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五十五 内容: 軍政二   起解   清勾充發軍士、應起解者、皆拘妻僉解、津給軍裝盤纏。 先年又有解軍行糧、軍丁口糧恩例、備載于後凡起解軍丁。 宣德元年奏准、凡起解逃軍戶丁、須量地立限遞解。 若長解縱容違限半年以上者、依律問罪。 一年以上者、發附近充軍。 犯人發邊遠充軍   ○正統元年奏准、凡起解軍先過該管都司者、即於本司交割。 先過本衛者、交本衛。 官吏隨與批迴。 有留難者、從御史究問。 批迴詐偽者、有司辨驗問罪   ○又奏准、凡被勾貧軍、挈家流移、招回復業者、該解軍丁、俱候次年起發。 係原逃者不准。 如止附近潛躲者、依律究問   ○二年議准、凡軍人中途病故、解人即告所在官司相埋、官給文引、付解人、送妻小復還原籍、別選壯丁解補   ○天順元年奏准、凡被災去處、除逃軍照例起解。 其軍丁、著令里老保領、聽其生理、待秋成後起解。 若係流離新復逃軍、亦待秋成之後、軍丁、待一年之後起補。 每年該造清冊、各另開報○四年、令京軍及邊衛逃軍、仍解兵部、撥防軍轉遞。 其餘、及邊衛勾解戶丁、徑送該衛交割   ○弘治四年議准、凡軍解正身、并攬解之人、買求衙門、私造印信、私用批迴者、事發、解人不分親身代替、俱發近衛、軍人發邊衛、原邊衛者、發極邊、各充軍。 其盜使印信、私造之人、自依常律科斷。 起解之時、仍於批內刊印前情、使人明知遵守。 其各清理軍政官、解軍之後、獲有批迴者、類造揭帖、開送清軍御史處收候、類於春秋二季、移文知會各省清軍御史。 某軍某年月日解某衛所、獲有批收、是否真批、曾否在衛。 彼處清軍御史、行查的實、然後回文。 若不曾到衛者、即拘軍解里老究治、從重解發。 彼此互相查考   ○十三年奏准、凡各處清解軍士、選揀精壯親丁。 僉點相應長解。 批內明開相貌年甲。 在京者、起解兩京兵部。 在外者、徑解該衛。 若不係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解正身、賣放在家、執批前來、雇人頂名者、正軍問調別衛、頂軍就收本衛、長解并受雇之人、及里老鄰佑、知情不首者、俱發附近、各充軍   ○凡起解軍士、捏買偽印批迴者、除真犯死罪外。 解人發附近、軍士調邊衛、各充軍   ○又題准、各州縣清出軍士、先行開申司府、係原逃正身、限一箇月以裏補役、戶丁限兩箇月即行起解。 司府倒文註銷、責限查考批迴。 清軍御史、弔取每次清軍實有事故底冊、并批迴號簿、查對比併。 若有限外不行起解、及起解一年之外、不獲批迴者、就將各該官員、量軍數多寡參問。 仍將軍士、責限解完、掣取批迴。 各司府於年例造報兵部冊內、仍開各軍起解年月日期、以備稽考   ○凡衛所遇各處解到逃軍、并補役軍丁、該見缺收伍者、出給印信收管。 該原批帶回者、備由出給印信批單、付與解人、於司府州縣、各投一紙備照。 若出給收管批單、不及張數、及用印糢糊、因而指索軍解、許被害人赴所在上司陳告。 司府州縣清軍官、遇有軍解銷批、務要查驗明白。 若止於原批批迴、而無收管批單、及印信糢糊、或墨蓋硃者、俱不准銷繳   ○凡清出、併捉獲、及自首復業逃移軍丁、自成化元年以前、未曾解衛者、大率人丁二丁、解軍一名。 如果軍多丁少、候有丁起解。 若戶下丁多隱匿、及將近年逃移、捏作遠年者、事發、應解軍丁發邊遠。 自首復業者、有司存恤、待次年起解。 里鄰人等、侵逼在逃、就令抵充軍役、待獲解衛替放   ○又題准、凡應解軍下、除真犯死罪外。 若犯監守常人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釘解該衛收伍、轉發守哨、年限滿日著役。 其犯別項徒罪以上、俱止仗一百、解發著役   ○又題准、凡在京五軍都督府、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人、受財賣放、犯該枉法絞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調衛帶俸差操。 中間又犯姦淫囚犯婦女者、守哨滿日、革職為民。 舍人發邊衛充軍。 徒罪以下、及無贓者、官發立功、一年滿日還職、帶俸差操。 舍人抵充軍役、候拏獲替放。 若酷害軍犯、搜檢財物者、縱不脫放、亦照前充軍立功事例施行。 其該府原選差掌印首領官吏、參究治罪   ○又題准、京衛及在外衛所、解到新軍、以投文日為始、限十日內、將收管批迴、給付長解。 若刁蹬留難者、該吏軍吏總小旗提問。 衛所掌印、并本管官、不拘曾否得財、參問帶俸差操   ○又題准、解到新軍查編軍冊戶口食糧冊與批同者、就收補役。 係別衛差解、查勘改正補伍。 不許推調不收、以致延脫。 起解軍丁、不許將見在衛所軍戶、捏解查理無勾別軍、以圖算作分數。 及將原係邊衛、捏作附近、朦朧解補。 違者、官吏人等、在京從部、在外從清軍御史參問   ○正德七年題准、凡有新發充軍、長解人等、受財脫放、及違限者。 比照違限一年事例、亦發附近衛所充軍   ○十年題准、凡有司差人解軍、務審里甲有丁力者、編作上中下三等、置立印信文簿在官、遇解、酌量遠近、分等僉點。 若容私那移、從清軍御史參問   ○十五年題准、凡軍衛有司、如遇上司發下同起充發同衛軍人二名以上、僉點長解管解各軍。 俱要摘出招由抄寫、各另給批分投押解、不許同批。 違者、官吏問罪   ○嘉靖元年題准、凡問發充軍人犯、及應調邊衛逃軍、俱限三箇月以裏、盡數起解。 中間有追贓不完者、止拏本犯的親男、年十五歲以上者監追。 如無親男、仍留本犯監并。 亦限三箇月以裏、責令變賣家產、完報起解、責取批迴。 不許展轉捏故、致誤起解。 亦不許將同居弟姪、及義男、冒作親男混監。 如違、該吏坐以贓罪。 首領官提問。 