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五十二 内容: 馬政三   起解   國初種馬課駒、俱搭配補種、餘即變價入官、未有解俵者。 正統十四年、始於孳牧內、歲取備用馬二萬匹、寄養京府、以備不時調兌、是為起解之始。 後又令各府州縣、每歲將應解馬匹、隨數多寡、分春秋二運。 成化以來、多所蠲貸、或豁免。 或停派。 或緩徵。 或改折。 定以分數年限、各視其災之輕重以為等   計各處備用馬每歲額數   直隸大名府二千一百七十六匹★內擠乳馬七匹☆   保定府一千五百八十九匹★內擠乳馬八匹☆   順德府七百四十三匹★內擠乳馬五匹☆   廣平府七百五十四匹★內擠乳馬五匹☆   真定府三千五百二十七匹★內擠乳馬十匹☆   河間府一千七百二匹★內擠乳馬五匹☆   永平府九百三十四匹★內擠乳馬十匹☆   河南開封府二百五十七匹   彰德府二百三匹   衛輝府八十三匹   歸德府考城縣六匹   山東濟南府二千六百六十八匹   兗州府二千八百一十二匹   東昌府六百七十六匹   在京在外各衛所歲各一匹   應天府各縣並帶徵滁州衛共八百九十一匹八分★內折色八百四十二匹八分☆   直隸鳳陽府各州縣共一千八百八十六匹★內折色四百四十六匹☆   揚州府除海門外九州縣共一千四十五匹★內折色五百四匹☆   淮安府各州縣共一千一百九十七匹★內折色五百八十九匹☆   廬州府除英山外七州縣共八百七十六匹★原折色一百五十七匹後俱改折☆   滁州並各縣又帶徵滁州衛共二百一十五匹★俱改折☆   和州並含山縣共一百二十八匹★內折色二十四匹☆   徐州並蕭碭山豐三縣共一百五十匹★俱折色☆   廣德州建平縣一百六十匹★折色☆   寧國府南陵縣一百五十匹★折色☆   鎮江府各縣共四百六十八匹★折色☆   太平府各縣共二百九十匹★折色☆   凡徵解備用馬匹。 正統十四年、令歲取備用馬二萬匹。 北直隸、河南、山東取七分。 直南隸三分。 俱限八月以裏解部、發太僕寺驗印給俵★後增減分數、本色折色節年不等☆   ○弘治三年議准、每歲取一萬匹。 北直隸、河南、山東、並南徐州所屬、俱解本色。 內永平府折色本色中半、廬鳳二府、滁和二州、本色七分。 折色三分。 淮揚二府、江浦六合二縣、本色四分。 折色六分。 應天各屬、鎮江、太平、南陵、建平、俱解折色   ○正德二年奏准、派取各處備用馬二萬五千匹。 太僕寺所屬、取七分、俱本色。 南京太僕寺所屬、取三分、本折色中半。 北直隸、山東、河南、限六月終。 南直隸、限七月終。 各差管馬官解俵   ○十一年奏准、今後奏派寄養馬、每年不過二萬匹。 若兌給京邊之外、積有多餘、量再減派。 毋致累民   ○十二年奏准、備用馬、除沛縣免派外。 徐州止派六十匹。 蕭縣三十匹。 碭山縣四十匹。 豐縣二十匹。 俱先儘上中戶內人丁、每四十五丁、歲朋出馬一匹、折徵銀十五兩。 其寶應清河縣、各於原派數內、減派二十五匹。 興化縣高郵州、各減派二十匹。 邳州、江都、宿遷、鳳陽、桃源等縣、各減派一十匹。 俱先儘極貧無產下屍   ○又令每年徵解備用馬、以二萬五千匹、立為定例。 如積有餘馬、量減本色、扣加折色。 積有餘銀、留候用馬數多年分、作價收買   ○嘉靖四年、令扣算寄養備用馬匹、歲常有二萬之數。 不必多派、以累小民。 其起俵馬駒、酌量地方豐歉、加派折色、送寺收貯、以備臨時買馬   ○七年題准、以地方災傷、山東沂州、魚臺、郯、單、滕、費等六州縣備用馬、俱派折色。 其餘太僕寺所屬地方、量派本色馬三千匹。 餘馬一萬四千五百匹、亦徵折色。 每匹徵銀十五兩、均作二運。 南京太僕寺所屬、通派折色。 每匹徵銀十四兩、俱作一運   ○八年題准、見在寄養馬數多。 將歲派本色折色、俱照七年例、原係折色者、每匹徵銀十八兩。 本改折者、每匹二十兩   ○三十三年題准、北直隸、山東、河南災傷、將預徵七分馬匹改派。 災重者、改折色三分、仍徵本色四分。 次災者、改折色二分、仍徵本色五分。 每折色一匹、徵銀二十四兩   ○三十七年題准、南直隸各府州縣備用馬匹、以後俱派折色。 內原係折色者、徵銀二十四兩。 本改折者、徵銀三十兩   ○四十二年題准、各州縣起解用馬、每匹徵銀二十七兩。 內二十二兩、給馬戶買馬。 