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唐會要卷四十一 内容: 斷屠釣   武德二年正月二十四日詔。 自今以後。 每年正月九日。 及每月十齋日。 並不得行刑。 所在公私。 宜斷屠釣。 如意元年五月。 禁天下屠殺。 聖歷三年。 斷屠殺。 鳳閣舍人崔融議曰。 春生秋殺。 天之常道。 冬狩夏苗。 國之大事。 豺祭獸。 獺祭魚。 自然之理也。 一乾豆。 二賓客。 不易之義也。 上自天子。 下至庶人。 莫不揮其鸞刀。 烹之鶴鼎。 所以充庖廚。 故能幽明感通。 人祇輯穆。 百王千帝。 殊途同歸。 今若禁屠宰。 斷弋獵。 三驅莫行。 一切不許。 便恐違聖人之達訓。 紊明主之善經。 一不可也。 且如江南諸州。 乃以魚為命。 河西諸國。 以肉為齋。 一朝禁止。 倍生勞弊。 富者未革。 貧者難堪。 二不可也。 又如貧賤之流。 刲割為事。 家業儻失。 性命不全。 雖復日戮一人。 終慮未能總絕。 但益恐嚇。 唯長奸欺。 外有斷屠之名。 內誠鼓刀者眾。 勢利依倚。 請託紛紜。 三不可也。 雖好生惡殺。 是君子之用心。 而考古會今。 非國家之大體。 但使順月令。 奉天經。 造次合禮儀。 從容中刑典。 自然人得其性。 物遂其生。 何必改革。 方為盡善。 景龍元年。 遣使江淮。 分道贖生。 以所在官物充直。 中書舍人李乂上疏曰。 江南水鄉。 採捕為業。 魚鱉之利。 黎元所資。 雖雲雨之私。 有沾于末類。 而生成之惠。 未洽于平人。 何則。 江湖之饒。 生育無限。 府庫之用。 支供易殫。 費之若少。 則所濟何成。 用之儻多。 則常支有闕。 與其拯物。 豈若憂民。 且生鬻之徒。 惟利是視。 錢刀日至。 網罟年滋。 施之一朝。 營之百倍。 未若迴救贖之錢物。 減貧無之徭賦。 治國愛人。 其福勝彼。 景龍二年九月八日敕。 鳥雀昆蟲之屬。 不得擒捕。 以求贖生。 犯者先決三十。 宜令金吾及縣市司嚴加禁斷。 先天元年十二月敕。 禁人屠殺雞犬。 二年六月敕。 殺牛馬騾等。 犯者科罪。 不得官當蔭贖。 公私賤隸犯者。 先決杖六十。 然後科罪。 開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敕。 諸州有廣造簺滬取魚。 並宜禁斷。 二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敕。 每年正月七月十月三元日。 起十三日至十五日。 並宜禁斷宰殺漁獵。 二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敕。 兩京五百里內。 宜禁捕獵。 如犯者。 王公以下錄奏。 餘委所司。 量罪決責。 天寶五載七月二十三日。 河南道採訪使張倚奏。 諸州府今後應緣春秋二時私社。 望請不得宰殺。 如犯者請科違敕罪。 從之。 六載正月二十九日詔。 今屬陽和布氣。 蠢物懷生。 在於含養。 必期遂性。 其滎陽僕射陂。 陳留篷池。 自今以後。 特宜禁斷採捕。 仍改僕射陂為廣仁陂。 篷池為福源池。 七載五月十三日敕文。 自今以後。 天下每月十齋日。 不得輒有宰殺。 至德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敕。 三長齋月。 并十齋日。 並宜斷屠釣。 永為常式。 乾元元年四月二十二日敕。 每月十齋日。 及忌日。 並不得採捕屠宰。 仍永為式。 建中元年五月敕。 自今以後。 