掌印官住俸、本犯會赦不宥   ○四年題准、凡軍民有犯、例該充軍等、屬有司者、有司僉解。 屬軍衛者、軍衛僉解、不許偏累有司。 違者參究   ○十六年題准、凡應解軍士、責差的當人役、起解各衛所地方。 先赴彼處清軍巡按衙門掛號、然後投衛。 該衛查有號印、方許收役。 其各該府州縣、亦必查有號印、方許掣批。 其清軍御史巡歷去處、仍將各衛解到新軍、比對字號查照。 如或逃數多。 量行罰治。 若係隸解兵部者、徑自赴部投文、轉發各衛所。 不必掛號、以致煩擾   ○十九年題准、司府州縣、清解京操補伍軍丁、務要揀選精壯親丁、批內明開年甲相貌、責差相應長解赴部、審實發營補伍。 若有在京遊食之徒、頂替代當、該衛指揮等官、扶同作弊、縱令正軍逃回者、一體緝訪、照例參送、治以重罪   ○二十四年題准、起解充發軍犯、比照清勾起解事例、將各里甲、編作上中下三等、挨次輪流押解   ○三十一年題准、凡司府州縣、問發軍犯、詳允、即便嚴限起解、毋得延捱。 仍查近例、係永遠者、審註本犯子孫、的實名貫事產、抄招、各省申布政司、直隸申各府、登記文簿。 係終身者、戶丁事產、另記一簿。 軍犯送該都司起解   ○三十二年題准、解補軍人、須從府縣起給批文、赴布政司倒換、解發該衛所收管著伍。 直待其人老疾、方許告替更代。 不許執信私約、十年五年、輪房私自更替。 如有私替者、照先年山西等處。 抽丁等軍、私輪替換事例、從重問斷。 其官旗若有縱容收替者、比縱容軍人歇役律例參究   ○三十八年題准、各省并各直隸巡按御史、嚴行所屬、凡係問擬終身永遠充軍人犯、招案明白者、不候追贓、先行發遣。 務要酌量道里遠近、拘僉真正妻小、定限押發原定邊腹衛所、依期責併批收銷照、造冊繳部。 各衛所縱容冒替潛逃者、許各撫按指名查參   ○隆慶五年題准、巡按御史、務申飭各州縣、凡遇清解軍士、即量地遠近、立限比併批迴、詳辨真偽。 仍將起解過軍士、并獲收批迴月日、各造一冊。 各衛所亦將解到軍士、并給批月日、各造一冊。 俱候年終送清軍衙門查對。 如州縣開有批迴、衛所不開解到、年月日不相投、即係詐偽、與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軍人發邊遠充軍   ○題准、凡巡按御史、務令所屬清軍官、今後起解軍丁、照條例於各里丁力上戶、分立第等、酌量僉點押解。 不得獨累本里本戶。 若路出二千里外、孤苦不能起解、給文關支口糧。 若先曾起解、又行逃歸、照例止連妻小鎖解原衛所補伍、收管遞繳。 不許復僉長解。 其解到軍人、衛所即給收管批迴、不許刁難。 違者、聽清軍官徑自究治   凡僉解軍妻。 正統元年奏准、凡解軍丁逃軍、須連妻小同解。 違者問罪、無妻小者解本身   ○正德六年題准、凡批內開有妻、而無解到者。 即於收管內、開妻無解到。 銷繳批文之日、原籍官司、驗有中途事故明文、長解免究。 若無、即將長解問罪。 仍追妻給批、責令親屬伴送、給軍完聚。 敢有託以無妻、將長解掯勒者、將掌印僉書等官、參奏提問   ○萬曆二年題准、解到新軍、內有雇覓假妻者、審出、將妻變價入官。 或配與別衛無妻軍人   凡軍裝盤纏。 宣德四年、令每軍一名、優免原籍戶丁差役。 若在營餘丁、亦免一丁差使、令其供給軍士盤纏   ○成化十三年奏准、起解軍、除子孫應繼者、令津貼軍裝。 但有職役者、不許勒取   ○弘治十年題准、各清軍御史、督行所司、將軍戶、除在逃發冊清勾軍士、照例挨拏清解外。 其不奉冊勾之家、以五年為率、著令戶下應繼人丁、給供送批文、於戶內量丁追與盤纏、照數開寫批內。 仍差管解該衛、當官給與本軍收領、取本衛印信結領黏批迴繳。 若本軍在彼富足、不願供送者、聽其告免。 如營中故絕無人、就將應繼人丁收補。 如原籍未有妻室、聽就彼婚娶。 有妻在籍者、就於結領內備開妻室氏名年歲、著令原籍親屬、送去完聚、亦取回照。 若軍家富足、自願不時供送盤纏者、聽從其便   ○正德十五年題准、凡在京在邊輪操軍士、有一家二名以上、班次相同者、許令一名、改撥別班。 無礙操軍、改撥本班。 庶使軍裝易辦、往回互得休息   ○隆慶五年議准、凡州縣清出應解之軍、責令本戶、或本里、照依丁糧幫貼軍裝盤費。 其長解工食、一體幫貼。 沿途路米、雖千五百里之外、不准關支   ○六年議准、凡清軍御史、務督有司、清解軍人、審定田產、酌為供幫常數、填入由帖、嚴令戶丁以時齎送。 或聽本軍回籍類收、不許有缺凡解軍行糧。 宣德元年、令凡起解自首并補役軍丁、出一千五百里之外者、經過有司、每人日給行糧一升。 過期不與。 不首逃軍、及腹裏衛分、不及千五百里者、不在此例   凡軍丁口糧。 正德八年題准、凡有司起解遠軍、千里外者、查例另給關文一道、關行所在官司、給與軍丁口糧。 若至七八千里遠者、從寬添給妻小口糧、關內亦就開寫明白、以備查照。 倘軍丁病故、告驗明白者、妻小仍給口糧回籍   清理   國家承平以來、軍士多逃亡故絕、及脫漏隱蔽。 行伍益耗。 乃遣御史分行天下、清理軍役。 各司府州縣、仍設清軍官、以修廢行賞罰。 事例甚繁、具載于後。 其軍民奏訴事情、清軍官得聽理、亦附載焉   凡清理軍伍。 宣德四年、令在京各衛軍、兵部委官、同給事中御史清理   ○正統元年奏准、清軍御史、按行所至司府州縣、各委官一員、將應勾軍丁、分投清解。 御史往來巡督。 除軍政外、一應詞訟、發該管衙門問理。 每歲八月終、照巡撫官事例、具清解過軍數回京。 如有窒礙事理、會議奏請○成化三年題准、兩京原差存恤給事中御史部屬官、每年終吊查糧冊。 如有買閒等弊、依律參究。 仍將查過軍數具奏。 其查對糧冊、止於兩京兵部取數、不必拘各衛所官比較。 若見役與糧冊不對者、照刷卷事例、行拘各衛首領官吏查問。 在外衛所、照例行巡按御史、公同按察司分巡官、并直隸知府、每三年一次清查   ○七年題准、差委清軍官、先清衛所、後清有司。 彼此互查、分豁回報。 