五兩充為路費。 務要看驗合式   ○又議准、沂、費、郯、滕、嶧五州縣、備用馬、以後俱改徵折色   ○四十五年議准、寄養馬大約總計止用三萬。 此外不許多派   ○隆慶元年題准、各處起解備用馬匹、每匹徵銀三十兩、全給馬戶買解、不許扣留   ○四年議准、本年備用馬、北直隸、山東、河南、一萬七千五百匹。 內本色八分。 折色二分。 南直隸七千五百匹、全派折色。 其本色馬、俱要揀選、方許起俵、折色照例不分南北、每匹徵銀二十四兩   ○萬曆元年題准、北直隸、山東、河南、備用馬、本折均配。 真定、大名、濟南、開封、衛輝、彰德六府為一半。 保定、順德、廣平、永平、河間、東昌、兗州、歸德八府為一半。 每年輪派一半徵解折色、一半徵解本色   ○六年議准、廬州、滁、和、與鳳陽、輪派如北方例   ○七年題准、廬、鳳、滁、和、舊徵本色七分者、今減為六分   凡起解南馬。 成化二年奏准、南直隸起解備用馬、有矮小不堪、及不足數者、每匹徵銀十兩解部、發貯太僕寺以備收買   ○二十一年奏准、南備用馬、從各府州縣徑解北京交俵。 如有拖欠、及補完之數、仍行南太僕寺照查   凡管解官員。 嘉靖元年奏准、歲派備用馬、本色折色、俱管馬官依限解部、發寺驗俵寄養、貯庫支用。 不許差吏及改差土官義民人等管押、以致中途作弊。 若違限、年終類參、州縣掌印管馬官、俱提問罰俸   ○四十三年題准、各府管馬通判、每年九月、給領總批、限十月終親赴部查比。 候該府馬匹銀兩解俵完日、方許掣批回府。 如違例不行總部、及改差代解者、參究提問   ○隆慶二年題准、各違限違例、每歲終太僕寺呈部查究、行各該巡按御史提問奏報。 不許延至隔年。 其不赴掣總通判、及吏役遲慢等項、該寺徑行查處   ○萬曆三年題准、各州縣起解折色馬償、徵解府庫、照依春秋二運原限、選委州縣佐貳、類總解部、發寺交納。 年終該府通判、赴部製總查比   印俵   凡印馬差官。 舊例兵部請旨點差公侯伯、或駙馬一員、本部委官一員   ○景泰間、革去侯伯等官、差御史二員、同兩京太僕寺分管寺丞印俵   ○天順初、復差公侯伯、及御馬監內官一員   ○成化初、革去內官侯伯、每歲九月中請旨差御史二員、同該管寺丞、分行印俵   ○嘉靖二年議准、自三年為始、遵照成化初年事例、於九月終奏差御史、請敕分投前去各該地方、公同分管寺丞、查點種馬。 遇有倒失、即令馬戶買補。 作踐致死者、照例追陪。 各年拖欠備用馬匹、逐一查追批迴、催督完解。 其各府州縣管馬官員、內有盡心職業、馬政修舉者、一體旌獎。 貪懦不職、諂悅上官、營求別委、荒廢本職、應提問者提問。 應參奏者參奏。 每遇三年之期、仍照常請印點烙。 待後種馬蕃盛、足勾原額備用馬匹、不致拖欠、照舊停止   ○近例、併差御史一員印馬★今種馬變賣、印烙不行☆   凡印烙馬駒。 舊例孳生備用騎操折易、並進納馬匹、俱印烙以防姦弊。 其孳生及陪納馬駒、應交俵者、印訖、差官照依地方日期、將空閒增出人丁、俵散領養、造冊具奏。 各處印中備用馬匹、徑解兵部、發太僕寺交納、以憑俵散   ○洪武間、令孳生馬駒、江南、每年三月初一日、赴南京牧馬千戶所印俵。 江北、每年三月十五日、赴南京太僕寺印俵   ○正統四年奏准、應天鳳陽等處孳生陪補馬駒、南京太僕寺官、同南京兵部委官、及御史、分投印俵   ○九年奏准、鎮江府所屬於本府。 太平、寧國府、廣德州所屬於太平府印俵   ○成化十六年令、凡馬非經官印驗者、不收   ○弘治四年奏准、凡印烙馬匹、民馬照舊印左。 給軍則印右。 如京營邊關馬無右印、即係盜買民間官馬、追究問罪   ○九年、令孳生駒、齒少力強、而不及四尺以上者、亦聽印俵   凡印馬字樣。 洪武中孳生駒、用雲字小印。 俵散作種者、用大印。 給軍騎操者、再用雲字印   ○嘉靖三十五年議准、寄養馬、印官字。 五軍等營、印五字樞字機字、巡字   ○隆慶五年、寄養馬、印寄字。 錦衣衛、勇士營、四衛營、印衣字、士字、四字   凡免印馬匹。 成化二十一年奏准、買補備用馬、免其用印、止令起解、以備選擇   ○弘治六年、令孳生兒駒、看驗不堪、及騾駒多餘者。 俱免印烙、從其變賣、以充買補備用之數   凡贓罰馬匹。 