每年五月。 宜令天下州縣。 禁斷採捕弋獵。 仍令所在斷屠宰。 永為常式。 并委州府長吏。 嚴加捉搦。 其應合供陵廟。 並依常式。 貞元六年正月二十八日敕。 每年中和節。 及九月九日。 自今以後。 逼節放三日開屠。 開成二年八月敕。 慶成節。 宜令內外司及天下州府。 但以素食。 不用屠殺。 永為常式。 會昌四年四月。 中書門下奏。 正月五月九月斷屠。 伏以齋月斷屠。 出於釋氏。 緣國初風俗。 猶近梁陳。 卿相大臣。 頗遵此教。 又弛禁不一。 只斷屠羊。 宰殺驢牛。 其數不少。 鼓刀者坐獲厚利。 糾察者皆受賄財。 比來人情。 共知此弊。 臣等商量。 正月一歲之首。 萬物生育之初。 請起元日斷三日。 每遇列聖忌日。 斷一日。 國家崇元祖之道。 竭嚴奉之誠。 既以廣闡其風。 即須參用其教。 仍望准開元二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敕。 正月七月十月三元日。 各斷屠三日。 餘望並停。 緣斷屠日數既少。 法令所宜畫一。 望委御史臺別條流聞奏。 從之。 大中二年二月制。 爰念農耕。 是資牛力。 絕其屠宰。 須峻科條。 天下諸州屠牛。 訪聞近日。 都不遵守。 自今以後。 切宜禁斷。 委所在州府長官。 并錄事參軍等。 嚴加捉搦。 如有牛主自殺牛。 并盜竊殺者。 宜准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 先決六十。 然後准法科罪。 其本界官吏不鈐轄。 即委所在長吏。 節級重加科責。 庶令止絕。 五年正月敕。 畿甸及天下州。 應屠宰牛犢。 宜起大中五年正月一日後。 三年內不得屠宰。 仍切加禁斷。 如郊廟饗祀。 合用牛犢者。 即以諸畜代之。 其年五月敕。 壽昌節。 天下不得屠殺。 咸通十一年六月赦文。 其京城久旱。 未降雨間。 宜權斷屠宰。 天祐元年九月敕。 乾和節。 文武百寮。 諸道進奏官。 准故事于寺觀設齋。 不得宰殺。 許設酒果脯醢。 左降官及流人   貞觀十四年正月二十三日制。 流罪三等。 不限以里數。 量配邊要之州。 十五年四月敕。 犯反逆免死配流人。 六歲之後。 仍不聽仕。 垂拱四年十一月一日敕。 犯罪之色。 授以文武遠官。 年考未滿。 方便解退者。 宜令依舊重任。 續前考滿。 長壽三年五月三日敕。 貶降官並令于朝堂謝。 仍容三五日裝束。 至任日。 不得別攝餘州縣官。 亦不得通計前後勞考。 開元七年三月十六日敕。 左降人考未滿間。 重有犯。 應解免及放歸田里者。 並申奏。 更據狀輕重量貶。 若是五流及餘犯。 自依常法。 十年六月十二日敕。 自今以後。 准格及敕。 應合決杖人。 若有便流移左貶之色。 決訖。 許一月內將息。 然後發遣。 其緣惡逆指斥乘輿者。 臨時發遣。 天寶五載七月六日敕。 應流貶之人。 皆負譴罪。 如聞在路多作逗遛。 郡縣阿容。 許其停滯。 自今以後。 左降官量情狀稍重者。 日馳十驛以上赴任。 流人押領。 綱典畫時。 遞相分付。 如更因循。 所由官當別有處分。 十三載二月九日赦文。 左降官承前遭憂。 皆不得離任。 孝行之道。 所未宏通。 情禮之間。 深可哀恤。 如有此類。 並宜放還。 仍申省計至服滿日。 准法處分。 自今以後。 編入常式。 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節文。 其左降官。 非反逆緣坐。 及犯惡逆名教。 枉法強盜贓。 如有親年八十以上。 及患在床枕。 不堪扶持。 