事完、各造冊二本奏繳。 一送兵科。 一送兵部。 清理之後、新有逃亡事故者、各取衛所呈報、依例行該有司作急清解完卷。 或五年、或七年一次清理、本部申明舉行   ○八年、令在京軍、每三年一清理。 各營軍士、仍分豁差遣等項名目、造冊備照   ○十三年奏准、凡各官舍餘、各清軍御史嚴查清審、存留幫軍、分撥差操。 若隱瞞不報者、許諸人首告。 指揮千百戶、有受財包占、私役辦納月糧者、聽清軍御史參奏拏問   ○又奏准、凡清理逃故等項軍士、各清軍御史、著落都司、定委軍政都指揮一員、衛所委軍政佐貳指揮千百戶各一員、專職其事。 務要盡數清出、造冊送部。 冊後附寫當該官吏、并清軍委官姓名、以備查考   ○弘治九年題准、凡有司審出軍戶、十五年以上、無衛冊勾者造冊差人轉發各該衛所、從實註報。 若果挨無、具由解部定奪。 不許收發附近、以開弊端。 衛所填冊、敢有將見在捏作逃故、實有捏作挨無、持揮每三名以上、千戶每二名以上、百戶每一名、各罰俸一箇月。 首領官員、經歷照指揮、知事照千戶、吏目照百戶、一體罰俸。 若容情受囑、故意改捏、指實參奏、治以枉法贓罪。 該吏無分故失、先行提問   ○十六年題准、凡挨無名籍軍役、曾經一二十次勘明者、行各有司類造通知冊一本繳報、類發各衛所查照開豁。 若衛籍止是差訛、雖稱挨無、務要嚴督里老人等、照舊清理。 若容私捏報、就將里書提問、代補軍役   ○十七年題准、不奉清勾軍役、俱先類衛造冊、發去填註、轉繳前來。 如果註開缺伍、然後拘丁。 若有司開寫衛分欠真、衛所填註名伍不實、及清軍官朦朧將丁差解查理者、該管上司各治以罪   ○正德元年題准、今後有司、各將清解過軍人、并妻小、及解人姓名、起程日期、類衛造小冊一本、入遞徑送清軍御史處交割。 出巡、將冊內軍數、逐一開審、曾否解衛。 其衛所曾否存恤、有無賣放剝削。 若在逃數多、參究衛所。 不曾解到、參究有司   ○十年題准、凡軍戶年久無勾、作見當、全家在營、作丁盡戶存戶絕者、類衛行勘、取具印信回文、填註手冊在官查考。 若捏作見當、其實脫伍者、解補。 如原籍遺有產業、無人承種、聽本營餘丁一二、回籍承種幫繼。 以後十年一次復查。 若有欺隱遲回、聽清軍御史參究   ○又題准、凡充軍人戶、或一家八九名、或十四五名數多、子孫畏懼、多有巧於脫避者、清軍御史、務督清軍官、將遠年抄劄充軍人、備查某年曾有宥免事理、應否開豁、徑自施行。 其不曾宥免、應該勾解者、如軍役數多、解補不敷、勘實奏請定奪   ○十一年題准、清出遇例、或為事改調軍伍、曾經起解、獲有批收可據者、免其查理。 若係遠年失據者、在本省衛分、每衛類造小冊一本、備開改調來歷、送本處清軍御史、發衛查填。 隔別遠衛者、比照十五年不奉冊勾事例、每衛類造一本、送隔省清軍御史、發衛填註。 如後調衛分、有人應當者、免其解補。 若係曾經到衛逃回者、俱要解丁補伍。 若自調衛之後、一向埋沒者、務究作弊之人、照例從重問擬。 調近衛者、仍解原充遠衛。 調遠衛者、不得復原衛   ○十六年題准、凡軍調衛五年之上、而原衛又發冊清勾、類等數起、給文差人前去改調衛分清軍御史處查理。 如果缺伍、仍拏本犯發原調衛分。 另拘戶丁補充原衛名伍   ○凡有司造到回答冊內、開稱丁盡戶絕無勾等項、須行令衛所、備填原伍有無遺下餘丁、及發冊次數、繳部通類奏准、應開豁者開豁。 應住勾者住勾   ○嘉靖元年題准、各布政司、并直隸府縣、遇有兵部編發軍犯、逐一開具充軍招由、造冊奏繳。 本部置立簿籍、分第內外衛所、逐一附記硃語鄉貫、并略節招由、一年一次、行查原籍衙門、曾否解獲批迴。 仍一面行移問發衛分、查取著伍日期、以憑查銷。 其有遇宥赦應免、及止終本身者、亦照備開合干上司批申釋放緣由、申部查考。 仍咨南京兵部、將節年編發略節緣由、一體咨報○十一年題准、清軍御史、定例五年一差。 但以完銷五年內發去軍單、畢日、許令回道、不必定以三年為限   ○又題准、凡清理軍士、照兵部發去軍單、逐一清審。 內有丁者、即與解送著伍。 遇例優免、及該免勾者、即與開豁。 年終造冊、連單送布政司、及直隸該管府州、差的當人員送部銷照。 若將有勾軍丁、自單到日為始、三年以上不解者、雖止一名、府州縣清軍官、俱參問。 丁盡戶絕、并山後人氏、挨無者、照例候經勘五次以上、送清軍御史審實類繳、免其再勾。 兵部及該司府州縣、仍各立住勾冊、每衛一本、以備查照。 老幼不堪解者、候經勘三次以上、造冊送部案候。 原單留該州縣、候出幼解衛及老疾故絕日繳。 逃移根捉者、候三年不獲、該州縣另冊編記、將原單繳部、行該衛所另給單勾。 如再三年不獲、仍照此例施行。 里甲人等、通同作弊、捏作故絕幼小老疾逃移者、事發、應解軍丁、照例發邊遠充軍。 如原係邊遠、發煙瘴極邊。 仍令僉戶下一丁補伍。 里甲鄰佑窩家人等、各照例發附近充軍。 官吏依律坐罪   ○十七年題准、各處清軍御史、行所屬問刑衙門、凡有問發充軍者、仍行充發衛所、并都司知會。 各立文簿一扇、將解到軍犯、隨即對錄、行衛所食糧。 與額設軍士、一體差遣。 按季將見在、并逃故數目、申報清軍御史查考。 有逃者、即行原籍挨拏務獲、照例問罪   ○三十一年題准、凡布按清軍道、直隸府州縣、但遇發到軍單、不拘有無清軍御史、務要嚴行所屬、隨即清解。 置立循環文簿、按季查比。 如宣德至弘治年間事故軍士、果係結勘數多、別無隱弊者、方准呈送巡按清軍御史覈實、立住勾冊繳單。 其單許照格眼挨年填註。 一年雖審數番、止許開結一次。 仍將節年清勘過緣由、如某單於某年月日、作何清駁。 里鄰人等、作何結勘。 開立卷宗、候清軍刷卷御史清刷。 如無成案可查、及有扶捏情弊、朦朧繳單者、從重問遣。 自正德元年以後軍士、雖稱事故、年代未久、該州縣另冊編記。 原單繳部再清。 不許一概除豁   ○隆慶四年題准、在京衛所造送勾單到部、弔戶部食糧文冊、查對無冒糧情弊、方發清勾。 