舊例刑部追買本色、送部發寺寄養   ○隆慶五年、改撥京營給軍騎操   ○萬曆二年議准、軍犯應罰馬匹、刑部追銀送部、發營責買臕馬、仍送驗印給軍   關換   官軍騎操聽征、例應關撥馬匹。 其事故及不能養者、則令轉兌。 如征操缺馬數多、則于寄養等馬內調兌。 又有關領馬價、自行收買者、例各不同   凡關換馬匹。 洪武二十六年定、凡官軍關撥馬匹操練、行移到司、須要該衛官吏保結。 關馬官軍原有馬匹下落、果係曾經征進慣戰人數、及無馬匹、方纔具奏關撥。 後有事故、該衛拘收還官。 其軍官軍人等、奉旨關撥馬匹、亦須備知、數目   ○又例、凡各衛原關馬騾驢、轉名銷號。 若係御馬監關領者、該府各衛、自具手本赴監轉名銷號。 如是典牧所、太僕寺關領者、各府衛取勘明白、行本部轉行太僕寺典牧所銷號   ○永樂四年、令管步軍官告關馬者、不准。 有騍馬與兒馬願換者、聽○宣德四年、置給馬勘合。 每關馬一匹、給勘合一道、填寫齒色年月、付領馬之人收執。 遇倒死等項、陳告。 註寫應償者、追視齒色附簿、開註勘合與馬、如前收領。 再有事故、照例償給。 如領馬之人有故、馬及勘合、從所管轉付應得之人收領。 凡應償者、追視御馬監印烙、然後給與○正統四年奏准、官軍領馬騎操、必行本衛造冊送部、并太僕寺。 外衛操備者、行該府造冊關領○天順二年奏准、官軍領馬、太僕寺具俵過數目毛齒、及官軍姓名年月、行各衛造冊送部。 如關領數多、開報數少、或倒失轉交、隱匿不報者、許諸人首告拏問   ○弘治元年奏准、南京官軍應關馬匹、在江北者、赴南京太僕寺給領。 在江南者、本寺委官一員、赴南京給散   ○二年、令騎操馬老病當關給者、原馬送光祿寺支用   ○四年奏准、領馬官軍、有不照次第混亂爭奪者、參送法司問罪、罰馬一匹、就給本身騎操。 以後更不關給   ○七年奏准、官軍應關馬匹、兒馬八歲以上、騸馬十二歲以上、別無傷殘者、並准給領。 各衛及邊關、亦照此例   ○正德八年奏准、直差官旗校士將軍、原領馬匹殘疾老弱、不堪直差者、送光祿寺交收。 本部照數行太僕寺、於順天府所屬、寄養馬內派取。 及行該衛委官赴御馬監印烙、撥給領養直差   ○嘉靖二十二年議准、將軍關換馬匹、務要用心餵養。 不許違例雇借騎馱、剋減草料。 若致倒失、照例於本主名下、追買堪中好馬補還   ○四十三年、令將京營勘合、從新印換。 仍通行各邊鎮、一體編置給軍   ○隆慶二年議准、京營馬軍、各填給勘合一張、以便查對。 如有倒死病瘦、報部查明、七八年以上、方許交送另補。 以下、不准交送。 倒死責令陪償、仍赴司驗印   ○又議准、錦衣衛老病馬、年終送光祿寺者、先執勘合赴兵部該司、查其年限。 如領馬七八年以上殘病者、方許交送、另行關補。 以下、仍令喂養、不准送寺。 倒死即令陪償   凡轉兌馬匹。 天順元年奏准、各營外衛官軍、原領騎操馬匹。 丁班之日、兌與在京官軍、該管官造冊送部   ○嘉靖七年題准、各營提督內外大臣、委各坐營等官、將見在馬隊官軍、逐一查審。 除有力堪以喂養者、照舊不動外。 其餘貧難單丁、不能養者、將原領馬匹、兌與有力官軍喂養。 以後關領馬匹、亦要照前查給。 敢有容情扶同、故行私領。 單丁貧軍、意圖侵剋草料、致有倒失數多者。 查參治罪   ○三十三年題准、凡兌馬事故轉兌者、該管官即呈巡視科道、於原額勘合、填註年月官軍姓名、仍送該司查照。 將原兌馬冊、亦改註明白、用印鈐蓋。 如有官軍私換馬匹、事發送問、該營官容隱不行呈報者、聽巡視科道官參究   ○四十二年題准、各營轉兌馬匹、務要遵例赴司告填印鈐、以憑查考。 敢有仍前私兌、查出比照新馬樁銀追納   凡調兌馬匹、如在各營、在外各邊官軍缺馬騎操。 總鎮等官具奏關領、兵部議擬題准、行移太僕寺、於順天府所屬寄養本色馬內、選取給領。 兵部定限調軍候兌、京營、於太僕寺、委司官會同少卿兌給。 宣府、於居庸關、大同、於紫荊關、薊州、保定、於適中地方、委司官會同寺丞前去兌給。 其餘各邊入衛、在薊、准討補本色。 餘俱不准   ○嘉靖十三年題准、團營聽征馬匹、多不過二萬之數、再有萬匹存營操守。 猶有寄養馬匹二萬、鄰近易取。 若軍士堪養馬者數少、亦不必濫給。 將聽征馬匹、擬為定數若干。 每遇事故倒失、五百匹以上、行太僕寺兌給一次。 以為常規   ○二十九年題准、各邊兵調。 赴薊鎮春秋兩防、遇馬缺乏、俱借兌孳牧寄養馬騎征、事畢仍還馬戶   ○三十三年題准、兌馬先儘寄養、如果不敷、方兌種馬   ○隆慶三年議准、調兌京邊官軍馬、務照次第關領。 