更無兄弟者。 許停官終養。 其流移人亦准此。 建中三年正月敕。 諸流貶人。 及左降官。 身死。 並許親屬收之。 本貫殯葬。 其造蠱毒移鄉人。 不在此限。 其年四月。 御史臺奏。 天下斷獄。 一切請待讞報。 以正刑名。 唯除殺人當罪。 自徒以上結竟者。 並徙置邊州。 京兆尹嚴郢駁奏曰。 臣伏以徙置邊州者。 流之異名。 流罪者。 有三等。 一例移配。 或恐未當。 其死罪除殺人之外。 有十惡重罪。 造偽刻印。 并主典偽用印。 及強盜光火等。 若一切免罪徙邊。 於法太輕。 不足懲戒。 其徒罪條目至多。 或鬥毆爭競。 小有傷損。 或夫妻離異。 不犯義絕。 或養男別姓。 或立嫡違式。 或私行度關。 或相冒合戶。 如此之類。 不可悉數。 今一切徙邊。 與十惡造偽同等。 即輕重懸殊。 又准刑部格。 京城殷雜。 愆犯百端。 觸網陷刑。 徒罪偏廣。 若皆送覆。 繫滯實多。 其徒以下罪。 非除免官當及敕杖者。 宜准外州縣例。 量事處分。 今若天下徒罪。 悉申所司。 皆待讞報。 法司斷結。 准式有程。 州縣禁囚。 動盈千百。 計每月徒配。 必不啻五六千人。 此則百姓動搖。 刑章紊撓。 又邊州及近邊。 犯死罪及徒流者。 復何以處。 伏請下刪定使詳覆。 然後施行。 從之。 貞元三年七月詔。 停省天下州府官員。 其左降官仍舊。 十一年五月。 左降官于邵。 劉敭。 並量移授官。 故事。 量移六品以下官。 皆吏部旨授。 至是特制授之。 元和六年閏十二月。 廬州奏。 量移官司戶參軍員外置同正員顏〈弁頁〉。 母在揚州十二月二十七日身亡。 今請奔喪者。 准貞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敕。 自今以後。 流人左降官。 稱遭憂奔喪者。 宜令所司。 先奏聽進止。 八年正月。 刑部侍郎王播奏。 天德軍五城。 及諸邊城配流人。 臣等竊見諸處配流人。 每逢恩赦。 悉得放還。 唯前件流人。 皆被本道重奏。 稱要防邊。 遂令沒身。 終無歸日。 臣又見比年邊城犯流者。 多是胥徒小吏。 或是鬥打輕刑。 據罪可原。 在邊無益。 伏請自今以後。 流人及先流人等。 准格例。 滿六年後。 並許放還。 冀抵法者足以悛懲。 滿歲者絕其愁怨。 從之。 十二年四月敕。 應左降官流人。 不得補職。 及留連宴會。 如擅離州縣。 具名聞奏。 其年七月敕。 自今以後。 左降官及責授正員官等。 並從到任後。 經五考滿。 許量移。 今日以前左降官等。 及量移未復資官。 亦宜准此處分。 考滿後。 委本任處州府具元貶事例。 及到州縣月日。 申刑部勘責。 俾吏部量資望位量移官。 仍每季具名聞奏。 并申中書門下。 其曾任刺史、都督、郎官、御史、并五品以上。 及常參官。 刑部檢勘其所犯事由聞奏。 中書門下商量處分。 其月。 敕。 左降官等。 考滿量移。 先有敕令。 因循日久。 都不舉行。 遂使幽遐之中。 恩澤不及。 自今以後。 左降官及量移未復資官。 亦宜准此處分。 如是本犯十惡五逆。 反指斥乘輿。 妖言不順。 假託休咎。 反逆緣累。 及贓賄數多。 情狀稍重者。 宜具事由奏聞。 其曾任刺史。 都督。 郎官。 御史。 五品以上常參官。 刑部檢勘。 具元犯事由聞奏。 并申中書門下。 商量處分。 未滿五考以前。 遇恩赦者。 准當時節文處分。 其復資度數。 准元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敕。 其年九月。 刑部奏。 准今年七月二十一日敕。 