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三 内容: 律例四 【戶律一】   戶役   脫漏戶口   凡一戶全不附籍、有賦役者、家長杖一百、無賦役者、杖八十。 附籍當差   ○若將他人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有賦役者、亦杖一百。 無賦役者、亦杖八十。 若將另居親屬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者、各減二等。 所隱之人、並與同罪。 改正立戶、別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姪及婿、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   ○其見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脫戶、止依漏口法   ○若隱漏自已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 每三口、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 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 入籍當差   ○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 所隱之人與同罪。 發還本戶、附籍當差   ○若里長失於取勘、致有脫戶者、一戶至五戶、笞五十。 每五戶、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 每十口、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本縣提調正官、首領官吏、脫戶者、十戶笞四十。 每十戶、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漏口者、十口笞二十。 每三十口、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知情者、並與犯人同罪。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官吏曾經三次立案取勘、已責里長文狀、叮嚀省諭者事發、罪坐里長   人戶以籍為定   凡軍民驛灶醫卜工樂諸色人戶、並以籍為定。 若詐冒脫免、避重就輕者、杖八十。 其官司妄准脫免、及變亂版籍者、罪同   ○若詐稱各衛軍令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 發邊遠充軍   一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於別府州縣。 入贅寄籍等項、及至原衛發冊清勾、買囑原籍官吏里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 正犯發煙瘴地面、里書人等、發附近衛所、俱充軍。 官吏參究治罪   一各處衛所、并護衛儀衛司官軍舍餘人等、及灶戶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 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陪者、俱問罪、其田入官   私刱菴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觀菴院、除見在處所外、不許私自刱建增置。 違者杖一百、還俗。 僧道、發邊遠充軍。 尼僧女冠、入官為奴   ○若僧道不給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 若由家長、家長當罪。 寺觀住持、及受業師私度者、與同罪。 並還俗   一凡僧道擅收徒弟、不給度牒、及民間子弟、戶內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號一箇月。 並罪坐所由。 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   一僧道犯罪、雖未給度牒、悉照僧道科斷。 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當差。 若仍於原寺觀菴院、或他寺觀菴院潛住者、並枷號一箇月、照舊還俗。 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   一凡漢人出家、習學番教、不拘軍民、曾否關給度牒、俱問發原籍各該軍衛有司當差。 若漢人冒詐番人者、發邊遠充軍   立嫡子違法   凡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 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 不立長子者、罪亦同   ○若養同宗之人為子、所養父母無子而捨去者、杖一百、發付所養父母收管。 若有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者、聽○其乞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 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   ○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   ○若立嗣雖係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 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   ○若庶民之家、存養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   一凡無子立嗣、除依律令外。 若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 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并官司受理。 若義男女婿為所後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并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依   大明令分給財產。 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自贍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 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   ○若收留在逃子女、而賣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為妻妾子孫者、杖八十、徒二年。 若得在逃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 其被賣在逃之人、又各減一等。 若在逃之罪重者、自從重論   ○其自收留為奴婢妻妾子孫者、罪亦如之。 隱藏在家者、並杖八十   ○若買者、及牙保知情、減犯人罪一等、追價入官。 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若冒認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冒認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賦役不均   凡有司科徵稅糧、及雜泛差役、各驗籍內戶口田糧、定立等第科差。 若放富差貧、那移作弊者、許被害貧民、赴拘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告。 當該官吏、各杖一百。 若上司不為受理者、杖八十。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隸巡按御史、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歲額差使、於該年均徭人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增餘剩銀兩。 貧難下戶、并逃亡之數、聽其空閒、不許徵銀、及額外濫設聽差等項差科。 違者、聽撫按等官糾察問罪、奏請改調。 若各官容情不舉、各治以罪   一各布政司、并直隸府州縣掌印官、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若豪猾規利之徒、買囑吏書、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俱問發附近衛所充軍。 各該掌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   丁夫差遣不平   凡應差丁夫雜匠、而差遣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 每五人、加一等。 罪止杖六十   ○若丁夫雜匠承差、而稽留不著役、及在役日滿、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隱蔽差役   凡豪民令子孫弟姪、跟隨官員、隱蔽差役者、家長杖一百。 官員容隱者、與同罪。