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唐會要卷八十九 内容: 疏鑿利人   武德元年。 長孫操除陝東道行臺金部郎中。 遂自陝東引水入城。 以代井汲。 百姓賴之。 七年四月九日。 同州治中雲得臣。 開渠。 自龍門引黃河。 溉田六千餘頃。 貞觀十一年。 揚州大都督府長史李襲譽。 以江都俗好商賈。 不事農業。 譽乃引雷陂水。 又築勾城塘。 溉田八百餘頃。 百姓獲其利。 大歷四年五月十五日敕。 涇堰監先廢。 宜令卻置。 十二年。 京兆尹黎幹開決鄭白二水支渠。 及稻田磑碾。 復秦漢水道。 以溉陸田。 建中元年四月。 宰相楊炎不習邊事。 請于豐州置屯田。 發關輔民開陵陽渠。 人頗苦之。 京兆尹嚴郢。 常從事朔方。 曉其利害。 乃奏五城舊屯。 及兵募倉儲等數。 奏曰。 按舊屯沃饒之地。 今十不耕一。 若力可墾闢。 不俟浚渠。 其諸屯水利。 可種之田甚廣。 蓋功力不及。 因致荒廢。 今若發兩京關輔民。 于豐州浚泉營田。 徒擾兆庶。 必無其利。 臣不敢遠引他事。 請以內園植稻明之。 其秦地膏腴田。 稱第一。 其內園丁皆京兆人。 于當處營田。 月一替。 其易可見。 然每人月給錢八千。 糧食在外。 內園丁猶僦募不占奏。 令府司集事。 計一丁一歲當錢九百六十。 米七斛二〈豆斗〉。 計所僦丁三百。 每歲合給錢二萬八千八百貫。 米二千一百六十斛。 不知歲終收獲幾何。 臣計所得。 不補所費。 況二千餘里發人出屯田。 一歲方替。 其糧穀從太原轉餉漕運。 價值至多。 又每歲人須給錢六百三十。 米七斛二斗。 私出資費。 數又倍之。 據其所收。 必不登本。 而關輔之民。 不免流散。 是虛擾畿甸。 而無益軍儲。 與天寶以前屯田事殊。 臣至愚。 不敢不熟計。 惟當省察。 疏奏不報。 郢又上奏曰。 伏以五城舊屯。 其數至廣。 臣前挾名聞奏訖。 其五城軍士。 若以今日所運。 開渠之糧。 貸諸城官田。 至冬輸之。 又以所送開渠功直布帛。 先給田者。 至冬令據時估輸穀。 如此。 則關輔免于徵發。 五城豐厚。 力農闢田。 比之浚渠。 十倍利也。 郢奏不省。 卒開陵陽渠。 而竟棄之。 貞元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涇陽縣三白渠限口。 京兆尹鄭叔則奏。 六縣分水之處。 實為要害。 請準諸堰例。 置監及丁夫守當。 敕旨。 依。 八年三月。 嗣曹王皋為荊南節度使觀察。 先是。 江陵東北七十里。 廢田旁漢古堤。 壞決凡二處。 每夏則為浸溢。 皋使命塞之。 廣良田五千頃。 畝收一鍾。 又規江南廢洲為廬舍。 架江為二橋。 流人自占者。 二千餘戶。 自荊至樂鄉。 凡二百餘里。 旅舍鄉聚。 凡十數。 大者皆數百家。 楚俗佻薄。 舊不鑿井。 悉飲陂澤。 乃令合錢鑿井。 人以為便。 十三年七月。 詔曰。 昆明池俯近都城。 蒲魚所產。 宜令京兆尹韓皋充使修堰。 十六年十一月。 以東渭橋納給使徐班。 兼白渠漕渠及昇原城國等渠堰使。 元和八年。 孟簡為常州刺史。 開漕古孟瀆。 長四十里。 得沃壤四千餘頃。 觀察使舉其課。 遂就賜金紫焉。 其年四月。 以神策軍士修城南之洨渠。 其年十二月。 魏博觀察使田宏正奏。 準詔開衛州黎陽縣古黃河道。 從鄭滑節度使薛平之請也。 先是。 滑州多水災。 其城西去黃河二里。 每夏漲溢。 則浸壞城郭。 水及羊馬城之半。 