戶部放糧、亦弔兵部勾軍底簿、查係見在者、方准領糧。 如清單已發、即投首者、縱係正身、亦違律限、職方司不許收補。 若既准投首、在逃者已復營伍、原役不缺、武庫司速行住勾。 仍置立簿籍、將清勾住勾、及復役頂補解到名數、各照本管、逐一開造、每季終呈堂類查。 如遇解到新軍、即行收伍。 不許原逃軍人、妄稱在營、故占名糧、掯勒解到戶丁。 如違、坐贓治罪   ○萬曆元年題准、凡清軍御史、直隸責兵備道、各省責清軍道置實收實除簿各一扇。 遇有解到軍丁、或軍犯、即將申解來歷、招由略節、及人丁事產、填註實收簿內、隨行該衛著伍。 遇有申報逃故、或選退釋放正軍、即將事故年月日期、填註實除簿內、隨行該衛扣糧。 應勾者、造單發勾。 應豁者、造單釋豁。 衛所不得妄勾、姦軍不得抽滅   凡清查寄籍。 景泰元年、令官軍戶下多餘人丁、有例除存留幫貼正軍外。 其餘俱許於附近有司寄籍、納糧當差。 若一家有三五人十餘人、止用一二人寄籍有司、而將餘人隱蔽在家者、不分年歲久近、除該納糧草、仍於有司上納。 其人丁、盡數發回軍衛   ○成化十二年題准、調衛戶下餘丁、寄籍有司者、若遠調二三千里之外、後調衛所、正餘不缺、聽留一丁、於有司種辦糧差。 其餘悉收原衛所操守。 如後調衛所缺人、行原衛餘丁內取解、不許於原籍勾擾。 其調衛在千里之內者、餘丁照例回營   ○弘治九年題准、洪武以來附籍造報軍戶、迷失衛分、未經解補幫貼者、就於附近缺軍百戶下收補。 若明有衛分、曾經查解幫貼、見在軍役不缺者、行旦明白免解。 若係軍捏報民戶、及冒認他人名伍、影射祖軍、計圖日後避遠就近者、自首免罪、亦發附近充軍   ○十六年題准、凡官軍舍餘、不許於附近有司寄籍。 清軍官盡數查出。 每衛所造冊一本、差人送各衛所、造入戶口冊內、令其常川在營差撥。 若寄籍年久、該徵糧草數多、量留一二丁在有司辦納。 在營所生兒男、除已納粟濟邊、充承差吏典知印外。 以後參充、規脫軍伍、衛所申呈本處清軍巡按處、查提問罪。 寄籍人丁、責限解衛、守取收管繳照。 若原先寄籍、不係在營所生、止許行文查勘、著令在彼聽繼幫貼   ○嘉靖元年題准、凡一應流移寄籍之人、或致仕閒住官吏人等、新占籍者、但有縱軍為民、及隱蔽冒認等弊、該府州縣查出、呈送清軍御史覆勘是實、嚴限差人押發原衛著伍   ○又題准、凡各軍餘丁、及軍籍民生、由學校出身、不拘科貢等項、一應寄籍隔省、及本省州縣、脫軍為民、影射戶籍者。 除本身已故、量留一二丁、仍照例附籍、看守墳墓。 見在者、不拘年月久近、人戶多寡、一體查明、解發原衛所著伍當差。 如有翫法、不服軍衛有司拘審勾解、及軍衛有司互相容隱者、清軍御史提問參奏   凡清軍專管。 正統二年議准、凡兩司府州縣清軍官、專一清理軍伍、毋干預他事   ○弘治四年題准、凡布按二司清軍官、照分巡分守事例、依期巡歷。 若隨出隨回者、聽各該御史照例住俸參奏   ○九年題准、凡逃故軍士文冊、兵部推舉年深主事一員、陞武庫清吏司員外郎、撥與本司吏二名、專一清冊。 若係署職、該實授、不得遷轉別司★後員外郎缺、仍選主事☆   ○正德七年題准、凡事非緊急軍情、擅將清軍官員差委、乃所屬阿順營幹者、悉聽清軍御史參奏   ○十年題准、軍籍吏典、不得撥武庫司冊科當該。 軍籍監生、不得撥送清軍。 南京後湖查冊監生人等、并司府州縣兵房吏典、造冊書手、俱不許用軍戶之人   ○十三年題准、布按清軍委官、每季將清過軍數、開報清軍御史查考。 如有推姦避事、輕則朝覲之年會同考察、重則參奏提問。 署印進表、經由撫按會委。 其餘常事、不許改委   ○嘉靖三年題准、守巡官帶領清軍、年終改道、吏書因之作弊。 今後仍令右布政使、并年深副使、照依舊規出巡、專一清軍   ○凡清冊監生、比照清匠事例、俱作實歷。 事完、照例轉送吏部上選該支俸糧、就於本部關支   ○三十年題准、凡各清軍官、陞遷改調等項、務要將領過軍單、解過軍數、逐一查明、方許離任。 違者、聽清軍御史參拏究治   凡清軍賞罰。 成化十一年題准、凡清軍以十分為率、能清三分以上、不枉平民者、御史及兩司官、兵部奏請獎擢。 府州縣官、量加俸級。 不及數并枉人者、御史從都察院考察。 兩司官、兵部參奏。 府州縣、行吏部黜責   ○十四年題准、清軍御史、巡按御史、今後查理勘合、以十分為率、一分不完者、委官住俸。 二分不完者、經該官員住俸。 該吏與委官提問住俸。 五品以上、并軍職、照例奏請、通行責令完報、方許關支俸糧   ○弘治十七年題准、凡清軍委官、清出不及三分、布按二司官、住俸三箇月。 府州縣官、住俸三箇月。 不及一分、布按二司官、住俸三箇月。 府州縣官、并各司府州縣承行吏典提問、照例發落。 災傷地方、暫免參罰。 清軍御史曠職怠事、一體參究   ○正德十六年題准、守巡官員帶管清軍、每年春二月、秋九月中出巡。 七月十二月終回司。 都司并直隸各府委官、俱照此例。 若果各官勤能、聽各該清軍御史奏保。 如出□自由、即係不職、指實參究   ○嘉靖三十二年題准、凡清軍官員、如遇三六年考滿、將任內清過軍士、取獲批收若干、未獲若干、奉到原發勾單若干、未繳若干、完銷勘合若干。 其內外經歷知事等官、亦將任內收掌軍冊卷案、造送軍單等件。 總計若干、通行攢造方冊、類送吏部、轉咨兵部查考。 如有曠廢職業、及營謀別差、無益軍政者、不准給由   ○隆慶五年題准、凡布按二□清軍官、各分定屬府一半、照依分巡分守事例、按月巡歷。 其府州縣正官、督同佐貳官、同心清理。 如有未及分數者、聽清軍御史、指名參奏。 比照錢糧未完事例、遞加罰治。 雖經行取陞遷、不許離任。 其清理有法者、分別獎薦   ○六年、令府州縣掌印清軍官、完軍八分以上者薦。 七分以下者獎。 六分以下者戒飭。 五分以下者參降。 營衛官員、無分將領千把總、不善撫卹、致有逃亡者、二分以下者附過。 三分以下者降一級。 五分以下者降二級。 