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跟隨之人、免罪充軍   ○其功臣容隱者、初犯、免罪附過。 再犯、住支俸給一半。 三犯、全不支給。 四犯、依律論罪   禁革主保里長   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戶內、議設里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 若有妄稱主保、小里長、保長、主首等項名色、生事擾民者、杖一百、遷徒   ○其合設耆老、須於本鄉年高有德、眾所推服人內選充、不許罷閒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 違者、杖六十、當該官吏笞四十   逃避差役   凡民戶逃往鄰境州縣、躲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還原籍當差。 其親管里長、提調官吏故縱、及鄰境人戶、隱蔽在已者、各與同罪。 若里長知而不逐遣、及元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吝不發者、各杖六十。 其在洪武七年十月以前、流移他郡、曾經附籍當差者、勿論。 限外逃者、論如律   ○若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戶逃者、一日笞一十。 每五日、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提調官吏故縱者、各與同罪。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不覺逃者、五人笞三十。 每五人、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不及五名者、免罪   一沿邊沿海地方軍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洞寨海島潛住、究問情實、俱發邊遠衛分永遠充軍。 本管里長總小旗、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 有能擒拏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點差獄卒   凡各處獄卒、於相應慣熟人內、點差應役。 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私役部民夫匠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監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喚者、一名笞四十。 每五名、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每名計一日、追給雇工錢六十文。 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雜役者、勿論。 其所使人數、不得過五十名。 每名不得使過三日、違者、以私役論   別籍異財   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一百 【 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 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八十 【須期親以土尊長親告乃坐】   卑幼私擅用財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二十貫笞二十。 每二十貫、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長、應分家財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收養孤老   凡鰥寡孤獨、及篤廢之人、貧窮無親屬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者、杖六十。 若應給衣糧、而官吏剋減者、以監守自盜論   田宅   欺隱田糧   凡欺隱田糧、脫漏版籍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 每五畝、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其田入官。 所隱稅糧、依數徵納   ○若將田土移坵換(土商)、那移等則、以高作下、減瞞糧額、及詭寄田糧、影射差役、并受寄者、罪亦如之。 其田改正收科當差   ○里長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   ○其還鄉復業人民、丁力少而舊田多者、聽從儘力耕種、報官入籍、計田納糧當差。 若多餘占田而荒蕪者、三畝至十畝笞三十。 每十畝、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其田入官。 若丁力多而舊田少者、告官、於附近荒田內、驗力撥付耕種   一凡宗室置買田產、恃強不納差糧者、有司查實、將管莊人等問罪。 仍計算應納差糧多寡、抵扣祿米。 若有司阿縱不舉者、聽撫按官參奏重治   檢踏災傷田糧   凡部內有水旱霜雹、及蝗蝻為害、一應災傷田糧、有司官吏、應准告而不即受理、申報檢踏、及本管上司、不與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 若初覆檢踏官吏、不行親詣田所、及雖詣田所、不為用心從實檢踏、止憑里長甲首、朦朧供報、中間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減分數、通同作弊、瞞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 若致枉有所徵免糧數。 計贓重者、坐贓論。 里長甲首、各與同罪。 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檢踏官吏及里長甲首、失於關防、致有不實者、計田十畝以下、免罪。 十畝以上至二十畝、笞二十。 每二十畝、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若人戶將成熟田地、移坵換(土商)、冒告災傷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 每五畝、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合納稅糧、依數追徵入官   功臣田土   凡功臣之家、除撥賜公田外、但有田土、從管莊人盡數報官、入籍納糧當差。 違者、一畝至三畝、杖六十。 每三畝、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罪坐管莊之人、其田入官。 所隱稅糧、依數徵納。 若里長及有司官吏、踏勘不實、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盜賣田宅   凡盜賣換易、及冒認、若虛錢實契典買、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五十。 每田五畝、屋三間、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徒二年。 係官者、各加二等   ○若強占官民山場湖泊、茶園蘆蕩、及金銀銅場鐵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將互爭及他人田產、妄作已業、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   ○田產及盜賣過田價、并遞年所得花利、各還官給主   ○若功臣初犯、免罪附過。 再犯、住支俸給一半。 三犯。 全不支給。 四犯、與庶人同罪   一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并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朦朧投獻   王府、及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捏文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及各寺觀、墳山地、歸同宗親屬、各管業。 其受投獻家長、并管莊人、參究治罪。 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閑地土、祖宗朝、俱聽民儘力開種、永不起科。 若有占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   一凡用強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問罪、照數追納完日、官調邊衛帶俸差操。 旗軍軍丁人等、發邊衛充軍。 民發口外為民。 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 若不滿數、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照常發落。 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奏治罪   一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自開窯賣煤、鑿山賣石、立廠燒灰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邊衛充軍。 