平詢諸將吏。 得古河道於衛州黎陽縣界。 遣從事裴宏泰以水患告於宏正。 請開古河。 用分水力。 宏正遂與平皆上聞。 詔許之。 乃於鄭滑兩郡。 徵徒萬人。 鑿古河。 南北長十四里。 東西闊六十步。 深一丈七尺。 決舊河以注新河。 遂無水患。 詔並褒美焉。 十三年。 湖州刺史于頔。 復長城縣方山之西湖。 西湖南朝疏鑿。 溉田三十頃。 歲久堰廢。 至是復之。 秔稻蒲魚之利。 賴以濟。 長慶二年。 溫造為朗州刺史。 奏開復鄉渠九十七里。 溉田二千頃。 郡人利之。 名為右史渠。 至太和五年七月。 造復為河陽節度使。 奏浚懷州古渠枋口堰。 役功四萬。 溉濟源河內溫武陟四縣田五千頃。 四年七月。 詔疏靈州特進渠。 置營田六百頃。 大歷二年二月。 以詔應令劉仁師充修渠堰副使。 初。 仁師為高陵令。 上言三白渠可利者遠。 而涇陽獨有之。 條理上聞。 其弊遂革。 關中大賴焉。 其年三月。 內出水車樣。 令京兆府造水車。 散給沿鄭白渠百姓。 以溉水田。 磑碾   開元九年正月。 京兆少尹李元紘奏。 疏三輔諸渠。 王公之家。 緣渠立磑。 以害水功。 一切毀之。 百姓大獲其利。 至廣德二年三月。 戶部侍郎李栖筠。 刑部侍郎王翊。 充京兆少尹崔昭。 奏請拆京城北白渠上王公寺觀磑碾七十餘所。 以廣水田之利。 計歲收粳稻三百萬石。 大歷十三年正月四日奏。 三白渠下碾。 有妨合廢拆。 總四十四所。 自今以後。 如更置。 即宜錄奏。 其年正月。 壞京畿白渠八十餘所。 先是。 黎幹奏以鄭白支渠磑碾。 擁隔水利。 人不得灌溉。 請皆毀廢。 從之。 時昇平公主。 上之愛女。 有磑兩輪。 乞留。 上曰。 吾為蒼生。 爾識吾意。 可為眾率先。 遂即日毀之。 元和六年正月。 京城諸僧。 有請以莊磑免稅者。 宰臣李吉甫奏曰。 錢米所徵。 素有定額。 寬緇徒有餘之力。 配貧下無告之甿。 必不可許。 從之。 八年十二月敕。 應賜王公郡主並諸色莊宅磑碾等。 並任典貼貨賣。 其率稅夫役。 委府縣收管。 泉貨   武德四年七月十日。 廢五銖錢。 行開元通寶錢。 徑八分。 重二銖四絫。 十文重一兩。 一千文重六觔四兩。 以輕重大小。 最為折衷。 遠近甚便之。 其錢文。 給事中歐陽詢製詞及書。 時稱其工。 其字含八分及篆隸三體。 其詞先上後下。 次左後右。 讀之自上及左。 迴環讀之。 其義亦通。 流俗謂之開元通寶錢。 鄭虔會稡云。 詢初進〈虫葛〉樣。 自文德皇后搯一甲跡。 故錢上有搯文。 十八日。 置錢監於洛并幽益等諸州。 秦王齊王賜三鑪鑄錢。 裴寂賜一鑪。 敢有盜鑄者。 身死。 家口籍沒。 至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桂州置錢監。 顯慶五年九月。 以天下惡錢多。 令官私以五惡錢酬一好錢贖取。 至十月。 以好錢一文博惡錢兩文。 至儀鳳四年四月。 以天下惡錢甚多。 令東都出遠年糙米及粟。 就市糶斗。 別納惡錢百文。 其惡錢令少府司農相知。 即令鑄破。 其厚重徑合觔兩者。 任將行用。 至先天元年九月二十七日。 京中用錢惡。 貨物踴貴。 諫議大夫楊虛受上疏曰。 伏見市井用錢。 不勝濫惡。 有加鐵錫。 即非公鑄。 虧損正道。 惑亂平民。 銅錫亂雜。 偽錢豐多。 正刑漸失於科條。 明罰未加於守長。 帝京三市。 人雜五方。 淫巧競馳。 侈偽成俗。 至於商賈積滯。 富豪藏鏹。 兼并之人。 歲增儲蓄。 貧素之士。 