、令土官告襲、雖出十年、亦准襲   ○正統二年奏准、土官應襲者。 預為勘定、造冊在官。 依次承襲   ○弘治二年、令土官應襲子孫、年五歲以上者、勘定立案。 年十五以上、許令襲。 如年未及、暫令協同流官管事   ○五年、令土官襲職後、習禮三月、回任管事   ○嘉靖六年奏准、土官襲替、及土舍年久不得承襲者、鎮守撫按、嚴督三司等官、從公作急勘明具奏。 若展轉推託、及貪官作弊者、指實參究   ○二十九年題准、土舍襲替、查無違礙、即與照例起送。 年終、撫按鎮守官、將告襲土舍姓名、并行查年月日期緣由、經該官員職名、奏報。 雖有陞遷、必待事完、呈請撫按衙門詳允、方許離任。 如再故違、留難阻滯、展轉駁勘、致啟邊釁者。 撫按指實參奏處治   凡土官就彼襲替。 天順八年、令土官告襲、勘明會奏。 就彼冠帶   ○嘉靖二年、令土官衙門、設在荒遠、兼因爭競讎殺等項、不能赴京者。 撫按等官勘實代奏。 就彼襲替。 仍依先年戶部原擬等級、令其納穀備賑   ○六年奏准、地方有事調遣鎮守撫按等官查明具奏。 就彼襲替   ○十五年議准、納穀冠帶土舍、曾經兵部題奉欽依者。 不必再勘。 其止曾納獲實收、未奉欽命、本布政司徑劄冠帶者。 備勘明白、免赴京。 類具供結、兵部查照、上請降給憑劄、方許實授管事。 其有不服起送、與擅自冠帶管事者。 聽撫按從重參究革職。 另取應襲之人、赴部襲職   ○十八年、令安南都統使子孫襲替、照土官例。 聽鎮巡官勘實具奏。 就彼承襲   ○二十八年題准、應襲土舍、曾經調遣、效有功勞、暫免赴京。 就彼冠帶署職。 管束夷民。 待後功勞顯著、方許實授。 其餘不曾調遣、及無功可錄者、照例起送赴京襲替。 各官授職之後、若能建立奇功、平定大盜、應合重加賞賚。 或誥敕褒獎。 如有驕縱違誤、征調愆期。 聽鎮巡官臨時議擬、奏請明旨、遵奉施行   ○三十三年議准、雲貴土舍應襲、令照品納米。 撫按查明具奏。 就彼襲替   ○萬曆九年題准、停止雲貴土舍輸納事例。 凡土司告襲。 所司作速勘明、具呈撫按、覆實批允。 布政司即為代奏。 該部題選。 填憑轉給、就彼冠帶襲職。 有願赴京親襲者、聽。 其效忠進獻馴象土物、并疏奏聞。 撫按仍設告襲文簿、將土舍告襲、藩司代奏日期、登記明白、年終報部備考   凡土官襲替禁例。 弘治十三年奏准、土官襲替、其通事把事人等、及各處逃流軍囚客人、撥置不該承襲之人、爭奪仇殺者。 俱問發極邊煙瘴地面充軍   ○嘉靖十年議准、各邊軍職、及勘事人員、索取土夷財物、致生他變者。 依激變良民律例   ○十四年議准、雲南、四川、兩省土官、各照舊分管地方。 如有不遵斷案、互相仇殺、及借兵助惡、殘害軍民、并經斷未久、輒復奏擾變亂者。 土官子孫、不許承襲。 所爭村寨、平毀入官。 仍追究主使扛幫教唆積年通把人役、問以重罪   ○三十三年題准、土官土舍嫁娶、止許本境本類。 不許越省、并與外夷交結往來、遣害地方。 每季兵備道取具重甘結狀。 如再故違、聽撫按官從實具奏。 兵部查究、量情輕重、或削奪官階。 或革職閒住。 子孫永不許承襲   凡夷人襲替。 洪武永樂間、降附達官亡故者。 子孫襲替、降一級   ○正統間、令海西建州等女直、襲替授職二十五年、陞一級。 ★各降陞例、今俱不行。 ☆   ○成化間、令達官襲替免降。 新遷安插者、許就衛所襲替。 係流官者、仍減襲。 其海西等女直、襲替乞陞、不拘父子、但乞一次者、不許再乞○弘治六年、令海西等夷人告襲者、查原齎敕書、除天順以前陞授職事、俱仍舊。 成化以後乞陞者、都指揮、行大通事勘明、即與襲替。 都督、仍行鎮巡等官勘奏定奪   ○凡哈密等處使臣求襲父職者、查有原降誥敕、照例襲替換給。 其餘外夷乞討官封、俱臨時奏請定奪   ○嘉靖元年題准、達官承襲、照土官例。 不拘十年之限   ○十一年題准、夷人襲授等項、照禮部奏行事理、附入朝貢數內、方准襲授。 不許違例、將朝貢襲授各起夷人、混入赴京   ○又例、凡夷人奏係二十五年之上、例應陞級者、會同譯審明白、行巡撫衙門勘結、授職二十五年之內、果無犯邊情弊、年數相應、連人咨報。 有礙者、徑自阻回   ○凡來降夷人、有職事者、與原舊職事。 子孫准襲、無職事者、量與做頭目。 子孫襲替之日收軍。 後能立軍功陞職者、照軍人獲功例、准襲。 其不由軍功、別項陞者、子孫襲替革、與頭目差操   ○十二年議准、女直夷人襲替。 譯審辯勘明白、兵部具揭帖、赴內閣、查對原敕底簿無異、就與襲替。 其都指揮有功、討陞都督、譯審果係正身、及無搶冒等項情弊、行巡撫衙門勘果應陞、連人咨報奏請。 若或有礙、就彼省諭阻回   ○又例、凡海西建州朵顏三衛女直、求討襲替。 若所管部落、累曾犯邊、本人懦弱、不堪襲替管事。 革去討陞職事。 所授職事、遞降一級左右都督以下、量減一級承襲。 俱換給敕書、齎捧回還、管束部落。 照例進貢。 曾討陞一次者、不許再討。 若能將本邊夷人、及漢人逃去、本地擒拏、及被擄漢人、送到守邊將官處。 亦許鎮巡等官具奏。 量加陞賞。 仍令鎮巡等官、將前項事情、撮其大要、譯寫番文、用總兵官印信。 每都督、給與一張。 令知勸懲   凡夷人敕書。 成化十四年革夷人襲陞總敕、另給分敕   ○嘉靖中例。 夷人奏有總敕、要行分給襲替者。 行巡撫衙門查明咨報、照例奏請分給。 各夷有奏稱原授敕書被搶、及遭水火等項無存者。 若係成化年間招撫之數、譯審查對明白、仍行巡撫衙門、查勘無礙、咨結前來、議擬上請。 不係招撫之數、毋得一概混同奏擾   ○凡夷人併繳敕書。 如無搶冒洗改情弊、行該邊巡撫衙門、勘審咨報、覆行辯驗明白、不拘所繳多寡、俱於原授職事上、量陞一級。 若不係同衛、同族、及尊幼未曾絕嗣、恃強搶奪、改洗希圖陞職者。 止與原授職事。 其併繳敕書、譯令齎帶回寨、交還本夷收領○十二年題准、凡來貢夷人、齎有年遠舊敕、例應換給者。 巡撫譯驗真正、明白開寫何等舊敕、連人咨部、查議定奪。 如有那移搶奪不明情弊、徑自阻回 发布时间:2026-03-04 13:25:55 来源:班超文学网 链接:https://www.banceo.com/article/537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