諸道左降官等。 經五考滿日。 許量移者。 其貶降日授正員官。 或無責辭。 亦是責授。 並請至五考滿。 然後許本任處申闕。 并餘左降官。 緣任處州府。 多是遐遠。 至考滿日。 其有申牒稽遲。 致留滯者。 其刺史。 本判官。 錄事參軍等。 請與下考。 如考滿後。 雖已申牒。 未經量移間。 其祿料並准天寶貞元兩度敕文。 依舊支給。 其本犯十惡等罪。 已有正名。 仍請依舊。 從之。 其年十月敕。 自今以後。 流人不得因事差使離本處。 十四年十一月。 吏部奏。 今請應責授官。 前制已改轉者。 各敕依今任考數。 停替日便放。 東西合選時。 任自參選。 不要反更有檢轄。 庶使人無凝滯。 事有指歸。 敕旨。 依奏。 長慶元年正月三日制。 應亡官失爵。 及放還流人。 如先有莊田。 不經沒官。 被人侵射作主。 如本主及子孫已歸。 並委州府卻還。 務令安業。 四年四月。 刑部奏。 准其年三月三日起。 請准制。 以流貶量移。 輕重相懸。 貶則降秩而已。 流為擯死之刑。 部寺論理。 條件聞奏。 今謹詳赦文。 流為減死。 貶乃降資。 量移者卻限年數。 流放者便議歸還。 准今年三月赦文。 放還人其中有犯贓死。 及諸色免死配流者。 如去上都五千里外。 量移校近處。 如去上都五千里以下者。 則約一千里內。 與量移近處。 如經一度兩度移。 六年未滿者。 更與量移。 亦以一千里為限。 如經三度兩度量移。 如本罪不是減死者。 請准制放還。 如左降官未復資。 遇恩滿五考者。 請准元和十二年九月敕。 與量移。 又准今年正月德音。 諸色流人。 與減一年。 除贓限外。 滿五年即放還收敘。 其配流在德音以後者。 不在減限。 又天德五城流人。 准長慶元年正月三日制。 以十年為限。 又限准三月十二日敕。 縱遭恩赦。 不在放歸限。 今請待十年滿。 即放歸。 仍任取配流日計年數。 不在援引德音減年之限。 制可之。 開成元年二月敕。 貶責降資授正員官員。 及曾經誤累停免。 未經引用者。 並與進改。 左降官有事情可恕。 才用足稱者。 中書門下量才處分。 四年五月敕。 諸州府有責授六品以下正員官。 起今以後。 宜委吏部許終四考滿。 與替。 仍先具事由。 申中書門下取指檢。 不得同尋常員闕使用。 其年十月五日敕節文。 今後流人。 宜准名例律。 及獄官令。 有身名者。 六年以後聽赦。 無官爵者。 六年滿日放歸。 會昌六年五月赦書節文。 應徒流人。 在天德振武者。 官中量借糧種。 俾令耕田。 以為生業。 大中三年六月敕。 先經流貶罪人。 歿于貶所。 有情非惡逆。 任經刑部陳牒許歸葬。 絕遠之處。 仍量事給棺槥。 四年正月敕。 徒流人比在天德者。 以十年為限。 既遇鴻恩。 例減三年。 但使循環添換。 邊不闕人。 次第放歸。 人無怨苦。 其秦原威武諸州諸關。 先准格。 徒流人亦量與立限。 止于七年。 如要住者亦聽。 其年十一月敕。 收復成維扶等三州。 建立已定。 條令制置一切合同。 其已配到流人。 宜准秦原威武等州流人例。 七年放還。 其年五月。 御史臺奏。 起請赦書節文。 流人該恩例須磨勘文書。 雖曰放還。 尚為拘絆。 其人經三度量移者。 赦書後。 委所在長吏。 子細檢勘。 無可疑者。 便任東西。 訖具名聞奏。 臣今條流。 其流人每每量移之時。 請委刑部具先流甚處。 相承牒。 准赦文。 當日放東西訖。 具名聞奏。 其流人未有處分者。 請委刑部。 准此磨勘。 牒報本道。 並其事由報臺。 庶免留滯。 五年十一月。 中書門下奏。 今後有配長流。 及本罪合死。 遇恩得減等者。 