日有空虛。 公錢未益於時。 須禁法不當於世要。 其惡錢臣望官為博取納鑄錢州。 京城並以好錢為用。 書奏。 付中書門下詳議。 以為擾政不行。 至開元六年正月十八日。 敕禁斷惡錢。 行三銖四絫已上舊錢。 更收人閒惡錢。 鎔破復鑄。 準樣式錢。 敕禁出之後。 百姓喧然。 物價搖動。 商人不甘交易。 宰相宋璟蘇頲奏。 請出太府錢五萬貫。 分於南北兩京。 平價買百姓閒所賣之物。 堪貯掌官須者。 庶得好錢散行人閒。 從之。 又降敕近斷惡錢。 恐人少錢行用。 其兩京文武官夏季防閤庶僕。 宜即先給錢。 待後季任取所配物貨賣。 準數還官。 七年二月詔。 天下惡錢。 並令禁斷。 錢令初下。 或恐艱辛。 宜量出米十萬石。 令府縣及太府寺選交易穩便處所分置。 依時價糶與百姓。 收取惡錢。 便送少府監搥碎。 乾封元年五月二十三日。 盜鑄轉多。 遂改鑄新文曰乾封泉寶。 錢徑寸。 重二銖六分。 其開元通寶必舊錢並行用。 其新錢一文。 當舊錢之十。 周年之後。 舊錢並廢。 其後悟錢文之誤。 米帛增價。 乃議卻用舊錢。 至二年正月二十九日詔。 比以偽濫斯起。 所以採乾封之號。 改鑄新錢。 靜而思之。 將為未可。 高祖撥亂反正。 爰創軌模。 太宗立極承天。 無所改作。 今廢舊造新。 恐乖先旨。 其開元通寶。 宜依舊施行。 為萬世法。 乾封新鑄錢。 令所司貯納。 更不須鑄。 仍令天下置鑄之處。 並鑄開元通寶錢。 至乾元元年七月十六日詔。 錢貨之興。 其來久矣。 蓋代有沿革。 時為重輕。 周興九府。 實啟流泉之利。 漢造五銖。 亦宏改鑄之法。 必令大小兼適。 母子相權。 事有益於公私。 理宜循於通變。 但以干戈未息。 帑藏猶虛。 卜式獻軍之誠。 宏羊興國之算。 靜言立法。 諒在便民。 御史中丞第五琦奏。 請改錢以一當十。 別為新鑄。 不廢舊錢。 冀實三官之資。 用收十倍之利。 所為於民不擾。 從古有經。 宜聽於諸監別鑄一當十錢。 其文曰乾元重寶。 而重其輪以別之。 一當五十。 以二十斤成貫。 仍令鑄錢使即勾當起鑄。 至三年十二月詔。 頃屬權臣。 變法非良。 遂使貨物相沿。 穀帛騰踴。 求之輿議。 獘實由斯。 今欲仍從舊貫。 漸罷新錢。 又慮權行。 轉資艱急。 如或猶循所務。 未塞其源。 實恐物價虛騰。 黎元失業。 靜言體要。 用藉良圖。 宜令文武百官九品以上。 並於尚書省集議。 委中書門下詳議聞奏。 至上元元年六月七日詔。 其重稜五十價錢。 宜減作三十文行用。 其開元舊錢。 宜一錢十文行用。 乾元當十錢。 宜依前行用。 仍令京中及畿縣內依此處分。 諸州待後進止。 至七月二十五日敕。 先造重稜五十價錢。 先令畿內減三十價行。 其天下諸州。 並宜準此。 至十二月二十九日詔。 應典貼莊宅店鋪田地磑碾等。 先為實錢典貼者。 令還以實錢價。 先以虛錢典貼者。 令以虛錢贖。 其餘交關。 並依前用當十錢。 由是錢有虛實之稱。 至寶應元年五月十九日赦文。 集開元乾元重稜錢。 並宜準一文用。 不須計以虛數。 開元二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敕。 布帛不可以尺寸為交易。 菽粟不可以秒忽貿有無。 古之為錢。 以通貨幣。 豈無變通。 往者漢文之時。 已有放鑄之令。 雖見非於賈誼。 亦無費於賢君。 古往今來。 時移事異。 亦欲不禁私鑄。 其理如何。 公卿百寮詳議可否。 祕書監崔沔議曰。 夫國之有錢。 