果係不堪、方許抵換。 牧有故意刁蹬、及倚勢混爭、聽該寺參送問罪   凡奏討馬價。 弘治七年奏准、凡各邊缺馬騎操奏關銀兩收買者。 兵部委官一員、同太僕寺官、於收貯馬價內、照數支出、差官運赴鎮巡官處交收   ○隆慶五年題准、各邊奏討、果係十分緊急、方准給發馬價。 別項濫討、即與停寢   舊額各營各邊並錦衣衛騎操馬數   五軍營原額馬九千五百六匹   神樞營原額馬四千四百六十四匹   神機營原額馬一萬五十四匹   奮武等十二營原額馬一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九匹   宣府原額馬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匹   大同原額馬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匹   延綏原額馬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九匹   甘肅原額馬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匹   陜西原額馬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匹   寧夏原額馬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匹   山西三關原額馬九千六百六十五匹   遼東原額馬四萬六千六十八匹   薊州鎮原額馬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匹   通州守禦操備捕盜馬四百七十五匹   守備真定等處原額馬一百匹   守備德州原額馬一百四十二匹   守備紫荊關原額馬四百七十七匹   守備三河等城原額馬一百三十七匹   分守密雲古北口原額馬三千一百六十七匹   錦衣衛原額馬一千八百五匹   旗手衛原額馬四十四匹   嘉靖以後續增各處馬數   三大營馬。 隆慶元年題准、正兵共三十枝、內戰兵、每營給馬一千匹。 車兵、每營給馬二百匹。 城守、每營給馬五十匹備兵三枝、每營給馬二百匹。 執事營一枝、給馬五百匹。 隨征官軍、給馬二千匹。 各營選鋒、給馬五千匹   京營家丁馬。 隆慶元年題准、共給五百匹   奠靖所馬。 嘉靖二十一年、初設奠靖所。 屬鞏華城守備下防護   行宮。 二十二年議准、給馬一百匹巡邏   昌平鎮馬。 嘉靖四十年、以本鎮為護   陵重地、永安營馬、僅二百餘、准照鞏華營例、調取寄養馬八百匹。 四十一年又議准、選補軍二百名、給馬一百匹、以把總統領、兩班巡邏。 隆慶四年、又增補前馬、共二百匹。 是年又給   天壽山巡邏官軍馬三十匹   張家灣備禦營馬。 嘉靖四十三年、初設本營。 議准兌給馬五十匹。 四十五年、又增給馬五十匹   三河守禦營馬。 嘉靖三十七年、以本營路當衝要、准給本縣寄養馬一百匹、專備護哨緝盜、傳達邊報等役   保定各營馬。 嘉靖四十三年議准、保定標兵營、補足馬三千匹。 四十四年、保定、定州、達軍二營、奇軍一營每營各給五百匹。 正兵營一百匹。 隆慶二年、增給達軍二營、各三百匹、常川騎征、不許借兌。 萬曆二年、保定西關一帶、設立車騎二營。 其馬、將真定等府庫貯各項軍需等銀、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兩、照數動支、行令收買臕壯馬騾、印烙給發   薊鎮入衛馬。 嘉靖二十九年、各邊兵入衛缺馬討補以為常。 隆慶六年議准、除在途不補。 在薊倒死者、如每營正馱馬二千餘匹、倒死二百匹以下者准補。 過二百匹之上、止量給二百匹、以為限制   通州、遵化、昌平、三河、密雲、涿州、薊州、永平等八城。 鎮邊等三區馬。 嘉靖四十年議准、各給一百匹、專備捕盜   宣大二鎮各城堡馬。 萬曆四年、以二鎮援兵迎送夷使疲苦。 議准、將互市馬、及各路老家營軍、撥給大同新平得勝二堡。 馬各三百匹。 軍各二百名。 平遠、保平、鎮羌、弘賜等四堡、馬各二百匹。 