干礙內外官員、參奏提問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綏、寧夏、遼東、薊州、紫荊、密雲等邊、分守守備備禦、并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官旗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 違者、問發南方煙瘴衛所充軍。 若前項官員有犯、文官革職為民。 武官革職差操。 鎮守并副參等官有犯、指實參奏。 其經過關隘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   任所置買田宅   凡有司官吏、不得於見任處所、置買田宅。 違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典買田宅   凡典買田宅、不稅契者、笞五十。 仍追田宅價錢一半入官。 不過割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 每五畝、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   ○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復典賣者、以所得價錢計贓、准竊盜論、免刺、追價還主、田宅從元典買主為業。 若重復典買之人、及牙保知情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 不知者不坐   ○其所典田宅園、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滿、業主備價取贖、若典主託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 限外遞年所得花利、追徵給主、依價取贖。 其年限雖滿、業主無力取贖者、不拘此律   一告爭家財田產、但係五年之上、并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出賣文約是實者、斷令照舊管業、不許重分再贖、告詞立案不行   盜耕種官民田   凡盜耕種他人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 每五畝、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荒田減一等。 強者、各加一等。 係官者、各又加二等。 花利歸官主   一成化十年、七月十一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陜西榆林等處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場、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條款、盜耕草場、及越出邊墻界石種田者、依律問擬、追徵花利完日、軍職降調甘肅衛分差操。 軍民係外處者、發榆林衛充軍。 係本處者、發甘肅衛充軍。 有毀壞邊墻、私出境外者、枷號三箇月發落。 欽此   荒蕪田地   凡里長部內、已入籍納糧當差田地、無故荒蕪、及應課種桑麻之類而不種者、俱以十分為率。 一分笞二十。 每一分、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縣官各減二等。 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人戶亦計荒蕪田地、及不種桑麻之類、以五分為率、一分笞二十。 每一分加一等。 追徵合納稅糧還官   【 應課種桑棗、黃麻、苧麻、綿花、藍靛、紅花之類。 各隨鄉土所宜種植】   棄毀器物稼穡等   凡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剌。 官物加二等。 若遺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減三等、並驗數追償。 私物者、償而不坐罪若毀人墳塋內碑碣石獸者、杖八十。 毀人神主者、杖九十。 若毀損人房屋墻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雇工錢、坐贓論、各令修立。 官屋加二等。 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擅食田園□果   凡於他人田園擅食□果之類、坐贓論。 棄毀者、罪亦如之。 其擅將去、及食、係官田園□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 主守之人給與、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若主守私自將去者、並以監守自盜論   私借官車船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車船店舍碾磨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 驗日追雇賃錢入官。 若計雇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婚姻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寫立婚書、依禮聘嫁。 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 【謂先已知夫身疾殘老幼庶養之類】   而輒悔者、笞五十。 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   ○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 已成婚者杖八十。 後定娶者、知情、與同罪、財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 追還財禮、女歸前夫。 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 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   ○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姦盜者、不用此律   ○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謂如女有殘疾、卻令姊妹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財禮。 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謂如與親男定婚、□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男成婚之類】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 已成婚者離異   ○其應為婚者、雖已納聘財、期約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並笞五十   ○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後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為婚。 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 違者、杖八   典雇妻女   凡將妻妾、受財典雇與人為妻妾者、杖八十。 典雇女者、杖六十。 婦女不坐   ○若將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 妻妾杖八十   ○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並離異、財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   一凡將妻妾作姊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將親女、并居喪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 設詞託故、公然領去。 或瞰起程、中途聚眾行兇、邀搶人財者、除真犯死罪外。 其餘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媒人知情、罪同。 若婦人有犯、罪坐夫男。 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妻妾失序   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 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並改正   ○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離異。 其民年四十以上無子者、方聽娶妾。 違者、笞四十   逐婿嫁女   凡逐婿嫁女、或再招婿者、杖一百。 其女不坐。 男家知而娶者、同罪。 不知者亦不坐。 