每年終、各兵備道呈報督撫衙門、會同具奏○萬曆十二年議准、各撫按責成三司府州縣衛所各清軍官、專供本職、嚴行清勾。 其任滿給由、將造完清勾文冊、徑送兵部查考。 如無部冊、移文吏部、不准給由。 撫按官、仍每年將各官清勾數目、備開一揭送部。 武庫司主事一員、專管收查。 本部分別。 未完多寡、於年終類參   凡軍民奏訴。 正統二年議准、凡軍丁有訴告民籍、及分戶在前冒解者、俱暫發該衛收役、行移州縣勘實、軍改為民。 原清里老、依律問罪。 若是妄告、就行本衛、如法究治   ○凡妄指遠年民籍作軍戶者、諸司不許准理   ○凡清出軍丁起解、除父母妻子人命重情、許自訴外。 其餘悉聽戶丁告理、違者釘解   ○弘治十三年題准、凡軍丁奏訴冤枉、除解衛食糧、及三年之上行勘不准、詞內不開原清官職者不行外。 其餘但係近年清出、不問有無批解、照例暫發該衛收役。 如親屬抱訴、即將親屬遞回、挨催本軍解衛、一體暫收奏詞、兵部行移清軍御史分豁。 原清里書人等、依律科斷。 若挾讎誣執、就發抵充軍役。 本軍改正。 如有不實、就彼依律問罪。 原係軍丁出名、亦行該衛如法究治   冊單 【事產戶籍附】   國初令衛所有司、各造軍冊、遇有逃故等項、按籍勾解。 其後編造有式。 齎送有限。 有戶口冊、有收軍冊、有清勾冊。 近年編造四冊、曰軍黃、曰兜底、曰類衛、曰類姓。 其勾軍、另給軍單、法例益密矣。 今備載、而事產戶籍附焉   凡編造冊單。 洪武二十一年、令各衛所、將逃故軍、編成圖冊、送本部照名行取。 不許差人。 各府州縣類造軍戶文冊、遇有勾丁、按籍起解   ○成化十年題准、凡衛所編造軍冊、每年限五月以裏、差有職役人員送部。 違者、照官軍馬騾文冊例罰米。 當該官吏、論日住俸問罪。 若造冊三分不完者、官罰俸一月。 該吏提問。 如官吏依限發冊、而所差人自違誤者、止坐本人   ○十一年題准、各處清軍御史、及兵部委官、督各衛所、將原管旗軍、不分見在逃故、備開充軍改調來歷、并節次補役姓名、每布政司、每直隸府、攢造一處。 各一樣二本送部。 一本存留備照。 一本送御史查對。 如稱某衛充軍、而某衛冊月無本軍名伍者、解部定奪。 或發附近衛所收操。 以後遇發到清勾文冊、只將前冊查對清理   ○又令各處清軍御史、將兵部發去各衛所造報旗軍文冊、對查軍民二冊、以防欺隱。 其冊、府州縣各謄一本備照   ○十五年題准、凡各衛所造冊清勾逃故等項軍士、務令本衛軍政指揮、及首領官、先將該勾名貫、照洪武等年間軍冊查對相同、造成小冊、連洪武等年軍冊、印封齎送清軍御史、查對無異、方許造冊繳部。 在京錦衣等衛、並五府屬衛、聽本衛掌印指揮查對。 在外若係停止清軍御史、聽巡按御史查對。 若衛所造冊官吏人等作弊、該勾軍士名貫查對不同、先將該衛首領官吏、並該管總旗、及造冊軍吏、就彼問擬發落。 指揮千百戶等官、俱住俸責限查理、重復清造。 其繳部文冊、務開稱何年月日、經由清軍或巡按、及本衛軍政官查對相同緣由、印封繳部、以憑轉發清勾。 違者、在京從兵部參究。 在外行巡按及清軍御史提問   ○弘治四年題准、今後清出十五年以上、不奉冊清勾軍戶、每衛所造冊一本、每名略節開註來歷、印封差人、係在京衛所者、送兵部、係南京者、送南京兵部、係南北直隸、並各都司所屬者、送各該清軍御史、對名查勘。 其在衛者、填註本軍來歷、並節補見役姓名。 缺伍者、填註逃故年月。 俱限十日以裏、印封繳部、責付差人領回、行屬清解。 仍限每三年一次行查、以省煩擾   ○九年題准、凡各處巡撫都御史、督同守巡官、行令所屬衛所、每季將發到軍數、及見在事故、申達合干上司知會。 仍不時差官點閘、或行查訪。 仍行各處撫按清軍巡鹽衙門、司府州縣、各將問發軍犯名貫略節招由、編過衛分、起程日期、年終類造具奏繳部。 其在外都司、並直隸衛所、照例每年終將收過軍數造冊申繳。 若是過期、兵部奏行巡按御史、將掌印官住俸一箇月、責限造報○十三年奏准、凡遇問刑衙門解到軍犯、務將招由鄉貫、並著役日期、寫立印信文簿、每年終將收過軍數開造小冊四本、一本送部。 一本送撫按清軍官、出巡稽考。 刷卷逐一照刷。 若本管官員賣放、查例處治。 曾經逃回者、遇恩例不准釋放   ○又題准、南京後湖管冊官、將洪武至今軍黃冊籍、備開年分、每省造成總冊一本、立案交代。 解到軍役、若查冊人回稱浥爛、務弔前造總冊查驗。 各處司官清軍官、亦將冊籍如法造成總冊、明立文案、遇有陞任事故、憑此交代。 遺失責令抄補、方許起送。 州縣攢造黃冊、改軍作民、及析戶不明、填名來歷不真者、察訪查對得出、作弊人犯、治以重罪。 其補役軍丁、務要查冊有名起解。 敢有詭名者、事發、將戶長發附近、另充軍役   ○凡軍衛造報戶口文冊、以弘治十五年為始、每五年一次、不分官軍、照例將祖貫充發改調陞除始末、及戶口、明白開報。 每衛於一千戶所後、每守禦所於百戶所後、明開先於某年月日造報、及今某年月日重造、如違、駁回另造。 先將該吏提問。 軍政掌印、並委官、各住俸。 解報批迴、方許關支   ○正德六年題准、凡造格眼圖冊、每一軍戶、限以兩行、每行十格、每格十年、備填各軍貫址充調來歷、子孫支派、上自洪武十四年起、至正德七年止。 用堅白紙造完。 一本送部。 司府州縣各存一本備照。 待後十年攢造之時、兩行填滿、益以三行。 不許挨退遠年格眼   ○七年題准、攢造軍冊、專委軍政僉書一員管造。 掌印首領官、查對無差、送部轉發清勾。 若每衛造差五十名以上、所造差十名以上者、將經該官照例送問。 衛差百名、所差二十名以上者、軍職送問畢日、仍革去僉書、不許管軍管事。 首領官咨吏部、通考罷黜。 該吏軍吏人等、有贓罪、問發為民。 調衛。 若衛差五十名以下、所差十名以下者、各罰俸兩箇月。 衛二十名、所五名以下者、各罰俸一箇月。 俱免送問。 差錯許改正   ○十年題准、凡攢造逃故軍冊、務備開來歷、限三月以裏、送清軍御史處、分發布按清軍官查對。 