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二十二 内容: 優給 ★【優養附】☆   國都南京設故官營。 凡故官子孫妻女、皆送入優給。 後乃分子孫應襲、年未及者、曰優給子孫廢疾故絕、止遣母、若妻、若女、及年老無承襲者、曰優養   凡優給優養總例。 洪武四年定、軍職陣亡、無子弟、而有父母若妻者、給全俸。 三年後給半俸。 有子弟、而年幼者亦同。 候襲職、給半俸。 有特旨令其子孫參隨歷練、及未授職者、給半俸。 其病故、無子弟、而有父母若妻者、給半俸終身。 有子弟年幼者、初年給半俸。 次年又半之。 俟襲職、給本俸。 特旨參隨、及未授職者、亦給半俸。 軍士陣亡、有妻者、月糧全給。 三年後、守節無依者、月給米六斗終身。 病故、有妻者、初年全給。 次年總小旗月給米六斗。 軍士給月糧一半。 守節者、給終身。 將士守禦城池、戰沒病故、妻子無依者、守禦官計其家屬、有司給行糧、送至京優給。 願還鄉者、亦給糧送回。 願留見處者、依例優給   ○二十六年定、軍官亡故、遺下嫡長子女、年未出嫁或母年老、或無嫡子嫡孫、次及庶子、或弟或姪、合得優給養贍者。 須憑各衛保結、起送到部、審取故官從軍腳色、一體委官齎赴內府、比對貼黃相同、具奏。 如是奉旨欽與優給、隨即於御前附寫欽與優給文簿、扣算出幼年分、明白開寫歲數、至某年住支。 或奉特旨陞等優給、及流官特與世襲、亦須隨即明白注寫、通行抄出緣由立案、行移錦衣衛作數放支。 其征進陣亡傷故病故總小旗兒男、一體引奏定奪   ○二十七年重定、凡武臣在任亡故、及征傷失陷者、自指揮至鎮撫妻、並給米五石終身。 無子孫者亦如之。 為事亡故、無承襲者不給★近則不同☆   ○正統十四年、令優給優養官、願回原籍或南京者、俸糧隨所在官司關支。 願在京者俱折銀布   ○景泰二年、令口外官願留在京優給優養者、俱於後軍都督府帶管   凡優給。 軍職病故、并年老、應襲子孫幼小、俱入大選、全俸優給。 舊官、十四歲住支。 新官、十五歲住支。 若以優給而故者、以次應襲之人、轉名優給   ○永樂元年、令奉天征討陣亡官員幼男、送錦衣衛優給。 總小旗幼男、錦衣衛食糧、出幼、原衛補役。 其雜犯為事亡故、并典刑之子、俱照祖職、與全俸優給。 在外優給官舍婦女、有親可依、不願赴京者、俸糧照例於所在支給   ○正統七年、令武職子弟優給、但在父兄沒後十年內、曾告衛者、行勘。 雖出十年、亦准。 十年外告者、不准   ○成化五年、令世襲官陣亡、其子幼小、合陞流官者、依該陞俸優給。 流官病故、其子止給世襲俸   ○弘治十年、令舊官為失機等事問發、未復職者、子孫優給、與半俸   ○嘉靖十一年議准、軍職子孫優給、若父祖犯該充軍、及犯該雜犯死罪、問發立功、年限未滿而死者、俱與半俸。 其餘全俸。 充軍子孫、例前與全俸優給、未曾出幼者、照例改支半俸   ○三十年議准、調衛病故子孫年幼、許令原衛暫與優給。 候出幼襲職、仍去原調衛所   ○又議准、各邊陣亡、特旨廕子而年幼者、照所廕官、與全俸優給。 加以冠帶。 候出幼、呈詳撫按、就彼授職、免其赴京   ○又例、凡逃官、非犯徒罪以上問革為民、不知去向、三年、子孫亦許優給   ○凡祖父未經比試、例該罰俸者、子孫仍與全俸優給。 