並勒將妻同去。 有兒女情願者。 亦聽。 如流人所在身死。 其妻等並許東西。 州縣不在句留。 情願住者亦聽。 乾符二年九月十六日敕。 應殘疾篤廢。 犯徒流罪。 或是連累。 即許徵贖。 如身犯罪。 不在免限。 其年十五以下者。 准律文處分。 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刑部侍郎李景莊奏。 配州府流人。 流刑三等。 流二千里至流三千里。 每五百里為一等。 准律。 諸犯流應配者。 二流俱役一年。 稱加役。 流三千里。 役三年。 役滿及會赦免役者。 即于配所。 從戶口例。 今後望請諸流人應配者。 依所配里數。 無要重城鎮之處。 仍逐罪配之。 准得就近。 敕旨。 從之。 酷吏   載初元年九月。 來俊臣主制大獄。 每鞫囚。 不問輕重。 多以醋灌鼻。 禁地牢中。 或盛之于甕。 圍炙以火。 絕其餱糧。 至有抽衣絮以噉之者。 又令寢處糞穢。 備諸苦毒。 但入新開獄者。 自非身死。 終不得出。 每有制書赦宥囚徒。 俊臣必先遣獄吏盡殺之。 然後宣示。 公卿入朝。 默遭收捕。 故每出必與家人訣曰。 不知重見否。 其月。 于都城麗景門內。 別置推事院。 謂之新開獄。 作大枷。 凡有十號。 一曰定百脈。 二曰喘不得。 三曰突地吼。 四曰著即承。 五曰失魂魄。 六曰實同反。 七曰反是實。 八曰死豬愁。 九曰求即死。 十曰求破家。 王宏義戲謂麗景門為例竟門。 天授二年正月。 御史中丞知大夫事李嗣真。 以來俊臣等用法嚴酷。 上疏曰。 臣聞陳平事漢祖。 謀疏楚君臣。 乃用黃金五萬觔。 行反間之術。 項王果疑臣下。 陳平反間遂行。 今告事紛紜。 虛多實少。 當有兇慝。 焉知必無陳平。 先謀疏陛下君臣。 後謀國家良善。 陛下昨語臣云。 我比來已作此意。 是愚臣管測。 先天而天弗違。 至如羅織之徒。 即疏間之漸。 陳平反間。 其遠乎哉。 王制曰。 凡用刑決獄。 以成告于正。 正聽之。 以獄成告于大司寇。 大司寇聽之棘木之下。 與孤卿大夫公侯伯子男。 以獄成告于王。 王命三公參聽之。 三公以獄成。 又告于王。 王三宥之。 然後制刑。 臣竊見比日獄官。 一單車使推訖。 萬事即定。 法家隨斷。 不令重推。 或有臨時使決。 不待聞奏。 此權由臣下。 非審慎之法。 儻有冤濫。 何由可知。 況乎九品之官。 專命推覆。 按覆既不在秋官。 官省。 審復不由門下。 事非可久。 物情駭懼。 老子云。 國之利器。 不可以示人。 今日假此威權。 便是窺國家之利器也。 不可不慎。 長壽元年。 有上封事人。 言嶺南流人有陰謀逆者。 乃遣司刑評事萬國俊。 攝監察御史就案之。 若得反狀。 便許斬決。 國俊至廣州。 遍召流人。 擁之水濱。 以次加戮。 三百餘人。 一時併命。 然後鍛鍊。 曲成反狀。 仍誣奏云。 諸流人咸有怨望。 若不推究。 為變不遙。 則天然其奏。 又命攝監察御史劉光業。 王德壽。 鮑思恭。 王處貞屈貞筠等。 分往劍南黔中安南嶺南等六道。 案鞫流人。 於是光業誅九百人。 德壽誅七百人。 其餘少者。 不減數百人。 時周興來俊臣相次受制。 推究大獄。 又與侯思正。 王宏義。 郭霸。 衛遂忠等。 招集告事者數百人。 共為羅織。 以陷良善。 又造羅織經一卷。 其意旨皆網羅前人。 織成反狀。 海內震懼。 道路以目。 麟臺正字陳子昂上書曰。 臣聞之。 聖人出。 必有驅除。 蓋天人之符。 應休命也。 日者。 東南微孽。 敢謀亂常。 陛下順天行誅。 罪惡咸服。 豈非天意欲彰陛下神武之功哉。 