軍各一百名。 其沿邊每城堡、各一百匹。 老軍喂養。 宣府驛、馬二百匹。 中路趙川堡、馬六十匹。 北路龍門等四城堡、馬各五十匹。 上西路三城堡、馬各五十匹。 膳房等八堡、各三十匹。 懷安城、五十匹。 每馬撥一軍喂養、專一供應夷使   洮河各營馬。 隆慶二年題准、河州參將營、歲給茶易馬五十匹。 樁朋銀買馬五十匹。 洮州歲給茶易馬二百匹。 內裁減一百匹、解苑牧養   固原、延綏、寧夏三鎮馬。 嘉靖三十五年議准、陜西苑馬寺孳養馬匹、每年准給固原、延綏、寧夏三鎮、共馬二千匹。 內一千五百匹、專給固原。 五百匹、延寧二鎮分年輪給   甘肅軍士買馬。 隆慶三年議准、每匹定給樁朋銀十兩   凡親王出府、關馬一百匹。 及倒死補給、例於太僕寺寄養馬內選取、送御馬監印烙給軍   買補   馬匹倒失、例合買補。 其後有追納樁朋、及老病變賣、年久免追之例   凡買補孳牧馬匹。 洪武榜例、倒失者從民議和。 或一縣、或三五群長、輳價買補三歲以上、八歲以下、高四尺以上、堪中馬匹還官。 聽候驗印作數。 違錯、及遲延者、一體追駒   ○成化元年、令各處買補孳生馬駒、有司四匹、軍衛五匹、折買堪操騸馬一匹、以充備用。 例後倒失者、騍駒三匹、兒駒二匹、各折買騸馬一匹。 騾駒每二匹、折買兒馬一匹   ○弘治九年奏准、各處倒失馬駒應買補者、遇孳生蕃息之時、量徵價銀解京、以備各邊買馬之用。 大馬一匹、徵銀五兩。 駒一匹、倒失者、徵銀三兩。 虧欠者、二兩   ○正德二年榜例、種兒騍馬年齒未老、作踐倒死者、責令馬頭陪償。 其馬俱印烙以便查考   ○十二年奏准、軍民原領孳牧並騎操馬、倒死告官相剝。 其皮張鬃尾肉臟、許馬戶自賣、輳銀買補還官   凡買補寄養馬匹。 弘治二年奏准、寄養馬倒死、告官給印信文帖、相視開剝。 如無文帖而開剝者、以盜賣論   ○三年、令馬齒未老而作踐成疾、不堪兌軍者、原領人戶、追罰銀二兩   ○又令寄養備用馬倒失、買補不及五分者、掌印管馬官、俱住俸追陪   ○嘉靖二年題准、各處倒失備用馬匹、分別年分遠近。 係正德十年以前者、照舊每匹徵銀十兩。 十五年以前者、每匹加銀二兩。 十六年、並嘉靖元年以後者、俱追陪本色。 其係正德十五年官員騎傷兌下弱馬、照正德十一年例、每匹追銀五兩   ○四十二年議准、領養十年以上倒失者、追銀十二兩。 以下、追補合式大馬。 其老病者、亦須領養十年以上、方許變賣。 照倒失例追銀   ○四十五年議准、寄養馬不堪兌軍者、不必拘十年以上例、即照借兌次數、變賣價銀、及買補本色。 其贓罰馬匹、止照時估變價★舊例借二次者、追銀十兩。 三四次者、八兩。 未經借兌者、追補合式大馬☆   ○隆慶四年議准、寄養馬倒失變賣者、各照議定限期。 走失者、限三箇月。 變賣者、限六箇月。 倒死者、限一年之內、買補完足   凡借兌馬匹。 嘉靖四十一年議准、防邊借兌寄養馬、果有瘸瞎損傷、喂養難痊者、另註一冊、以備照查。 其冊內損馬、有臨時與中途倒死者、納皮張銀四錢。 三月之內倒死者、納肉臟銀五錢。 三月之外倒死者、納銀五兩。 其臕息少減、不係瘸瞎者、不得概比。 止查借騎月日久近、不拘何處借還、在三月之內倒死者、比保定例追銀十兩。 借還過三月之外倒死者、比遼東例、追銀七兩   凡京營騎操馬匹。 天順二年、令倒死者、告官相剝。 坐營官責限該營軍朋合買補。 走失被盜、一例追陪   ○成化十三年奏准、各營下場倒失馬匹、買補不及八分者、領敕及把總管隊官、住俸追買。 不下場者、以五分為則○弘治二年奏准、買補騎操馬匹、須四歲以上、八歲以下、價自十二兩至十五兩。 官軍自願添價收買者、聽○九年奏准、凡騎操馬匹。 原領者、以承領日為始。 買補者、以印烙日為始。 計在十五年外、許賣銀納官另給。 其未及十五年而病者、亦准賣。 仍追本身樁頭銀、貼價買補   ○嘉靖二十八年議准、倒失者、坐營把總官、呈赴巡視科道、驗明掛號、赴本司決打。 照年限遠近、扣算樁銀、給單發營追徵、解太僕寺收貯買馬。 仍類行戶部、扣除草料   ○三十一年題准、京營馬查有老弱篤廢、揀選估計、變賣價銀、發太僕寺收貯、以備買馬   ○三十二年題准、倒死者、當日呈報本營將官驗剝。 如三日不報、本軍送問。 管隊軍併治、仍扣糧一月。 該營將官、務在三日內、即差把總官、帶本軍赴車駕司決打、討單追樁起解。 