待其出幼、方行罰俸   ○又例、總旗陣亡、其子陞與試百戶俸優給凡優養。 洪武六年、令武官殘疾者、月給米三石、優養。 十年、有子、准承襲。 無子、為民   ○二十年、令京衛官、老疾無子孫者、全俸優養。 已襲替而故、再無承襲者、亦同   ○成化七年、令戶絕官優養、不分新舊。 母、女、俱月支米五石。 妻、二石。 母、妻、終身。 女、係新官者、出嫁住支。 係舊官者、十四歲住支。 犯姦、及改節者、不准   ○弘治四年題准、流官患病、照原襲祖職優養   ○七年、令武職故絕、有親叔年老、不堪承襲者、仍月支米三石優養。 待十年無子、照例為民   ○十年、令武職年老、戶無承襲者、支全俸優養。 入大選。 應襲人殘疾者、舊官、依洪武六年例。 新官、給全俸。 入大選。 不限年歲。 母女支優養者、新舊官俱入大選。 妻不准。 繼母與嬸優養、視妻例、月支米二石。 若武職故、其子優給亦故、戶無次丁者、其母止作故官妻、月支米二優養   ○正德二年奏准、軍職故絕、遺所生女殘疾、不能適人、願守父墳靈者、月給米一石終身   ○又例、凡軍職故絕、雖使女所生女、及故官生母、雖非父正妻、亦各月給米一石終身   ○嘉靖六年奏准、各衛故官、優養親母、親女、月支米五石者、給本色米二石、折色三石、內一石、折銀二錢五分。 二石、折鈔四十貫   ○十年題准、軍職繼妻、照正妻例優養   ○三十二年議准、軍職年不及六十者、查無殘疾、不准優養   ○又例、應襲舍人病故、其妻月給米一石優養。 有就科貢出身、歷官後故絕、遺下妻女、亦照武職例優養   ○凡軍職并舍人故絕、遺下母妻等項、例該優養者、雖病故係十年之外、比與授職兒男不同、保勘無礙、俱准優養   ○萬曆十二年題准、舊官、仍給全俸優養。 殘疾舍人、未犯罪名、月支米三石優養。 候身終日住支   凡大漢將軍、試百戶、老疾、無替役者、弘治八年奏准、放回優養。 仍免戶男一丁雜差   凡達官病故、無應襲而有正妻者。 天順元年、令月支米一石、優養終身   ○成化三年奏准、達旗人等故絕、遺有母妻、亦如前例   凡來降夷目。 景泰三年、令歿於王事、兒男幼小者、准紀錄。 月給養贍米二石。 候出幼著役。 其在京病故者、亦准紀錄、月給米一石   貼黃   國初、置軍職黃簿、以便稽考。 永樂後、委官清理、事例甚詳。 按職掌。 有缺官條、今不行其更名復姓附焉   洪武二十六年、定寫黃續黃例。 凡除官、開寫年籍、從軍腳色、赴內府清理明白寫黃。 仍寫內外貼黃、與正黃、關防走號合同、請寶鈐記。 正黃、送銅櫃收貯。 內外黃、各置文簿附貼、亦於內府收掌。 遇有陞調襲替官員。 次日即具陞轉襲替緣由奏聞。 貼揭續附。 如有事故、亦須總為置簿、揭下附貼以憑稽考   ○永樂以後續定清黃例。 凡武職除授後、有陞調襲替及降調減革等項。 每三歲、一次清理。 以兵部侍郎一員、總其事。 都御史一員、主糾察。 翰林官一員、主編纂。 兵部仍委主事一員管理。 取撥監生辦事官吏供用。 將清黃之歲。 預行在京衛所、在外各都司衛所、令各具親供申部、以憑清理   ○一取送到各官親供、類見都司衛所抄出所供緊關大略。 將類進貼黃舊冊、照名挨查。 如貼黃有名、與今供腳色相同者、銷作重名。 其不同者、謄出   ○一取謄出親供。 於歷年征克冊內、查所供征克地方。 於誥敕簿內、查所供受過誥敕。 