時所通用。 若許私鑄。 人必競為。 各徇所求。 小如有利。 漸忘本業。 大計斯貧。 是以賈生之陳七福。 規于更漢令。 太公之創九府。 將以殷貧人。 況依法則不成。 違法則有利。 謹按漢書。 文帝雖除盜鑄錢令。 而不得雜以鉛鐵為他巧者。 然則雖許私鑄。 不容奸錢。 錢不容奸。 則鑄者無利。 鑄者無利。 則私鑄自息。 斯則除之與不除。 為法正等。 能謹於法。 而節其用。 則令行而詐不起。 事變而奸不生。 斯所以稱賢君也。 今若聽其私鑄。 嚴斷惡錢。 官必得人。 人皆知禁誡。 則漢政可侔。 猶恐未若皇唐之舊也。 今若稅銅折役。 則官冶可成。 計估度庸。 則私錢無利。 易而可久。 簡而難誣。 謹守舊章。 無越制度。 且錢之為物。 貴以通貨。 利不在多。 何待私鑄。 然後足用也。 左監門錄事參軍劉秩議曰。 古者。 以珠玉為上幣。 黃金為中幣。 刀布為下幣。 管子曰。 夫三幣。 握之則非有補于煖也。 捨之則非有損于飽也。 先王以守財物。 以御人事。 而平天下也。 是以命之曰衡。 衡者。 使物一高一下。 不得有常。 故與之在君。 奪之在君。 是以民戴君如日月。 親君如父母。 用此術也。 是為人主之權。 今之錢。 即古之下幣也。 陛下若捨之任人。 則上無以御下。 下無以事上。 其不可一也。 夫物重則傷農。 錢輕則傷賈。 故善為國者。 觀物之貴賤。 錢之輕重。 夫物重則錢輕。 錢輕由乎物多。 多則作法收之使少。 少則錢重。 重則作法布之使輕。 輕重之本。 必由乎是。 奈何而假於人。 其不可二也。 夫鑄錢不雜以鉛鐵則無利。 雜以鉛鐵則惡。 不重禁不足以懲惡。 方令塞其私鑄之路。 人猶冒死以犯之。 況啟其源。 而欲人之從令乎。 是設陷阱而誘之入。 其不可三也。 夫許人鑄錢。 無利則人不鑄。 有利則人去南畝者眾。 去南畝者眾。 則草萊不墾。 草萊不墾。 又鄰於寒餒。 其不可四也。 夫人富溢則不可以賞勸。 貧餒則不可以威禁。 故法令不行。 民之不治。 皆由貧富之不齊也。 若許其鑄錢。 則貧者必不能為。 臣恐貧者彌貧。 而服役於富室。 富室乘之則益恣。 昔漢文之時。 吳濞。 諸侯也。 富埒天子。 鄧通。 大夫也。 財侔王者。 此皆鑄錢所致也。 必欲許其私鑄。 是與人利權而捨其柄。 其不可五也。 陛下必以錢重而傷本。 工費而利寡。 則臣願言其失。 以效愚計。 夫錢重者。 猶人鑄日滋於前。 而爐不加於舊又公錢重。 與銅之價頗等。 故盜鑄者。 破重錢為輕錢。 禁寬則行。 禁嚴則止。 止則棄矣。 此錢之所以少也。 夫鑄錢用不贍者。 在乎銅貴。 銅貴之由。 在於採用者眾矣。 夫銅以為兵。 則不如鐵。 以為器。 則不如錫。 禁之無害。 陛下何不禁於人。 禁於人。 則銅無所用。 銅無所用。 則銅益賤。 銅賤則錢之用給矣。 夫銅不布下。 則盜鑄者無因而鑄。 無因而鑄。 則公錢不破。 公錢不破。 則人不犯死刑。 錢又日增。 不復利矣。 是一舉而四善兼也。 伏維陛下熟察之。 其年十月六日敕。 貨物兼通。 將以利用。 而布帛為本。 錢刀是末。 賤本貴末。 為弊則深。 法教之閒。 宜有變革。 自今已後。 所有莊宅。 以馬交易。 並先用絹布綾羅絲綿等其餘。 市價至一千以上。 亦令錢物兼用。 違者科罪。 二十六年。 於宣潤等州置錢監。 乾元元年七月。 戶部侍郎第五琦。 以國用未足幣重貨輕。 乃先鑄乾元重寶錢。 以一當十用。 行之。 及作相。 請更鑄重輪乾元錢。 