不許延緩   ○隆慶二年議准、京營軍士、選編上中二等養馬。 如該管官縱容貧軍冒領、以致倒失、不准追樁責令千把總本隊官、並本官買補   ○三年奏准、各營將官、嚴督官軍、務要用心餧養馬匹。 以後遇有倒死、查果不係作踐、如領養一年以上者、比常量加追銀一兩。 二年以上者、比常量加五錢。 五年以上者、仍照例追樁凡京營家丁馬匹。 隆慶二年議准、倒失者、免其追樁、令本馬家丁出銀三兩。 其餘各丁有馬者出二錢、無者五分、朋輳買補   凡巡捕馬匹。 嘉靖三十七年議准、倒死者、止赴該管兵科報驗掛號、徑赴車駕司決打討單。 該營追收樁銀起解   ○四十四年、令巡捕瘦馬、年終估驗、變價買補   ○萬曆二年議准、巡捕馬倒死或瘦損不堪、馬主稍有力者、責令買補、赴部驗准、送寺印烙、發營給軍騎巡   凡錦衣衛直差馬匹。 隆慶二年議准、各該委官不許剋減草料、及借雇與人騎坐。 如有作踐倒失者、就於本名下、追買好馬還官   ○又議准、本衛將見在馬、備造原領官校姓名、並馬匹毛齒青冊一本、送兵部、行令該司各給勘合一張、備載領馬年月毛齒、以便查對。 如有倒死、俱開送兵部該司查明、方許買補。 其所補馬匹、亦赴該司驗中、送寺印烙、改給勘合。 每年俱要赴寺印烙。 差占者、候事完之日、仍行補銷。 毛齒不對者、即不准印、定以抵換盜賣治罪   凡勇士營馬匹。 成化二年、令勇士馬倒死二次者、不許重關、照京營例追捕   ○隆慶二年議准、倒死照四衛營例決打、分別年限、追納樁銀   凡各衛軍餘馬匹。 成化七年奏准、各衛軍餘關領馬匹倒死、以物力等第出銀、每馬一匹、上戶出銀三兩。 中戶二兩。 下戶一兩。 餘以屯田子粒銀貼輳買補   凡樁朋銀兩。 成化十三年奏准、京營馬倒失、其馬主係都指揮者、出銀三兩。 指揮、二兩五錢。 千百戶鎮撫、二兩。 旗軍、一兩五錢。 走失被盜者、各加五錢、謂之樁頭   ○又令各營馬隊官軍、每歲朋合出錢、歲以六箇月為率、每月都指揮指揮出銀一錢。 千百戶鎮撫七分。 旗軍五分。 遇馬倒失、貼助買補。 在外各邊、悉照此例   ○弘治六年奏准、各營朋銀買馬不敷、每馬一匹、聽支草場租銀三兩貼助   ○嘉靖二十二年奏准、凡遇官軍倒死馬匹、領養一年者、旗軍追罰銀三兩。 千百戶鎮撫四兩。 指揮五兩。 都指揮六兩。 二年以上者、旗軍二兩。 千百戶鎮撫二兩五錢。 指揮三兩。 都指揮三兩五錢。 五年以上者、旗軍一兩五錢。 千百戶鎮撫二兩。 指揮二兩五錢。 都指揮三兩。 十年以上者、旗軍一兩。 千百戶鎮撫一兩五錢。 指揮二兩。 都指揮二兩五錢。 走失被盜者、各加五錢。 按月追完、造冊解部稽查、發寺收候買馬支用。 其領養十五年以上者、免追樁銀   ○二十九年題准、今後各營、遇支放糧料草束折色之時、預將應出朋銀官軍姓名、並朋銀數目、造冊送部、轉送戶部照數扣除。 有餘方行給散。 不足、下月補扣。 其扣過銀兩、戶部印封送部、轉發太僕寺、收候買馬支用   ○四十二年題准、該營將倒死馬匹、盡數查出。 有單者、照單徵樁。 無單者、照新馬倒死事例、止追銀三兩。 以後倒死馬匹、備呈巡視科道掛號、徑自赴車駕司決打給單、發營追樁。 其太僕寺及別項比較掛號、並年終參奏、俱行停免   凡外營馬匹。 嘉靖四十五年議准、保定各營馬倒死、於本軍名下、追銀三兩、本司隊朋出銀九兩、共十二兩買補。 有願納樁銀者、聽○隆慶四年題准、增補昌平鎮馬匹。 如有倒死、本軍追樁銀三兩。 每月馬一匹、扣徵朋銀一錢、貯昌平州庫以備買馬   ○萬曆元年題准、通州參將營馬倒死、照張家灣備禦營例、呈報兵部、該司決打給單追樁。 每年二次起解交納   凡各邊馬匹。 嘉靖十五年議准、陜西苑馬寺、每年清查監苑牧養馬匹、年齒壯實可用者、造冊送巡按衙門備照。 遇邊鎮官軍騎征馬倒死、或槽下倒死、行令各邊分巡兵備等道、及太僕寺查明給領。 仍照舊嚴追樁銀收貯、以備買補   ○三十一年、以陜西各苑種馬數少。 議准、給本省贓罰等銀四萬兩買補。 以後缺少、止查苑馬二寺收貯地畝樁朋銀兩、題討買補   ○三十八年題准、山西鎮各營騎操馬倒失、行令各營朋合攤輳、并肉臟銀買補   ○三十九年議准、陜西各苑馬老病矮小、不堪作種給征者、各用退字火印、照依時估定價變賣。 就將前賣過價銀、另買臕馬、分發各苑無馬軍丁領養。 