於選簿、及陞除冊內、查所供除授年月職事。 仍將舊貼黃對款通查。 供報明白者、照例繕寫。 若有漏報父兄本身舊名、及調守衛所從軍征克地方年月不同、或給授誥敕、不供流官世襲者。 依舊貼黃添改。 有供除授職名、與原除日期不同者。 依選簿陞除冊改正。 若親供詳細、而貼黃不開。 或親供流官、而貼黃作世襲。 親供調權試職、而貼黃作流官。 或貼黃歸附年深、而親供年淺之類。 並依親供寫黃   ○一若有詐冒情弊。 或以流官、作世襲。 試職、署職、作實授。 或應襲一輩、而冒襲二輩。 或應減革、而未經減革。 或總小旗妄引事例、未經併鎗。 或調守衛所年月、空歇不明等項。 難以寫黃者。 俱駁出、造冊照問。 俟繳報另行   ○一各官繳到回報照問腳色、須將原照問總冊查對。 如回稱拘收誥敕者、須開是何年月衛所拘收。 給還誥敕係千戶者、須開寫正副。 稱父及伯叔兄弟者、須開各人姓名。 稱病故者、須開本官有無子孫承襲。 合拘收誥敕者、須開本官父祖姓名、衛所職事、誥敕道數字號、以憑燒燬。 有重受誥敕、須開曾無燒燬拘收緣故。 凡查對明白、然後寫黃   ○一寫大黃。 備開腳色。 凡姓名、舊名、年甲、貫址、從軍歸附來歷、征克地方、殺獲次數、受賞名目、陞授職役、調守衛所、并給授誥敕。 俱要細開。 仍每姓、類作一處分寫。 或係達官、另行類出。 每寫一官、後空白六行、以備續附。 寫畢、仍將各姓見任官父祖腳色、與類姓舊冊通查。 有相同者、銷作重名。 止將見任襲替緣由續附。 若與見任官同者、亦銷作重名。 如陞調、止將陞調緣由續附。 凡供殺獲人馬、非親手者、不許開寫。 更名復姓者、依今改姓名寫黃   ○一小黃。 止存從軍歸附征克緊要地方、并衛所流世襲事、總集、開寫二本。 一為內黃。 一為外黃。 其紙式、指揮千百戶大小不等。 每寫一官、後各空半幅、以備續附   ○一為事充軍抄沒、無承襲、及義男女婿充總旗者、另行類姓。 用白紙開寫。 仍具事故緣由   ○一寫畢內外黃。 依類姓資次、編寫字號。 內黃左比。 外黃右比。 凡編號、用武字。 編訖、仍分類都司衛所、依式分貼   ○一清理達官貼黃。 於達官總冊選簿、并承敕郎審過冊內。 查對所供鄉貫舊職歸附起數除授陞轉緣由。 及有姓、無姓。 有姓者、仍舊。 無姓者、類奏   賜姓。 依百家姓編排。 其寫黃、不類姓。 止開某人下來歸。 其編號、用達字。 餘並與武官同   ○一寫黃後、將各起達官、親供腳色、編寫勘合。 與黃同進。 兵部用印鈐記。 照例給散   ○宣德十年、令軍職貼黃、季報腳色文冊。 本都司年終類奏   ○嘉靖三十三年題准、行續黃主事。 於大選後、凡該續武職、除內外相同准續外。 其有內無外、有外無內、中間脫落者。 備查世次明白、即與註續。 內外俱無者、就與立黃   ○又題准、軍職應該揭黃者。 每年終一次、通行各該衛所。 但有為事革發、并老幼故絕、官舍應該革黃者。 即具供結、申呈各都司。 備細造冊、付進表官解部查考。 以後每年一造。 直隸、并南京衛所、徑自申報兵部。 在京衛所、每季一報。 該司編立文簿。 挨次登簿、貯庫。 候揭黃之時、轉達該管主事。 年終、會同該科查揭、差官燒毀。 如有朦朧回報。 及過限者。 各都司衛所官、查參治罪   ○近定查黃例。 凡選簿、貯本司冊庫。 每選後、添寫一輩。 如黃內輩數不全者、查選簿。 