以一當五十。 與乾元開元寶錢。 三品並行。 既而物價騰貴。 餓迫死亡。 枕籍道路。 又盜鑄爭起。 中外皆以為琦變法之弊。 封奏日聞。 遂貶忠州長史。 建中元年九月。 戶部侍郎韓洄上言。 江淮錢監。 歲出錢四萬五千貫。 輸於京師。 度工用轉送之費。 每貫計錢二千。 是本倍利也。 今商州紅崖冶。 出銅益多。 又有洛源監。 久廢不治。 請增工鑿山以取銅。 洛源故監置十鑪鑄之。 歲計出錢七萬二千貫。 度工用轉送之費。 貫計錢九百。 則利浮本矣。 其江淮七監。 請皆停罷。 從之。 二年八月。 諸道鹽鐵使包佶奏。 江淮百姓。 近日市肆交易錢。 交下粗惡。 揀擇納官者。 三分纔有二分。 餘並鉛錫銅盪。 不敷斤兩。 致使絹價騰貴。 惡錢漸多。 訪聞諸州山野地窖。 皆有私錢。 轉相貨易。 奸濫漸深。 今委本道觀察使明立賞罰。 切加禁斷。 四年六月。 判度支侍郎趙贊。 以常賦不足用。 乃請採連州白銅。 鑄大錢。 以一當十。 權其輕重。 貞元九年正月。 張滂奏。 諸州府公私諸色鑄造銅器雜物等。 伏以國家錢少。 損失多門。 興販之徒。 潛將銷鑄。 每銷錢一千。 為銅六斤。 造寫雜物器物。 則斤直六千餘。 其利既厚。 銷鑄遂多。 江淮之閒。 錢實減耗。 伏請準從前敕文。 除鑄鏡外。 一切禁斷。 十年六月敕。 今後天下鑄造買賣銅器。 並不須禁止。 其器物約每斤價值。 不得過一百六十文。 委所在長吏。 及巡院同勾當訪察。 如有銷錢為銅。 以盜鑄錢罪論。 十四年十二月。 鹽鐵使李若初奏請。 諸道州府。 多以近日泉貨數少。 繒帛價輕。 禁止見錢。 不令出界。 致使課利有缺。 商賈不通。 請指揮見錢。 任其往來。 勿使禁止。 從之。 元和元年二月。 以錢少禁用銅器。 二年二月。 詔曰。 錢貴物賤。 傷農害工。 權其輕重。 須有通變。 比者鉛錫無禁。 鼓鑄有妨。 其江淮諸州府。 收市鉛銅等。 先已令諸道知院官勾當。 緣令初出。 未各頒行。 宜委諸道觀察使等。 與知院官專切。 當事畢日。 仍委鹽鐵使據所得數類會聞奏。 四月。 禁鉛錫錢。 三年五月。 鹽鐵使李巽上言。 得湖南院申。 郴州平陽高亭兩縣界。 有平陽冶及馬跡曲木等古銅坑。 約二百八十餘井。 差官檢覆。 實有銅錫。 今請郴州舊桂陽監置鑪兩所。 採銅鑄錢。 每日約二十貫。 計一年鑄成七千貫。 有益於民。 從之。 其年六月。 詔曰。 泉貨之法。 義在通流。 若錢有所壅。 貨當益賤。 故藏錢者。 得乘人之急。 居貨者。 必損己之資。 今欲著錢令以出滯藏。 加鼓鑄以資流布。 使商旅知禁。 農桑獲安。 義切救時。 情非欲利。 若革之無漸。 恐人或相驚。 應天下商賈。 先蓄見錢者。 委所在長吏。 令收市貨物。 官中不得輒有程限。 逼迫商人。 任其貨易以求便利。 計周歲之後。 此法遍行。 朕當別立新規。 設蓄錢之禁。 所以先有告示。 許其方圓。 意在他時。 行法不貸。 又天下有銀之山。 必有銅礦。 銅者可資於鼓鑄。 銀者無益於生民。 權其重輕。 使務專一。 天下自五嶺以北。 見採銀坑。 並宜禁斷。 恐所在坑戶。 不免失業。 各委本州府長吏勸課。 令其採銅。 助官中鑄作。 仍委鹽鐵使作法條流聞奏。 四年閏三月。 京城時用錢。 每貫頭除二十文。 陌內欠錢及有鉛錫錢。 准貞元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敕。 陌內欠錢。 法當禁斷。 慮因捉搦。 