若有差錯漏造者、照常改造。 衛所指揮千百戶、並都司各掌印清軍官員、各量所轄逃故軍士名數、以十分為率、差錯漏造三分者、指揮等官、革去管事。 都司官員、比照違限事例、罰俸一箇月。 該吏提問。 若分數不及、照常施行   ○十四年題准、各司府州清軍文冊、一樣二本、到部定限七月以裏。 對完、一本存照。 一本轉發司府州。 其冊仍類填給勘合、交付公差、並新選職官、順齎前去交割。 合用船隻車輛馬匹腳力、並廩給口糧、俱照例應付、不許陸續給發   ○十六年題准、凡各府清軍官、照依原定冊籍、攢造黃冊、嚴督州縣掌印官、分析明白、毋得脫軍擾民、捏稱丁盡戶絕。 次年該造格眼軍冊、除有見在編軍魚鱗類姓等冊查算外。 果有冊籍不存、開具戶籍都圖里分、申呈上司、取冊查算。 若司府州縣冊籍蕩絕者、方許申呈兵部、揭查冊籍、劄行回照   ○凡各司府將清解過軍丁、獲有批收者、類造開註小冊、每布政司、每直隸府、各一樣二本。 其兩京各衛各都司、將所屬衛所解到軍丁、及出給批收年月、類造小冊、分別司府、亦一樣二本、俱付各該進表官齎送兵部。 一本存照。 一本同取到京衛給過批收冊封固、移咨都察院、給付各進表官、領送各清軍御史。 將獲到軍解批收、與冊比對。 同者、准作到衛。 不同者、即係詐偽、行提軍解、將軍丁問罪、差人遞解原衛著伍   ○凡勾軍冊式、以成化元年以前原額、及陸續收充為舊管。 以後至該年終收充為新收。 改調住勾為開除。 食糧差操為實在。 見今該勾逃故為清勾。 分別屯所、攢造花名總冊、仍以該年分該勾軍士名貫、充調接補來歷、逃故年月日期、分別有司衙門、攢造底發冊二本、並花名總冊、送部查收、轉發清解   ○嘉靖元年題准、凡各司府回答勾軍文冊、照軍衛文冊例、限次年五月到部。 違限者、照例究問   ○二年、令都司衛所、將應勾軍人、備查原充改調貼戶女戶的祖姓名來歷、節補逃亡年月、衛所官旗都圖里社坊隅關廂保鎮鄉團村莊店圈屯營等項的確、逐一造冊呈報兵部轉發。 其各司府州縣清軍官、凡遇冊到、將所清軍黃冊籍、磨對相同、行拘原逃正身、或應繼人丁、備開妻解年貌、并充調來歷、填給批申。 各該官員、仍嚴督吏書、於所造清冊、所給批申、俱用堅紙大字、以便查對。 若將緊關字樣、增減洗改、審有扶同、俱依受財枉法、及誣告充軍律例科繼   ○三年題准、凡清軍冊、預分司府、封記本數、候各處進表官員事畢、責令齎回。 若日期在前、遇有公差回還、告討腳力者、就便搭配公文、責令帶領。 係各省者、布政司交割。 係南北直隸府州者、該府州交割   ○十年題准、凡造送總會軍冊、務要將各軍戶祖名充調接補來歷、子孫枝派、盡行查明。 各州縣開造軍數大總。 各坊都圖開造軍數小總。 各軍戶下分別。 收除實在數目。 冊後俱要開寫承委官吏職名。 每里下開寫里書姓名。 另造委官職名小冊。 通行如法裝釘印記、差委的當人員、依限解部。 各司府州縣、仍各存一本備照   ○十一年題准、清勾軍士、除宣德四年以前、題准住勾外。 以後該勾逃故軍士、聽兵部定與軍單式樣、照式刊刷。 每軍一名、填單一張、用印鈐記。 隸兵部者、徑送。 隸都司者、類送兵部掛號、轉發各司府州縣、照名清勾。 司府州仍造底冊一本、送部存照。 以後止將本年逃故軍士、造冊填單、送部施行。 兵部年終將各州縣逃故軍單總數、類填勘合催勾。 仍先照式、造軍總文冊、送部存照   ○又題准、凡齎領軍冊人員、移咨吏部、每季於新陞除司府官、及州縣正官、每布政司、選委一人、直隸各照巡按地方選委一人、開送過部。 將該季所有冊單、盡數給與順帶前去、各省送布政司、直隸送巡按御史交割、轉發清理   ○又題准、凡各司府州縣、如遇兵部發到各衛所軍總文冊、務要置立木櫃、整齊收貯。 各官去任之日、俱要交代明白。 如有疏虞、接管官具申清軍御史、具呈都察院、移咨兵部參究。 其齎送冊單人員、如有違限損失等項、俱照例送問   ○又題准、凡各衛所依式攢造軍總文冊、并清勾軍單、在京衛所、仍限本年五月以裏、南京直隸、山東、山西、河南、限本年六月以裏、浙江、江西、湖廣、福建、限本年七月以裏、四川、兩廣、雲貴、限本年九月以裏、俱到部。 各都司掌印官員、務要嚴行催督。 如有違限不到、各都司官、與各衛官、一體從重參究。 以後年分、該造軍冊、仍照舊例五月以裏到部   ○三十年題准、凡軍士逃故、各衛所造單、照舊備造冊底三本、一本送清軍御史、二本隨批文連單徑送兵部。 將底冊一本、兵部轉送五軍都督府知會。 須清軍御史掛號、以防稽遲。 雖隸都司者、離遠不便、亦照此例。 其無逃故軍士者、各申呈清軍御史、年終類呈都察院、咨送兵部查照。 兵部發出勾單、亦令領齎人員、送清軍御史、轉發所屬清勾。 如有違誤、聽清軍御史查究。 如停差清軍御史、行巡按御史   ○又題准、凡各省司府州縣都司衛所、每年終各備造文冊一本。 布政司及直隸府州造者、各開解過軍丁、有無取獲批迴數目、年月日期。 都司及直隸衛所造者、各開收過軍丁、給發批迴年月日期。 如司府冊內有起解、而衛所無起解到者、即行根查原解人問擬、仍速解著伍。 其司府冊內有批收、而衛所冊無解到者、亦行查解丁捏偽、若係妄勾、則罪坐衛所官吏。 其冊俱限年終到部。 若有違限、即照違限總會軍冊參問   ○又題准、凡各巡按清軍御史、事完之日、開造冊籍具奏。 其冊行本部存照者、分衛、共為大冊一本、或二本。 行部轉發各該衛所者、每衛各造小冊一本、以便分發。 俱要查對無誤、印鈐連原單類繳。 其各衛所於冊到之後、即查照住勾。 如有妄勾、行清軍、或巡按御史、指實參提、依律問擬   ○又題准、凡各巡按清軍御史、一體行令所屬、置立號簿。 如遇發到軍單、須逐名抄寫、後留前件、即發領回。 遇有清解過軍士、隨時登記、季終查比催督、按單清解。 有通同埋沒等弊、軍發邊衛充軍。 吏書人等、各發附近充軍   ○三十一年題准、凡問發軍犯、務審真正名籍都圖里社、不許捏稱趙三即錢五之類。 