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   居喪嫁娶   凡居父母及夫喪、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 若男子居喪娶妾、妻女嫁人為妾者、各減二等。 若命婦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 追奪、並離異。 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 不知者不坐。 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而嫁娶者、杖八十。 妾不坐   ○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   ○其夫喪服滿、願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杖八十。 期親強嫁者、減二等。 婦人不坐。 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 娶者亦不坐、追還財禮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嫁娶者、杖八十。 為妾者減二等。 其奉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同姓為婚   凡同姓為婚者、各杖六十、離異   尊卑為婚   凡外姻有服尊屬卑幼、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姦論   ○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已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孫婦之姊妹、並不得為婚姻、違者、各杖一百   ○若娶已之姑舅兩姨姊妹者、杖八十   ○並離異   一凡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應離異之人、悉遵成憲、俱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致罪有出入。 其間情犯、稍有可疑、揆於法制、似為太重、或於大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議奏   一凡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條科斷   娶親屬妻妾   凡娶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 若娶緦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 小功以上、各以姦論。 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各杖八十   ○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斬。 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各絞   ○妾各減二等   ○若娶同宗緦麻以上姑姪姊妹者、亦各以姦論   ○並離異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內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杖八十。 若監臨官娶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杖一百。 女家並同罪。 妻妾仍兩離之。 女給親、財禮入官。 強娶者、各加二等。 女家不坐、不追財禮。 若為子孫弟姪家人娶者、罪亦如之。 男女不坐   娶逃走婦女   凡娶犯罪逃走婦女為妻妾、知情者、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離異。 不知者不坐。 若無夫、會赦免罪者、不離   強占良家妻女   凡豪勢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絞。 婦女給親。 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罪亦如之。 男女不坐   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   王府、并勳戚勢豪之家者、俱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娶樂人為妻妾   凡官吏娶樂人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 若官員子孫娶者、罪亦如之。 附過、候廕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 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論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 女家同罪、離異。 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論   良賤為婚姻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為妻者、杖八十。 女家減一等。 不知者不坐。 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 家長知情者、減二等。 因而入籍為婢者、杖一百。 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 各離異改正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聽與中國人為婚姻 【 務要兩相情願】   不許本類自相嫁娶。 違者杖八十。 男女入官為奴。 其中國人、不願與回回欽察為婚姻者、聽從本類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出妻   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減二等。 追還完娶   ○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 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   ○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 因而改嫁者、絞。 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內、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 擅改嫁者、杖一百。 妾各減二等   ○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 【 奴逃者罪亦同】   因而改嫁者、杖一百。 給還家長   ○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不知者俱不坐   ○若由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 妻妾止得在逃之罪。 餘親主婚者。 【 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 事由主婚、主婚為首。 男女為從。 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至死者、主婚人並減一等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違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 餘親主婚者、 【 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   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 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至死者、主婚並減一等   ○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歲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獨坐主婚、男女俱不坐   ○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   ○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犯人罪一等。 不知者不坐   ○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猶離異改正。 離異者、婦女並歸宗   ○財禮、若娶者知情、則追入官。 不知者、則追還主 发布时间:2026-03-04 16:58:43 来源:班超文学网 链接:https://www.banceo.com/article/5379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