凡寶簿、欽陞簿、貯印綬監。 與選簿同。 如黃選殘缺者、請查寶簿。 凡功次簿、貯本司冊庫。 與五府功次勘合底簿同。 如黃選內功次欠明、查功次簿。 功次簿殘缺、弔查五府勘合底簿。 凡歲造貼黃、貯本司庫。 如內外黃查對不獲、方查年遠貼黃   ○又近例。 舍人選官後、每員給號紙一張。 將祖父歷功陞職緣由、襲替輩數、俱照黃選、書其緊關節要。 付本官收執。 以後子孫襲替、同保結齎投本司。 恐有黃選不備者。 即據號紙所載、謄入審單。 收選後、仍將襲替年月緣由、續填原號紙後、付照。 填滿換給。 如遇水火盜賊失去者。 於本地方該管衛所、及有司衙門、告給執照。 待子孫襲替日、另行填給   ○萬曆六年題准、將清查過各黃、謄錄緊要略節、約為冊籍二本。 存留部科、以便稽查   ○十一年題准、凡遇清黃年分。 行令各該衙門、將各官腳色、以立功之人為主。 備開從軍充發來歷、得功陞官次數、世系支派、嫡庶長次稱謂、并事故襲替遇例比例實授等項月日。 并近年獲功新陞官員應世襲者、備寫明白。 如旁枝異姓、及犯強盜不孝敗倫犯姦降級調衛等項、亦要從實開報。 另造親供手冊、各一樣二本。 依限送部   ○十二年題准、清黃事例。 行各巡撫責令都司、將所屬衛所官、除照常供冊外。 另造總數花名文冊。 俱付本年進表都司、順齎投部。 聽司官查比。 如地遠本年不能到。 將本官職名註簿、另限催送完銷。 違限參究、停其遷轉。 管黃司官、置立簿扇、督同監生將供冊詳查。 如有隱年久為年淺、改借職為本職、一切含糊關係重大者、將各該衛所官不時參奏。 止是差訛、完日查參、將承行吏照例提問。 監生比對精詳者、量賞。 仍定立程限、將應清黃數、析為三分。 每年務完一分。 三年內通完   ○又題准、清黃官員、請鑄   欽降關防一顆、給發本官收用。 將清黃簿、俱註本官職名於後。 仍另謄青冊、即用關防鈐蓋、收貯該司。 以後接管官、俱照此遵行   凡武臣士卒、有欲復姓更名者。 洪武十九年、令兵部具奏改正   ○二十六年定、凡軍官、或年幼過房乞養。 今將本姓、或幼名、到部更改。 必須明著緣由奏聞、准改。 仍將改換緣由、續附貼黃   ○永樂元年令、各衛韃靼人、同名無姓者。 照洪武年間例、賜以姓氏。 仍編置勘合、以備稽考。 中國人不得冒韃靼名、以避管事。 違者治罪   ○十一年、令新官義男女婿、例襲流官一次。 不許出姓。 有擅改姓名、詐冒承襲者。 處極刑。 首告者、給賞   ○成化十八年、令清黃之年、將更名復姓官員、類造一冊。 送內府備照誥敕   武官給授誥敕。 按洪武中職掌所定、一品至五品、曰誥命。 六品以下、曰敕命。 其有應合給授者。 須憑各官報到從軍腳色比對內外貼黃年籍、並見授職事流世相同。 然後奏聞。 謄黃、照品定奪散官、寫   誥給授。 如犯法得罪。 應合追奪到部。 進送內府收貯。 若充軍征進者、置簿編收。 其典刑、及亡故無嗣者、會官燒毀。 至今遵行   凡武官階級   正一品★初授特進榮祿大夫陞授特進光祿大夫☆   從一品★初授榮祿大夫陞授光祿大夫☆   正二品★初授驃騎將軍 陞授金吾將軍加授龍虎將軍☆   從二品★初授鎮國將軍 陞授定國將軍加授奉國將軍☆   正三品★初授昭勇將軍 陞授昭毅將軍加授昭武將軍☆   從三品★初授懷遠將軍 陞授定遠將軍加授安遠將軍☆   正四品★初授明威將軍 陞授宣威將軍加授廣威將軍☆   從四品★初授宣武將軍 陞授顯武將軍加授信武將軍☆   正五品★初授武德將軍陞授武節將軍☆   從五品★初授武略將軍陞授武毅將軍☆   正六品★初授昭信校尉陞授承信校尉☆   從六品★初授忠顯校尉陞授忠武校尉☆   凡續寫。 