而執事者不察天心。 以為人意。 惡其首亂倡禍。 法合誅屠。 將息奸源。 窮其黨與。 遂使陛下大開詔獄。 重設嚴刑。 冀以懲創于天下。 大或流血。 小禦魑魅。 今朝廷惶惶。 莫能自固。 海內傾聽。 以相驚恐。 愚臣昧焉。 竊恐非五帝三王伐罪弔人之意也。 頃年已來。 伏見諸方告密。 囚累百千。 大抵所告。 皆以揚州為名。 及其窮竟。 百無一實。 遂使奸惡之黨。 快意相讎。 睚眥之嫌。 即稱有密。 一人被訟。 百人滿獄。 使者推捕。 冠蓋如市。 或謂陛下愛一人而害百人。 天下喁喁。 莫知寧所。 伏願念之。 天下幸甚。 萬年縣主簿徐堅上疏曰。 臣聞書有五聽之道。 慮失情實也。 今著三覆之奏。 恐致虛枉也。 比見有敕。 勘當反逆。 命使者得實。 便行決殺。 人命至重。 死不可生。 儻萬分之中。 有一不實。 欲訴無路。 懷枉誰明。 飲恨吞聲。 赤族從戮。 豈不痛哉。 此不足肅奸逆而明刑典。 適所以長威福而生疑懼。 臣望絕此處分。 依法覆奏。 則死者甘伏。 知泣辜之恩。 生人歡悅。 見詳刑之意。 鳳閣舍人韋嗣立上疏曰。 臣聞堯舜之日。 畫其衣冠。 文景之時。 幾致刑措。 歷茲千載。 以為美談。 今四海多銜冤之人。 九泉有抱痛之鬼。 並自揚豫之後。 刑獄漸興。 用法之伍。 務于窮竟。 連坐相牽。 數年不絕。 遂使巨奸大猾。 伺隙乘間。 內包豺狼之心。 外示鷹鸇之跡。 陰圖潛結。 共相影會。 搆似是之言。 成不赦之罪。 皆深為巧詆。 恣行楚毒。 人不勝痛。 便乞自誣。 公卿士庶。 連頸受戮。 道路藉藉。 雖知非辜。 而鍛鍊已成。 辨占皆合。 縱皋陶為理。 于公定刑。 則謂污宮毀柩。 猶未塞責。 雖陛下仁慈哀念。 恤獄緩死。 及覽辭狀。 便已周密。 皆謂勘鞫得情。 是其實罪。 雖欲寬捨。 其如法何。 于是小乃身誅。 大則族滅。 相緣共坐者。 不可勝言。 此豈宿搆讎嫌。 將申報復。 皆圖苟成功效。 自求官賞。 當時稱傳。 謂為羅織。 弄法舞文。 傷人實甚。 且如仁傑元忠。 俱罹枉陷。 被勘鞫之際。 亦皆以自誣。 向非陛下至明。 無以省察。 則菹醢之戮。 已及其身。 欲望輸忠聖世。 安可復得。 陛下擢而升之。 遂各為良輔。 國之棟幹。 稱此二人。 何乃前非而後是耶。 誠由枉陷與甄明耳。 陛下儻錄垂拱已來伏法者。 並追還官爵。 緣累之徙。 普沾恩造。 如此則天下皆知彼所陷罪。 元非陛下之意。 監察御史魏靖上疏曰。 夫酷吏者。 資矯佞以事君。 行刻薄以臨下。 矯佞似乎用意。 刻薄類乎無私。 侮憲害公。 弄權撓法。 臣見周興來俊臣等。 恣意騁暴。 縱虐含毒。 讎疾在位。 安忍朝臣。 罪遂情加。 刑隨意改。 當其時也。 囹圄如市。 朝廷以目。 既而神靈不昧。 冤魂有託。 竊見來俊臣。 身處極法者。 以其羅織良善。 屠陷忠賢。 籍沒以勸將來。 顯戮以謝天下。 臣又聞之道路。 上至聖主。 傍洎貴臣。 明知有羅織之事矣。 俊臣既死。 推者獲功。 索元禮超遷。 裴談受賞。 中外稱慶。 朝野載安。 破其黨者。 既能賞不逾時。 被其陷者。 豈可銜冤累歲。 且稱反之徒。 須得反狀。 唯據片辭。 即請行刑。 拷楚妄加。 疑似何限。 臣又聞之。 郭霸自刺而唱快。 萬國俊被遮而遽亡。 崔獻可臨終。 膝拳于頂。 李敬仁將死。 舌至于臍。 備在人謠。 不為虛說。 伯有晝見。 殆無以過。 此亦羅織之一據也。 臣以至愚。 不識大體。 儻使平反者數人。 眾共詳覆來俊臣等所推大獄。 庶鄧艾獲申于今日。 孝婦不濫于昔時。 渙恩一流。 天下幸甚。 