或亦生奸。 使人易從。 切於不擾。 自今以後。 有因交關用欠陌錢者。 宜但令本行頭及居停主人牙人等。 檢察送官。 如有容隱。 兼許賣物領錢人糾告。 其行頭主人牙人。 重加科罪。 府縣所由祗承人等。 並不須干擾。 若非因買賣。 自將錢於街衢行者。 一切勿問。 其年六月。 敕五嶺已北所有銀坑。 依前任百姓開採。 禁見錢出嶺。 六年二月制。 公私交易十貫錢已上。 即須兼用疋段。 委度支鹽鐵使及京兆尹即具作分數條流聞奏。 茶商等公私使換見錢。 並須禁斷。 其年三月。 河東節度使王鍔奏。 請於當管蔚州界加置爐鑄銅錢。 廢管內錫錢。 詔許之。 仍令加至五爐。 七年五月。 兵部尚書判戶部事王紹。 戶部侍郎判度支盧坦。 鹽鐵使王播等奏。 伏以京都時用。 多重見錢。 官中支計。 近日殊少。 蓋緣比來不許商人使換。 因茲家有滯藏。 所以物價轉輕。 錢多不出。 臣等今商量。 伏請許令商人于戶部度支鹽鐵三司。 任便換見錢。 一切依舊禁約。 伏以比來諸司諸使等。 或有使商人錢多留城中。 逐時收貯。 積藏私室。 無復流通。 伏請自今以後。 嚴加禁約。 從之。 八年四月敕。 以錢重貨輕。 出內庫錢五十萬貫。 令兩常平收市布帛。 每疋段估加十之一。 十一年九月敕。 今後應內外支用錢。 宜每貫除墊一陌外。 量抽五十文。 仍委本道本司本使。 據數逐季收計。 其諸道錢便差綱部送度支收管。 以備軍需。 時以淮西用兵。 從有司之請也。 十二年正月敕。 泉貨之設。 古有常規。 將使重輕得宜。 是資斂散有節。 必通其變。 以利於人。 今繒帛轉賤。 公私俱弊。 宜出見錢五十萬貫。 令京兆府揀擇要便處開場。 依市價交易。 選擇清強官吏。 專切勾當仍各委本司先作處置條件聞奏。 必使事堪經久。 法可通行。 又敕。 近日布帛轉輕。 見錢漸少。 皆緣所在擁塞。 不得通流。 宜令京城內自文武官寮。 不問品秩高下。 並公郡縣主中使等已下。 至士庶商旅等。 寺觀坊市所有私貯見錢。 並不得過五十貫。 如有過此。 許從敕出後。 限一月內任將別物收貯。 如錢數校多。 處置未了。 其任便於限內於地界州縣陳狀。 更請限。 縱有此色。 亦不得過兩月。 若一家內別有宅舍店鋪等。 所貯錢並須計同此數。 其兄弟本來異居。 曾經分析者。 不在此限。 如限滿後。 有誤犯者。 白身人等宜付所司。 痛杖一頓處死。 其文武官及公主等。 並委有司聞奏。 當重科貶。 戚屬中使。 亦具名銜聞奏。 其賸貯錢不限多少。 並勒納官。 數內五分。 取一分充賞錢數。 其賞錢止於五千貫。 此外察獲及有人論告。 亦重科處。 並量給告者。 時京師里閭區肆所積。 多方鎮錢。 如王鍔。 韓宏。 李惟簡。 少者不下五十萬貫。 於是競買第屋。 以變其錢。 多者竟里巷傭僦。 以歸其直。 而高貲大賈者。 多依倚左右軍官錢為名。 府縣不得窮驗。 法竟不行。 十四年六月敕。 應屬諸軍諸使。 更有犯時用錢。 每貫除二十文足陌內欠錢。 及有鉛錫錢者。 宜令京兆府枷項收禁。 牒報本軍本使。 府司差人就軍及看決二十。 如情狀難容。 復有違拒者。 仍令府司聞奏。 十五年八月。 中書門下奏。 伏準群官所議鑄錢。 或請收市民閒銅物。 令州郡鑄錢。 當開元以前。 鹽鐵使未置。 亦令州郡勾當鑄造。 今若兩稅納疋段。 或慮兼要通用見錢。 欲令諸道公私銅器。 各納所在節度團練防禦經略使。 便據元敕給與價直。 並折兩稅。 仍令本處軍民鎔鑄。 其鑄本請以留州留使年支未用物充。 