正統以後、專差通政司官一員提督。 武官誥敕。 遇有襲職替職等項官員、齎   誥前來告續者。 查對明白。 照例續寫類奏、給還。 凡已經給授者、並依此例。 不許重給   ○近例、每三年、兵部委官一員、會同謄黃官、及中書舍人、將   內府節年見在收貯駁查未報誥軸、及各官造報未撰冊結。 通行清查明白。 開送該司。 將各處送到貼黃文冊、比對各官父祖從軍立功陞職無差、應請續者。 照例查撰。 奏送中書舍人書寫。 如查無下落。 仍行該都司衛所、責委官員、再行查勘   ○萬曆元年題准、行各該巡撫衙門、將所屬衛所請   誥續誥官員。 除因便赴京、願由軍衛起文者、聽其親齎赴部請續外。 其餘俱請造功次歷履氏代總冊。 連原領誥軸。 每春夏季終、差人類齎赴部、以憑轉送謄黃衙門、查謄擬授。 兵部歲差官二員、齎去散給   凡封贈。 洪武二十四年、令凡武職父見任、不封。 嫡繼母在、所生庶母不封。 再醮之婦不封。 嫡繼母已故、所生母見在、合照子職封。 嫡繼母及所生母俱故、止贈嫡母。 繼母在、嫡母已故、合封繼母、贈嫡母。 兄從軍、弟襲其職、合封贈父母。 伯叔從軍、姪代襲者、係為人後、合封贈伯叔父母。 襲祖職者、止封贈本父母。 其致仕官、陞除不與陞授、止與原授。 凡試職官、及弟男子姪、并致仕官、不授誥。 有特旨與者、不在例。 其父祖原授官職大、未經封贈。 今子孫見襲官職小、該給誥命。 其祖母、并母、俱依父祖原職封贈。 若父祖原授官職小、今子孫見授官職大、其祖母、并母、俱依子孫職封贈   ○二十六年定、武職有功、應封贈祖父母、父母、妻室者。 照依   欽定資格。 一品、封贈三代。 二品、三品、封贈二代。 四品以下、封贈一代   正一品、至從六品。 曾祖父、祖父、父、各照見授職事、對品封贈   正從一品。 曾祖母、祖母、母、妻、各封贈夫人   正從二品。 祖母、母、妻、各封贈夫人   正從三品。 祖母、母、妻、各封贈淑人   正從四品。 母、妻、各封贈恭人   正從五品。 母、妻、各封贈宜人   正從六品。 母、妻、各封贈安人   ○二十九年、令凡義男承襲義父官職、又隨義父姓者、當封贈義父母。 若出姓者、不封贈。 其親父母、亦未得封贈。 若本官以後自立功陞職者、許封贈親父母。 若代義父總旗先鋒身役、後自立功得官、而尚隨義父姓者、封贈義父母。 出姓者、封贈親父母、女婿承襲妻父職事者。 封贈妻父母。 若代妻父總小旗役、後自得官者、當封贈父母   ○正統六年、令武官有廢疾、或年幼、其弟若叔替職者。 兄姪終身無子、方得封妻。 婦人夫與子、俱有官、依文職例、從其高者封贈   ○正德八年議准、一凡伯叔自已立功、故絕。 本人係親姪、或聽繼為嗣、未聽繼為嗣、今襲職、止合封伯叔父母。 若伯叔父襲祖職、故絕。 本人曾聽繼為嗣。 亦止合封贈伯叔父母。 本身父母、俱不得封贈。 若伯叔父襲祖職、故絕。 本人不曾立為嗣子、只以倫序應該承襲祖職者。 各封贈本人父母   ○一兄立功授職。 