來俊臣所推鞫。 人身死籍沒者。 令三司重檢勘。 有冤濫者。 並皆雪冤。 聖歷元年。 則天謂侍臣曰。 往者來俊臣等推勘制獄。 朝臣遞相牽引。 咸承反逆。 中間疑有枉濫。 更遣近臣就獄親問。 皆得手狀。 承引不虛。 近日俊臣死後。 更無聞有反者。 然則已前受戮者。 不有冤濫耶。 夏官侍郎姚元崇對曰。 比破家者。 皆是冤酷自誣。 告者持以為功。 天下號為羅織。 甚于漢之黨錮。 陛下令近臣就獄親問者。 近臣亦不得自保。 何敢動搖。 今日以後。 臣以一門百口。 保見在內外官吏無反者。 乞陛下得告狀收掌。 更不須推問。 則天大悅曰。 以前宰相。 皆順成其事。 陷朕為淫刑之主。 萬歲通天二年九月。 初。 契丹平。 命神兵道大總管河內王懿宗。 按撫河內諸州。 懿宗所過殘酷。 有犯法應死者。 必生取膽。 然後殺之。 雖流血盈庭。 言笑自若。 先賊帥何阿小。 攻陷冀州。 亦多屠害士女。 故時人號懿宗阿小為兩河。 語曰。 唯此兩河。 殺人最多。 嫉之甚矣。 神龍元年三月二日制。 故司僕少卿徐有功。 執事平恕。 追贈越州都督。 特受一子官。 又以劉光業。 王德壽。 王處貞。 劉景陽。 屈貞筠。 邱神勣。 來子珣。 萬國俊。 周興。 來俊臣。 魚承煜。 王景昭。 索元禮。 傅遊藝。 王宏義。 張知默。 裴籍。 焦仁亶。 侯思立。 郭霸。 李敬仁。 皇甫文備。 陳嘉言等二十三人。 自垂拱以來。 任濫殺人。 所有官爵。 並令追奪。 唐奉乙。 李秦授。 曹仁哲。 依前配流。 至開元二年二月一日敕。 周利貞。 裴談。 張福貞。 張思敬。 王承。 劉暉。 楊允。 姜暐。 封行珣。 張知。 衛遂忠。 公孫琰。 鍾思廉等十三人。 皆為酷吏。 比周興來俊臣侯思立等。 事跡稍輕。 並宜放歸草澤。 終身勿齒。 至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敕。 周酷吏來子珣等。 身在者宜長流嶺南。 身沒。 子孫亦不許仕。 陳嘉言。 魚承煜。 皇甫文備。 傅遊藝。 宜配嶺南。 身沒。 子孫亦不許仕。 元年建子月。 御史中丞敬羽。 貶夔州刺史。 初。 肅宗將收兩京。 以國用不足。 自得若虛敬羽。 以苛刻徵剝求進。 相繼為中丞。 皆為上親信。 乃為大枷。 號〈奐力,大改比〉尾榆。 著即悶絕。 又臥囚于地。 門關輾其腹。 號肉餺飥。 掘地為坑。 實以叢棘。 以敗蓆覆之。 囚至則臨坑以訊。 不服者。 投于萬刺之中。 人多濫死。 又有裴昇。 畢曜。 亦以酷聞。 時號毛敬裴畢。 貞元二十一年二月。 貶京兆尹李實為通州長史。 實為京兆尹。 自國哀已後。 殘害人吏。 悉不聊生。 無辜斃踣者甚眾。 及譴日。 市井歡呼。 人皆袖瓦礫。 將碎其首。 間道獲免。 元和十四年七月。 沂海觀察使王遂。 為眾所殺。 遂初到鎮。 好以汙俗詆將卒曰。 反殘賊。 喜怒不中理。 其將王弁。 乘人心不堪。 率眾為亂。 遂竟遇害。 始遂每有笞撻。 其杖率過制。 既遇禍。 監使封其杖來獻。 命中使出示於朝。 以作誡焉。 雜記   貞觀十一年正月敕。 在京禁囚。 每月奏。 自立春至秋分。 不得奏決死刑。 十三年八月敕。 身體髮膚。 受之父母。 不合毀傷。 比來訴競之人。 即自刑害耳目。 今後犯者。 先決四十。 然後依法。 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詔。 盜賊之作。 為害實深。 州縣官人。 多求虛譽。 苟言盜發。 不欲陳告。 村鄉長正。 知其此情。 