仍將賣過馬、騾、收過價銀造冊奏繳。 每三年變賣一次   ○四十三年議准、山西鎮輳銀買馬、累軍不便。 仍照例追納樁朋銀解、解行太僕寺收貯買馬   ○又議准、各邊官軍馬匹、對敵陣亡、及追賊走傷倒死者樁銀免追。 出哨在途倒死、追肉臟銀五錢。 拐馬在逃、務令緝獲。 馬兌別軍、本軍問罪   ○隆慶二年議准、固原入衛官軍馬匹倒死、八年以裏者照近例行。 以外、不論官軍、追納肉贓銀五錢。 十年以外者、俱免   ○三年題准、陜西七苑不堪馬匹、查係牧軍陪補者、退令另買大馬。 該寺量助贖銀三分之一。 以後追補、必驗合式印牧。 係茶易銀買者、變賣另買。 仍行行太僕寺、將茶易銀買馬、點驗堪牧堪俵、方准印烙發苑   ○六年、以陜西歲課馬駒、每匹追銀三兩、利於納銀、虧欠數多。 議准、將各苑種馬、嚴責孳駒。 如有倒失虧欠、俱追補馬駒、不許納銀   ○又題准、薊鎮各營、朋攤買馬困累、宜行禁革、發銀三萬兩買補。 以後每年請討、給本色馬一十匹、馬價銀一萬八千兩   ○萬曆元年議准、遼東買補馬匹、無別項樁朋官價動支、及置買火器、缺乏騾頭馱載。 動支行太僕寺馬價銀一萬七千兩。 內將一萬兩、分貯兩河。 如遇馬匹臨陣倒失、免軍陪償、即委官赴市收買好馬給軍。 再有倒失、方責本軍買補。 其七千兩、買騾應用   ○二年議准、陜西苑馬寺缺少種馬、將該寺庫貯茶課等銀、歲解固原鎮二千兩、給軍自買。 於年例應解該鎮馬二千匹內、扣留二百匹、在苑作種   ○三年題准、固原鎮朋合地畝銀、徵解陜西行太僕寺、路遠弊多。 宜行該管各司道官、將本鎮官軍、每年應出朋銀、就於俸糧銀內扣留。 地畝銀兩、隨同屯田糧草、一體徵收、另行收貯、聽買馬支用、不許別項那借。 其收支數目、監收官、每半年一次、開報行太僕寺類查   凡邊驛站軍馬匹。 隆慶五年議准、如領養一年倒死者、納樁銀五兩。 二年者、四兩。 三年者、三兩。 四年者、二兩。 追收在官、候缺馬之日、連銀解部、發寺關馬。 五年以上倒死者、官為補給   禁約   凡管馬官員。 洪武榜例、各衛所府州縣管馬官員、職專提調馬匹。 不許管署衛所府州縣事務、及別項差占   ○弘治十四年奏准、凡司府州縣、並分巡分守官、並不許差委管馬官員。 如違、聽巡按御史、及分管寺丞糾舉。 應提問者提問。 應參奏者參奏。 撫按官亦要一體遵依、毋擅差委   ○凡軍衛有司大小官員、但有作弊虧欠馬匹、及非理抗拒者、聽本寺並分管寺丞、遵照   太祖高皇帝聖旨、應舉問者舉問。 應參奏者、指實具奏定奪   ○正德二年題准、養馬府州縣正官、推調不理馬政、俱依錢糧軍伍例、不准考滿。 司督府、府督州、州督縣、各令管馬官著實舉行。 管馬官有故、則掌印正官帶管。 違者、聽兩京太僕寺堂上分管官參究   ○凡養種馬、府州縣官一年四次、太僕寺一年二次點視。 病瘦、量為懲治。 倒失者、立限陪償。 病瘦倒失十匹以上、管馬官查提究問   凡私用官馬。 宣德四年、令官軍人等、不許將官馬閒時帶鞍騎坐、馱載物件、兩人共騎、及婦女騎坐。 違者、御史給事中、同錦衣衛官、拏送本部、罰馬一匹。 仍送法司問罪   ○成化六年、令管軍官、將官馬撥送與人跟隨迎送、或識字人騎占聽候、並賃借與人、致令傷死者、問罪。 照例罰馬入官。 在外各邊、例亦如之   ○弘治二年奏准、官司借用寄養馬。 二匹者、罰一匹。 五匹者、罰二匹。 年終分管寺丞、具有無追罰數目奏報○三年奏准、管軍內外官、私占官馬、及借撥與人者、五匹以下、降一級。 以上、降二級。 俱發邊衛立功。 借者一體論罪   ○九年、令凡借撥官馬至瘦損倒死、州縣五十匹、府二百匹以上。 借者、及管馬官、各降一級   ○十年、令管軍官撥借官馬、馱載圍獵者、五匹以下、罰馬一匹。 以上、罰二匹。 十匹以上、罰三匹。 傷死者、五匹以下、降一級。 六匹以上、降二級。 馬各抵數追償   ○十三年奏准、凡官軍將所領官馬、耕田走遞、馱載物件、或兩人共騎、或婦人騎坐者、依宣德四年禁例問罪、俱罰馬一匹。 若雇與人騎坐等項、枷號半箇月。 及借與人、各彼此罰馬一匹   ○凡在京坐營管操內外官、並把總以下官、若將馬匹私占騎用、及撥與人騎坐者、五品以下、降一級。 以上、降二級。 其各邊分守守備把總管隊等官、將騎操並驛傳走遞官馬、擅撥與人騎坐、及私用伺候等項、亦照前例問擬   ○嘉靖二十三年議准、有將官馬雇借騎馱者、照例追問。 