一經詳允、即便抄招、將本犯戶丁事產、逐一審實、行移司府登記冊籍。 年終類造文冊、呈送撫按奏繳。 其解軍批申、亦要摘緊要招由、明開永遠終身、實註年貌人丁事產印鈐、各衛所登記冊籍。 每遇大造之年、盡數查明、造入舊軍之後、毋得隱漏取罪   ○又題准、凡大造之年、除軍黃總冊、照舊攢造外。 又造兜底一冊、細開各軍名貫充調來歷、接補戶丁、務將歷年軍冊底查對明白。 毋得脫漏差錯。 又別造類姓一冊、不拘都圖衛所、但係同姓者、摘出類編。 又別造類衛一冊、以各衛隸各省、以各都隸各衛、務在編類詳明、不許混亂。 其節年問發永遠新軍、亦要附入各冊。 前葉、先查概縣軍戶總數、以遞合圖。 以圖合都。 以都合縣。 不許戶存戶絕、有無勾單、務尋節年故牘、補足前數。 每於造冊之年、另造一次。 有增無減。 有收無除。 每縣每冊、各造一樣四本。 三本存各司府州縣。 一本送兵部備照。 冊高闊各止一尺二寸。 不許寬大、以致吏書作弊   ○又題准、凡司府州縣、及各衛所、奉發到軍單、查係宣德四年以後、弘治十八年以前、逃故軍士、在營無丁、原籍又丁盡戶絕、及挨無名籍者、經勘五次以上、然後准送清軍御史、審實照見行軍單格式、每單用紙一葉、刷印格眼、前開原單來歷、次開結勘緣由、又開里書姓名、每衛類集一處、隸本省者、徑行住勾。 各省者、差人齎送清軍御史、轉發查照住勾。 仍將住勾過緣由、並該管職名、責令併開單內、移文回照。 轉行州縣、給帖該圖里老執照、各州縣亦將住勾軍戶、另造數葉於軍冊之首、以備稽查、各清軍御史、事完造冊奏繳。 青冊一本、同原單送部、與本省住勾冊、一體存照。 若正德嘉靖以來、雖經勘五次以上、根拘未獲、清勾未明者、該州縣另冊編記、原單繳部、行該衛另給單勾。 如再三年無從根捕、仍照例行   ○隆慶三年題准、新選官不許告領軍單、希求勘合。 如本司積有軍單、類付車駕司、發撫按差來奏本人役、各照省分、順齎回還、清軍衙門交割。 量添包馬一匹應付。 將領到軍單數目、并承差姓名、填註號簿、候清軍衙門回文到日付司、以便稽查   ○五年題准、凡巡按御史、務令所屬州縣、將兜底類姓類衛格眼冊、依期攢造。 冊前仍揭原額若干、新收若干、某年查明住勾若干、見今清勾若干、務要總撒相投、字無訛落、類送兵部。 通將洪武以來舊冊互查。 中間如有以越稱吳、以錢易趙、及埋沒欺隱等弊、聽本部從重參究   ○六年、令凡攢造軍冊、務照兵部節題事理、并發去格式、除祖戶名、不許擅為更易外。 其餘戶丁、審據的確正名、照例分立新收開除實在。 仍於實在項下、另立二款。 一曰見役、下係軍丁某人。 二曰聽繼、下係軍丁某人。 其除去本身者、務要開收之數相當、以備勾解   ○凡清軍有司、務將應清軍丁、及充發永遠軍人、查審詳明。 每解軍一起、即造為一冊、將本軍丁產貫址、及所定衛分、俱開寫在內、以便查考。 以後每遇大造黃冊之年、總造送部、名曰軍籍文冊。 其各軍由帖、亦十年一次更給   ○凡各清軍御史、務督所屬清軍官、將見年均徭冊內人丁、審係軍戶者、摘入軍黃冊內。 仍將祖軍名籍、充調衛分、接補來歷、填造民黃、及均徭冊內、貫串歸一、不許隱漏壯丁。 其兜底三冊、一體查同登造   ○凡各清軍御史、今後造軍黃兜底等冊、務照節題式樣、總開於前、撒附於後。 縣開縣總、各都之撒、必合一縣之總。 都開都總、各社之撒、必合一都之總。 社開社總、各軍之撒、必合一社之總。 在類衛冊、則各衛之撒、必合一縣之總。 各軍之撒、必合一衛之總。 在類姓冊、則各姓之撒、必合一縣之總。 各軍之撒、必合一姓之總。 仍要逐名查對、備開充調接補來歷、戶丁枝派、不許一軍重造兩軍、兩軍合併為一。 違者重究、駁回改造   ○凡清軍御史、將軍黃冊、行各該委官、親自檢查、如有差訛、即行駁造。 如經歷司道駁回者、府自造、不得復累州縣。 經部駁回者、司道自造、不得復累府。 違者、聽各該撫按官參究   ○凡各府州縣、將新舊軍民等冊、明註全缺、計紙印鈐。 其攢造新冊、除送部外。 若存留司府州縣者、通送清軍御史、首尾印鈐、發回貯庫。 仍置簿一扇、將各項冊籍、備開某年某冊幾本、計紙若干張、登記明白、照前送印、發回收貯。 巡按清軍御史出巡、逐一查驗、若有損失、罪坐典守之人。 冊籍即行補緝   ○凡造新勾單、務查的確貫址、充調接補來歷、送部覈實發清。 不許將遠年逃故軍士、朦朧混造。 到部者、查明立案。 其曾經奉例改調、各清軍官、速查明備、造冊類送各清軍御史覈實、候差滿之日、造冊送部、轉行各清軍兵備道、弔取各該衛所軍冊、查照除豁。 如有占吝不與除豁、復行勾擾者、聽御史指名參究   ○凡清軍御史、督令有司衛所、清出軍人、即照兵部發去由式、將本軍合戶人丁地產、并軍繼軍裝、填寫由內、印鈐給付本軍收照。 到邊之日、督撫官定有衛分、該道一併填註、以便稽考   ○萬曆元年題准、凡清軍御史、務查先今議定冊式、照常攢造四冊、以備考覈。 如式另造簡明清冊、以便稽查。 其式仍照原題、寬廣各一尺二寸。 每板縱橫各三格。 其上格大書軍伍姓名、註寫充發解補來歷。 中格註開戶產軍裝軍丁。 下格空之。 待填冊後十年事故、下輪攢造、則以下格事故、歸併上格之末。 仍空下格以待後填。 其間或改調分豁者、揭名類開冊前、不必填格。 陸續發補者、照名序填冊後。 四冊照舊解部。 簡明清冊、止存本省、不必解部   凡事產戶籍。 成化十五年題准、凡造冊之時、遇有軍戶、俱要明開全家在營逃移未獲等項行款、存戶在冊。 其田產止令見在里鄰佃辦。 諸人不許收買、以免日久告爭難查之弊。 違者、田土追給軍戶、不追用過價錢。 若果在營、原籍丁俱故絕、曾經查勘文移明白、方可開除。 毋得將有丁消乏軍戶、貪分田產、淆亂版籍   ○又題准、凡各衛所如遇解到軍丁、即將本軍舊有遺房遺地、著令親管官旗、盡數退還住種。 