遞相勸止。 十不言一。 假有被論。 先劾物主。 爰及鄰伍。 久嬰縲絏。 有一於斯。 實虧政化。 自今以後。 勿使更然。 永徽五年三月制。 州胥吏犯贓一匹以上。 先決一百。 然後准法。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詔。 投匿名書。 國有常禁。 凡厥寮庶。 咸應具悉。 近遂有人向朝堂之側。 投書於地。 藏其姓名。 誣人之罪。 朕察其所陳。 皆極虛妄。 此風若扇。 為蠹方深。 自今以後。 內外法司。 及別敕據事。 宜並依律文。 勿更別為酷法。 其匿名書。 亦宜准律處分。 永淳二年二月制。 官人犯決經斷後得雪者。 並申尚書省詳定。 前被枉斷及有妄雪者。 具狀聞奏。 延載元年敕。 盜公私尊像。 入大逆條。 盜佛殿內物。 同乘御物。 神龍三年八月七日。 反逆緣坐人。 應沒官者。 年至十六以上。 並配嶺南遠惡州為城奴。 景雲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敕。 新授官以上者。 不得更訴屈。 開元三年二月敕。 禁別宅婦人。 如犯者。 五品以上。 貶遠惡處。 婦人配入掖庭。 四年正月六日敕。 除長官以外。 因公事責決。 罰不過十下。 其使及專執當者。 不得過二十。 二十二年十月九日敕。 犯罪逃走者。 其贓即先徵納。 後捉獲推勘。 贓數減少。 不在卻還之限。 天寶五載十一月五日敕。 其偽畫印。 宜用偽鑄印刻印之例處分。 永為常式。 九載十二月二十九日敕。 責情狀專知官。 有二十減十下。 自今以後。 判司縣令一人犯。 奪太守一季祿。 丞簿尉一人有犯。 與縣令中下考。 三人以上。 既量事貶黜。 至建中元年二月十五日敕。 責情狀。 宜准格式處分。 至貞元六年十一月八日敕。 自今以後。 太守縣令。 有犯贓者。 宜令加常式一等。 元年建丑月二十一日。 京兆尹魏少遊奏。 令長職在親民。 丞簿尉有犯。 無不委悉。 比來各相蒙蔽。 悉徇人情。 百姓艱辛。 職由于此。 今以後丞簿尉有犯贓私。 連坐縣令。 其罪減所犯官二等。 冀遞相管轄。 不得為非。 敕旨。 依。 天下諸州准此。 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節文。 州縣佐官以下。 笞杖不得過十下。 以上。 須取長官處分。 廣德元年七月十一日敕節文。 應天下刑獄。 大理正斷。 刑部詳覆。 下中書門下處分。 元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御史臺奏。 決囚。 准令。 以未後者。 不得至申時。 如州府及諸司。 已至未後者。 許至來日。 仍請勒本司官准制。 與御史同監行決。 從之。 長慶二年九月敕。 應犯贓罪。 今後不得以散試官當罪。 元和三年四月敕。 應勳官及六品以下階。 宜准散試官例。 不得當罪。 大中五年四月敕。 應諸道州府及京諸司所有推勘奏狀。 宜令具小節目。 狀于大狀前同進。 今天下謂之小狀。 自此始也。 七年四月六日敕。 法司斷罪。 每脊杖一下。 折法杖十下。 臀杖一下。 折笞杖五下。 則吏無逾制。 法守常規。   发布时间:2026-03-13 16:16:04 来源:班超文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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