仍將追罰馬匹、每匹折銀十兩、送太僕寺交納、以備買馬之用   ○又議准、京營管操把總等官、占馬及送馬與人騎坐、除照例降一級外。 其有勢要求迫者、亦照例治罪凡擅調官馬。 嘉靖二年奏准、在外各該衙門、未經奏准、輒於所屬擅調寄養孳牧馬匹者、比私借官畜產律。 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一。 追雇工賃錢入官。 若計雇賃錢重者、坐贓論、加一等。 倒失者、比毀失官物坐罪。 違者、許太僕寺執奏、兵部參究治罪   凡盜賣官馬。 宣德四年、令追罰馬二匹。 知情和買牙保鄰人、各罰馬一匹。 宰殺、及偷賣官騾者、亦如之。 首告者、於犯人名下、追鈔五千貫充賞   ○凡巡馬官、每三月一換   ○弘治間奏准、養馬人戶、盜賣官馬至三匹以上者、問擬盜官畜產罪名、發附近衛所充軍。 其盜賣寄養馬者、亦如之。 知情和買者、民發擺站。 軍發邊方瞭哨   ○嘉靖二年奏准、盜賣騎操官馬、及照例罰馬人犯、儘產變賣、買馬還官。 如果貧難、免其追罰、軍調邊衛、民發附近衛所、永遠充軍、遇赦不宥。 其各營把總、地方守備等官、遇前操軍盜賣和買官馬、三匹以上者、降一級。 五匹以上者、罪止降二級   凡借點馬匹。 宣德九年、令兵部官同御史給事中、點視征操馬匹。 借點、及借與者、共追馬一匹。 馬無見在、及隱漏不報者、查追。 仍勘其冒支草料、加倍追納   凡下班馬匹。 宣德七年、令外衛官軍、原領騎操馬匹、下班之日、不許帶回   ○弘治十三年奏准、下班官軍、將原領馬匹、兌與見操缺馬官軍、領騎餧養。 若有擅騎回衛者、問罪罰馬一匹、解兵部給操。 其原領馬匹、倒失者追陪★與成化元年例同☆凡起解馬匹。 天順二年令、官軍人等、強奪起解馬匹者、問罪罰馬一匹、仍枷號一箇月   ○成化十年奏准、各處解馬赴京、有兜攬價值、將老馬攙雜驗印者、俱問罪、發邊衛充軍。 其起解馬、除例應折納外。 有齎價赴京、通同收買者、問罪   ○弘治十三年奏准、凡司府州縣起解備用馬匹。 各要經由分管太僕寺寺丞等官、驗中起解。 若有馬販交通官吏醫獸人等、兜攬作弊者、俱問罪、枷號一箇月、發邊衛充軍。 再犯累犯者、枷號一箇月、發極邊衛分充軍   ○嘉靖二十年題准、各該解馬人員、不赴部寺投文、通同馬販醫獸人等、旋買馬匹作弊者、聽部寺、及該城御史、密切訪拏送問。 用大枷枷號一箇月、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   凡中賣馬匹。 弘治五年奏准、各邊軍民、將不堪馬匹設計中賣。 及管軍官、以私馬俵與軍士、多支官價者、官軍調邊衛、帶俸食糧。 民及餘丁、附近充軍。 通同作弊者、枷號一箇月發落   ○凡大同三路官旗舍人軍民人等、將不堪馬匹、通同光棍、引赴內外官處。 及管軍頭、收買私馬、詭令伴當人等出名、情囑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 通同醫獸作弊、多支官銀者、俱問罪、官旗軍人、調別處極邊衛所、帶俸食糧差操。 民並舍餘人等、俱發附近充軍。 引領光棍、並作弊醫獸、及詭名伴當人等、各枷號一箇月發落。 干礙內外官員、奏請提問   ○正德十六年奏准、有倚勢兜攬囑託賣馬、及通同官吏醫獸人等、作弊估價、瞞官害民者、俱用百斤大枷、枷號一箇月、滿日、官軍俱調極邊衛所差操。 舍餘人等、俱發邊衛充軍。 官吏醫獸人等、一體重治。 干礙內外勢要人員、指實奏治   凡剋減草料。 成化四年令、官軍勇士、私賣官給草料、以致馬匹瘦死者。 巡綽官緝拏、並買主送問   ○弘治三年奏准、把總等官剋減官馬草料者、計贓滿貫、發邊衛立功、滿日、就彼帶俸。 盜賣者、發瞭哨。 買至料豆十石以上者、充軍   ○十四年奏准、官軍關支馬料、委官一員管領。 若縱容盜賣者、發邊衛立功、滿日、就彼帶俸。 買者、問罪畢日、枷一箇月發落 发布时间:2026-03-04 15:57:07 来源:班超文学网 链接:https://www.banceo.com/article/5378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