親弟襲職。 封贈本身父母。 其妻不得授封。 待傳之子、照姪襲伯叔事例、封贈伯叔父母。 本身父母理無封贈。 其有移已及妻之封於其父母者、聽○一軍職母、祖母、係再醮、母子無絕道。 俱准授封   ○一武官生母見在、壓於嫡母、不得授封者。 本官之妻、亦不得授封。 若軍職緣事問革為民者、見在。 本身及妻、不得授封。 待亡後、方許授贈   ○一姪代伯叔總小旗役、以後自立軍功陞職者。 以自已立功論。 當封本生父母。 其姪男襲替伯叔職、係為人後者。 已及妻、照例封贈   ○一軍職除犯該強盜妄保官員、揭黃罷職等項、應該追奪誥命、照例不准外。 其犯該人命、失機、不孝、及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姦宿軍妻、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賣放軍餘十名以上、充軍為民、或身終、或年六十、子孫襲替後、能立功陞職、大於祖職者。 止得本身封贈。 若父祖六十歲尚在、則本身亦不授封。 若充軍為民之人、復還原衛原職、又自立功陞職者。 亦不得封贈   ○一武職由   恩廕傳乞報捷等項、致位通顯。 雖無軍功。 或先世姻連   國家。 或本身竭力王事。 非如納銀等項陞級者。 及雖係納銀等項進身、能自立軍功三級以上者。 俱准給應得誥命。 其專以納銀等項進身、雖有軍功一二級、或恩廕一二次者。 不准給。 若奉一時   特恩、臨時奏請子孫襲替。 不係軍功者、照例減革   ○嘉靖十一年題准、軍職有以妾作妻冒受封   誥者。 許令首官改正、免罪。 若有欺隱。 事發重治   ○萬曆元年題准、凡錦衣衛官旗將軍、及不係世襲者。 照文職例、以三年為率、查無違礙、方許保結請   誥   ○十二年題准、武職旁枝子孫、繼襲祖職、俱待三年滿日。 在內從兵部、在外從撫按、批允請   誥。 方冊結送部覆覈。 照例題請撰給。 若未及三年、或在任犯罪者、俱不准   凡武職有子任在京文職者。 成化二十三年詔、封贈依文官例、父職高於子者、進原職一階。 卑者、從子官封   ○萬曆元年題准、武職子孫見任文職、進階授封者。 兵部照例查送謄黃衙門、轉開吏部、行翰林官撰述頒給   ○六年議定、職高於子者、仍舊進階。 卑者、照子文官品級、查武官品同者封贈俱給武軸。 前撰述例停止   凡軍職授誥之後。 子孫不能保守、如遇水火盜賊者。 例無重給   凡土官、無封贈父祖例。 止與本身誥敕。 成化以來。 該撫按衙門、查勘無礙、奏請。 兵部覆題。 亦准封贈   ○嘉靖元年奏准、長官司長官敕命。 准照土官資格、六品封贈★正長官、作正六品。 副、從六品☆凡夷官。 天順四年奏准、野人女直等、原授職事敕書、有齎至告襲者。 拘收在部。 俟定奪職事後、給新敕照回其拘收者、通類年終、會官燒燬   凡加增。 洪武二十六年定、武官歿於王事者。 照依生前職事、加贈二等。 死於鋒鏑者。 照依生前職事、褒贈一等 发布时间:2026-03-04 13:28:54 来源:班超文学网 链接:https://www.banceo.com/article/5375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