所鑄錢便充軍府州縣公用。 當處軍人。 自有糧賜。 亦校省本。 所資眾力。 並收眾銅。 天下併功。 速濟時用。 待一年後。 鑄器物盡。 則停。 其州府有出銅鉛。 可以開爐鑄處。 具申有司。 便令同諸監冶例。 每年與本充鑄。 其收市銅器期限。 並禁鑄造買賣銅物等。 待議定便令有司條流聞奏。 其上都鑄錢及收銅器。 請各處分。 將欲行尚資周慮。 請令中書門下兩省尚書省御史臺。 並諸司長官商量。 重議聞奏。 從之。 寶歷元年八月敕令。 銷鑄見錢為佛像者。 同盜鑄錢論。 長慶元年九月敕。 泉貨之義。 所貴流通。 如聞比來用錢。 所在除陌不一。 與其禁人之必犯。 未若從俗之所宜。 交易往來。 務令可守。 其內外公私給用錢。 從今以後。 宜每貫一例除墊八十。 以九百二十文成貫。 不得更有加除。 及陌內少欠。 太和三年六月。 中書門下奏。 準元和四年閏三月敕。 應有鉛錫錢。 並合納官。 如有人糾得一錢。 賞百錢者。 當時敕條。 貴在峻切。 今詳事實。 必不可行。 祇如告一錢賞百錢。 則有告一百貫錫錢。 須賞一萬貫銅錢。 執此而行。 事無畔際。 昨因任清等犯罪。 施行不得。 遂參酌事理。 量情科賞。 或恐已後民閒更有犯者。 宜立節文。 令可遵守。 臣等商量。 自今已後。 有用鉛錫錢交易者。 一貫已下。 以州府常行杖決脊杖二十。 十貫以下。 決六十。 徒三年。 過十貫以上。 所在集眾決殺。 其受鉛錫錢交易者。 亦準此處分。 其所用鉛錫錢。 仍納官。 其能糾告者。 每貫賞錢五千文。 不滿一貫。 準此例。 累賞至於三百千。 仍且取當處官錢給付。 其所犯人罪不至死者。 徵納家資。 充填賞錢。 其元和四年閏三月敕。 便望刪去。 可之。 四年十一月敕。 應私貯見錢家。 除合貯數外。 一萬貫至十萬貫。 限一周年內處置畢。 十萬貫至二十萬貫以下者。 限二周年內處置畢。 如有不守期限。 安然蓄積。 過本限。 即任人糾告。 及所有覺察。 其所犯家錢。 並準元和十二年敕。 納官。 據數五分取一分。 充賞糾告人賞錢。 數止於五千貫。 應犯錢法人。 色目決斷科貶並準元和十二年敕處分。 其所由覺察。 亦量賞一半。 事竟不行。 五年二月。 鹽鐵使奏。 湖南管內諸州百姓。 私鑄造到錢。 伏緣衡道數州。 連接嶺南。 山洞深邃。 百姓依模監司錢樣。 競鑄造到脆惡奸錢。 轉將賤價博易。 與好錢相和行用。 其江西鄂岳桂管嶺南等道。 應有出銅錫之處。 亦慮私鑄濫錢。 並請委本道觀察使條流禁絕。 敕旨。 宜依。 會昌六年二月敕。 緣諸道鼓鑄佛像鐘磬等。 新錢已有次第。 須令舊錢流布。 絹價稍增。 文武百僚俸料。 宜起三月一日。 並給見錢。 其一半先給虛估疋段。 對估價支給。 敕。 比緣錢重幣輕。 生民坐困。 今加鼓鑄。 必在流行。 通變救時。 莫切於此。 宜申先甲之令。 以戒居貨之徒。 京城及諸道起今年十月以後。 公私行用。 並取新錢。 其舊錢權停三數年。 如有違犯。 同用鉛錫惡錢例科斷。 其舊錢並納官。 事竟不行。 天祐二年四月敕。 準向來事例。 每貫抽除外。 以八百五十文為貫。 每陌八十五文。 如聞坊市之中。 多以八十為陌。 更有除折。 今後委河南府指揮市肆交易。 並須以八十五文為陌。 不得更有改移。   发布时间:2026-03-14 13:50:04 来源:班超文学网 链接:https://www.banceo.com/article/55231.html