若有仍前受銀、將軍丁脫放、并將原占各旗軍下餘丁房產不還者、許人告舉治罪   ○正德七年題准、凡各衛所有官軍旗校人等陞調、并充軍調衛等項、不分久近、但有留遺戶丁、寄住原衛所、守祖墳房者、俱明白造入原衛所戶口冊內、聽繼軍役。 不許欺害脫漏。 若有置買民田、亦止許將一人屬有司寄莊。 其軍衛有司官吏人等、敢有指以寄莊為名、因而脫軍作民、致亂版籍、事發一體重罪   ○八年題准、凡有逃絕軍人田土、賣絕年久者、不許告爭。 若見今拋荒、及分撥十排里甲佃種陪納糧差累人、民間人戶、有情願繼本軍名役告佃者。 備行該府州縣清軍官、督令各該里甲人等查勘、委是本處淨民、不係逃移遠軍、方許承佃。 本人仍發原充衛分當軍、不許改易近衛、以啟弊端。 若本軍逃回、挨拏得獲、仍補原伍、田歸本軍管業。 其佃田頂軍之人取回仍作民戶當差   ○嘉靖三十二年題准、各軍人原祖有田產者、給付當軍人役收租。 老疾更換、隨軍退吐。 其無產之軍、俱於本房人丁、每年津貼。 不得爭奪(巾夫)累、以滋弊端   禁令累朝清軍禁例、已隨類分載各條。 其難於附屬者、具載此   凡軍人罪犯。 宣德三年奏准、凡山西等處、抽丁等軍、有賄賂官吏、將幼弱私自輪替者、許原籍究補、同伍指陳。 本軍并事內作弊之人、依律論罪   ○凡囚充及調衛軍、問招更調、有更易名貫、隱匿丁口者、其後逃故、衛所行勾、有司回無名籍、似此迷失者、並許自首免罪。 若他人發覺、軍調煙瘴衛分、仍選戶丁補充原伍   ○四年、令凡應繼壯丁、故自傷殘肢體者、許鄰里拏首、全家發煙瘴衛所充軍   ○正統元年奏准、凡逃軍及已解軍、在家潛住者、父祖充軍、子孫畏繼、於別州縣過繼作贅冒籍、而以丁盡戶絕回申、或充軍在役、而原戶人私開作民戶者。 並限兩箇月、具首免罪。 如違、軍杖一百、發煙瘴衛分。 里鄰窩家長解人等、發附近充軍   ○凡勾軍人潛回原籍、糧里容留者、照窩藏逃軍例問發   ○又奏准、凡清軍御史、按屬地方、有軍衛官虐害軍士、指實具奏。 其有司官吏里鄰長解人等、將逃軍、并應繼已解各軍丁、容私埋沒。 及戶有壯丁、卻將老幼殘疾家人義男等項頂解、并挾讎故將同姓同名冒頂陷害。 並依軍政條例發落   ○弘治三年議准、凡改調軍役、止是一軍充調、曾經五次回申、存有案卷者、回報兵部定奪。 若所司經該官吏、將一戶二軍、捏作一軍、朦朧回報開伍者、事發坐以贓罪   ○十三年奏准、凡官軍軍丁、有將戶內弟姪子孫、過房與人、或官豪勢要、和買改易姓名者、不分久近、許其贖取歸宗聽繼、無得占吝。 其誘買各邊軍丁者、發極邊充軍   ○正德十年題准、凡有軍戶通同里書、及官旗人等、隱瞞壯丁、故將幼丁紀錄、躲避軍役者、許自首免罪。 如不自首事發、屬有司者、比照逃軍榜例問斷。 屬軍衛、調邊衛。 官旗從重參問   ○十五年題准、凡曾經為事充軍、用計營討各邊外省劄付、冒納偽填軍職散官義民等官、在家者、許原籍官司拏問追奪。 犯在例前者、照充發逃回例問擬。 若犯在例後、除真犯死罪外、其餘枷號滿日、發煙瘴地面永遠充軍。 若劄付有偽、問擬詐假官律   ○嘉靖三十二年題准、凡清出逃移軍丁三名以上、及全家投託官豪勢要藏躲、連年缺伍者、戶長問發邊衛充軍。 戶丁仍補原役。 其窩家若明知軍丁、用強包占二名以上為奴佃者、及恃勢抗違拘勾、占吝不發。 照窩藏逃軍榜例、發附近、若係軍人、發邊衛、俱充軍。 如戶內止有一二丁、因貧難以自活、依託人家雇工、以資衣食、及窩藏非勢要用強、并不知情者、仍照常發落   凡管軍官違犯。 正統元年奏准、凡內外衛所官、有將殷實軍、占作軍伴、賣放買閒、新勾軍不行存恤、抑逼在逃者。 軍士事故、管軍官不將在營人丁收補、及以見役軍妄作事故者。 清軍官具奏提問   ○弘治十三年題准、凡各處備倭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正軍者、正軍問調沿海衛分、舍餘人等、就收該衛充軍。 把總等官、參問治罪   ○又題准、凡在京在外衛所官員、有逼迫軍士在逃、及賣放回還者、指揮每十名以上、降一級。 千戶鎮撫、每六名以上、百戶四名以上、依律遞降   ○正德十年題准、凡在京在外衛所官員、有將殷實軍人、占作軍伴、冒支月糧、賣放回家、作取討衣鞋名色。 里鄰人等、挨拏送官。 清軍御史、具奏拏問、有贓者降調   ○又題准、凡管軍官員、不許將正軍指稱取討盤纏、及拘拏逃軍、給文賣放回家。 各州縣清軍官、務省令軍籍之家、以時量送衣裝。 若有正軍指稱前項名色回家、許里鄰人等、捉送所在官司問罪。 本管官旗、聽清軍御史參問降調   ○十四年題准、凡各邊將領把總、及各衛所大小官員、除報探緊急聲息軍情外。 其餘止許在閒舍人餘丁內委差。 不許指以公差為由、私給批文、縱容正軍回籍延住。 違者、即係賣放、依律問罪、照例降級   ○十六年題准、凡各營衛遇有逃操等項官員旗軍、各該管官、隨時具呈本營提督、及該衛掌印官處治、量情責打發落。 限外不獲者、各另具奏。 拐有馬匹者、務追究還官、不許指以倒馬開豁。 各衛每季將各所在逃軍人名數、開送兵部、年終查考。 每月但逃軍至十二名以上、兵部查奏、該管軍官送問。 不及數者戒飭。 其有一年之內、並無逃軍者、量加犒勞、遇缺陞用。 其各坐營官、本營但有在逃官軍、并倒拐馬匹、數目多寡、亦聽本部查奏罰治   ○嘉靖十年題准、凡各清軍御史、通行各都司轉行衛所、不許擅差軍人、執批勾攝軍士。 亦不許縱容包當賣放。 如違、許所在官司、不分真偽連人批徑解清軍御史、具招參奏官問降級。 軍調邊衛。 舍餘人等、問發附近充軍   ○三十一年題准、軍職有犯倚勢役占、并受財賣放餘丁、多至三十名以上、致地方防守荒廢者、俱照軍職賣放正軍甚者事例、發邊衛充軍 发布时间:2026-03-04 16:14:58 来源:班超文学网 链接:https://www.banceo.com/article/5378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